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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我们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被海关调查认为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请问如经查实会如何处罚我们公司?
答: 具体要看贵司违法情形。如贵司不存在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可能会被处以罚款。如果存在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的主观故意,则构成*私走**。构成*私走**,要结合具体违法确定构成违法还是犯罪,以便接受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贵司未办理许可证即向海关申报进口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的,违反以上法律规范。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综合上述,贵司的行为属于违反海关法律规范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种违法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要结合违法情形确定。

典型案例: 经W海关调查,2020年5月20日,当事人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某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出口54吨碳酸钠,报关单号∶XXXXX020000068907,提单号∶XXXXXIHP5115861,申报贸易国别和抵运港为越南。该票业务实际客户为∶XXXXXCHEMICALEXPORT IMPORT DOLECO.LTD((老挝某化工进出口公司),货物实际目的地为XX。当事人在明知向XX出口碳酸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主管人员孙某具体操作,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将贸易国别伪报为越南申报出口54吨碳酸钠。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国别的方式*私走**出口碳酸钠至老挝、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出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述之*私走**行为。
以上行为有W海关缉私分局移送行政处理函及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收取担保凭单、W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查问笔录等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没收*私走**货物并处罚款,因*私走**货物已出口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6.4629万元,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孙某为当事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孙某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货物需要严格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许可等手续才可以进出口,否则构成违法。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私走**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私走**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私走**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明知向XX出口碳酸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主管人员孙某具体操作,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将贸易国别伪报为越南申报出口54吨碳酸钠。当事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伪报贸易国别的方式*私走**出口碳酸钠至老挝、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出境,构成*私走**。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税逃**款,*私走**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私走**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私走**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私走**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私走**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没收*私走**货物并处罚款,因*私走**货物已出口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上述货物的等值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当事人*私走**碳酸钠系由其主管人员孙某具体操作,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范对其予以处罚。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W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追缴*私走**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6.4629万元;2、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3、对主管人员孙某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