商事主体经营过程中,为扩大交易规模、降低亲自参与各个交易环节产生的成本,常常需要委托他人介绍交易机会或将某个地区的销售资格交给他人。当商事主体需要开展类似业务时,不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应当明确这份合同在双方之间建立了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又有什么特殊的法律规定,如此才能制定行之有效的合同。从实践经验来看,商事主体经常遇到也容易混淆的几种合同类型,分别是居间合同、行纪合同、销售代理合同,本文从这几种合同的概念及特殊规定出发,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为商事主体正确选择合同类型提供参考性指导。
一、 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称为报告居间;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居间,称为媒介居间。
居间合同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是“中介”,《民法典》更是直接将原《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修订为“中介合同”。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说的“中介”不一定是专门的中介机构,如婚姻介绍所等,也可能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交易资源的自然人。事实上,在商事活动中,自然人作为居间人通过介绍业务而获取报酬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在起草此类合同时,需要注意的主要有两点:第一,《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居间活动是结果导向的,未达到合同目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金额。否则,即使约定委托人应当支付必要费用,也无法确定必要费用是多少,毕竟在大多数情况下,居间人的工作都无法直接用金钱衡量。
二、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的,为行纪人;由行纪人为之办理业务并支付报酬的,为委托人。
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行纪人便是证券公司,但行纪合同只是限于“贸易活动”,并不限于“证券交易”,只要是委托人要求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都可以认定为行纪合同,如代销、代购、期货、委托拍卖等等。在起草此类合同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第二,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交易,如果卖出价格低于委托人指定价格,或者买入价格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除非行纪人自行补偿差额,否则该买卖不能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三,行纪人享有“介入权”,委托人委托其购买或销售的货物,除非其有相反意思表示,否则行纪人可以自行购买或销售。并且,在此情况下,行纪人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三、 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常见的形式是供应商授权代理商在一定区域内销售其产品。
需要注意的是,居间人和行纪人提供的都是服务,其与委托人建立的是一种委托关系。但销售代理合同的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一种买卖关系,只是代理商在购买产品后不自行使用而是继续出售。
四、研究结论
通过三类合同各自的概念、特点可以看出,在销售代理合同中,供应商收取的是货款,代理商对外销售的行为与供应商无关。而在居间合同、行纪合同之中,委托人支付的是服务费,居间人、行纪人的行为最终由委托人承担后果。而之所以需要明确销售代理合同与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的不同,是为了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区分合同类型、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了解如何起草合同才能规避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原创 鄂嘉琳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与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