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故事由真实事件改编,如有雷同,纯属天意。
2016年9月12日,李先生在山东通过中间人万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花了6万块钱。
本故事就是由这辆车而展开。

车主是一位姓季的先生,早在2016年6月10日,季先生向金融公司借款4.2万元,借期30天,并将名下的这辆车抵押给了金融公司,还签了抵押合同(应该未办理抵押手续)。
结果,借款到期,季先生无力偿还,就签了授权,万某作为中间人代为处理这辆车。
万某处理的结果,就是将这辆车卖给了李先生。万某也向李先生说明了这辆车的渊源,提供了车主季先生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授权书等这些相关材料。
李先生虽然担心抵押车有风险,但是看在材料齐全,自己又着急买车结婚,也是贪图便宜,就花了6万块钱买下了这辆当时市值9万块的车。
买来后,李先生这车也开得挺顺手,一直相安无事。直到今年,李先生因为工作原因,从山东搬到西安,这辆车也就开到了西安。平时不开车的时候,这辆车就停放在李先生居住的小区地下车库里。
7月26日这天早上,李先生来车库开车,却发现车子不翼而飞,而车库大门也被撬坏。调来监控一看,正是两名男子在凌晨时分撬开了车库大门,而后开走了车。
李先生随即报案,派出所却因李先生并非车辆的登记权利人是季某,而非李先生,不予刑事立案。警方认为这起纠纷实质上是一起经济纠纷,建议李先生通过民事救济方式来主张权益。

那么,问题来了:涉事的两名男子是否构成盗窃罪呢?警方不予立案妥是不妥?
要理清这些问题,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这辆车的权利问题。
车辆登记权利人,始终是季先生不曾变过。
季先生与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不论有无办理抵押登记,金融公司都没有权利占有、使用、处分这辆车或用来获取收益。
而在季先生借款到期无力偿还,向金融公司签署授权,委托金融公司处分这辆车,基于此,金融公司有权以季先生的名义进行处分,包括将这辆车卖给李先生。那么,李先生与金融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合同价款,金融公司将车交给李先生,李先生就合法占有了这辆车。
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转让,自交付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金融公司将车交给李先生,实际上就已经发生了权利的转移。而至于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先生可以进一步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配合办理。未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权利转移的效力。

再来说说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故事中两名男子盗窃物是季先生占有的车辆,符合该规定。且不说季先生对这辆车是合法占有,就是非法占有的赃物,盗窃人同样构成盗窃。
2、行为方式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显然,故事中两名男子的开走车辆违背了李先生的意愿。
3、*取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一般在1-3千元,涉事车再如何折旧,应该也超过这个标准了。
对于李先生合法占有的这辆车,两名陌生男子撬门开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而至于说金融公司或者季先生,如果想要主张这辆车的合法权益,可以诉诸法院来裁判,而不是将车盗走之后,反而由李先生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来维权。不管有没有经济纠纷,这两名男子已经构成盗窃罪,有经济纠纷也改变不了他们已经涉嫌犯罪的事实。
对于警方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李先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争取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这个故事,你有什么想说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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