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汇业*私走**辩护团队提示:
一审案号:(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3号
二审案号:(2016)苏刑终134号
案情简介
(一) 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11年3月,被告人陆某、刘某与李某等人商定将A公司生产的“检测仪”作为“道具机器”,采用高报价格出口、低报价格进口的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具体操作流程是:A公司将“道具机器”通过B公司从上海海关以每台约40万元价格代理出口至台湾C公司(被告人陆某出资)。货物出口后,B公司将“道具机器”以进口关税税率为0%等品名向南京海关报关进口,进口价每台约6万美元。“道具机器”进口回来后通过更换假铭牌和包装箱后再次出口。另,通过向其他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总骗取出口退税款8200万余元。
(二)*私走**普通货物事实
2011年12月,被告单位A公司以无锡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以其分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向在香港某公司购买1台影像成形机,价格为65万美元,进口关税税率为5%。为少交税款,被告人陆某要求李某在进口通过虚假的合同进行申报将价格改低。设备进口前,被告人沈学进提出将申报价格改低为20万美元并确定使用口关税税率为0%的HS编码和品名来向海关申报。期间偷*税逃**款共计37万余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以及陆某、刘某、李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A公司以及卢某、刘某、李某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二审判决:二审判决维持了各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鉴于被告人陆某、刘某、李某立功表现,对其一审量刑判决予以撤销,作了减轻判决处理。
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涉及税款问题,因此需明确对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私走**普通货物罪的认定与区分问题。
律师评析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研发的检测仪系高新设备,出口时申报的金额高,退到的增值税就会高,进口时免交关税,但要征收17%的增值税,如果价格报高,进口时缴税多的事实。为了获取国家更多的出口退税款,以“道具机器”高价出口,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核销外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此外,被告人以伪造品名、税则号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偷*税逃**款,数额较大,行为构成了*私走**普通货物罪。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对出口货物予以退还或者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费制度。其中之一是退还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在生产该商品时已缴纳的税金,在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行为目的即骗取国家退还税金。《刑法》第204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进行认定。假报出口即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而采取的:(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销单核**、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欺骗手段则包括:(一)骗取出口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的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在实践中,行为人在*私走**普通货物和骗取出口退税中的主要目的均为*税逃**的行为,其导致的行为结果为国家较大额度的税收与国家财产损失。但是,两种罪名认定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私走**普通货物行为不交或者少交税款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不交税或者少交税是*私走**普通货物偷*税逃**款的目的。在具体的客体方面,*私走**普通货物罪表现为国家对普通货物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骗取出口退税罪责为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在犯罪客观方面,*私走**普通货物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进出境偷逃应缴税款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私走**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私走**的行为,而骗取出口退税则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认定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