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要判刑吗 (人肉搜索犯的是什么罪)

近日,成都新冠肺炎确诊女孩被“人肉搜索”的新闻刷屏各大媒体,因确诊前去过多个酒吧,该女孩一度陷入网络谩骂之中,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悉数被曝光。随后,各路人马纷纷站出来质问个人隐私、信息安全如何保护,并有报道称“比病毒更可怕的是网络*力暴**”。

人肉搜索法律解决方案,人肉搜索受害者犯法吗

人肉搜索 又名“人肉”,它区别于传统的机器搜索,顾名思义是以人力作为搜索引擎,查找信息,再通俗点来说,就是通过在网上打听某个人来挖掘这个人的各种信息和隐私——或是直接通过知情人提供信息,或是通过目标人物在网络上留下的“蛛丝马迹”查询其在网上的各类活动痕迹和留存的信息,再和知情人提供的消息进行整合,可以在短时间内将目标对象的各种信息和隐私挖个底朝天,比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人员关系、日常行踪、喜爱偏好、违法违章信息等等。

人肉搜索最开始是出于舆论监督、私力救济、抱打不平等朴素正义观而产生,它确实也对一些道德失范、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正面的监督、震慑作用,类似财物失窃之后,被害人在网络上发起人肉搜索,盗窃者迫于压力主动归还,或者有人针对犯罪行为在网上发起人肉搜索,被路人甲看见,后其又巧遇嫌疑人,于是妥妥地助力警察蜀黍破案。 如案例(2018)湘0624刑初112号。

然而,随着人肉搜索各大事件的频发,人们发现人肉搜索逐渐偏离它的美好初衷而发展成为网络*力暴**的主要手段。不论是秉大义还是泄私愤,人肉搜索总会以各种方式调动起网民情绪。在强大的网民力量面前,面对个人隐私和信息完全被曝光、各种无端骚扰甚至牵连家人的谩骂和威胁,被搜索对象终究只是个弱小的受害人,而在网络世界中,这个弱小的受害人随时有可能是你、我、他。

波兰诗人斯坦尼斯洛有个名句,叫“雪崩中,没有一片雪花觉得自己有责任”。责任的追究往往需要有明确的被追责对象,除此之外,还要有相应证据,比如,就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而言,主张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等。而在匿名的网络世界中,如果不借助公权力手段,个人去找寻责任主体、获取线索证据,犹如大海捞针。这也是为什么人肉搜索时不时酿成“雪崩”,却难以用法律责任来规范、惩治那些自觉无辜的“雪花”,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此类案件的检索结果数量上也能看出一二。但这并不意味着人肉搜索就是法外空旷之地,可以心存侥幸甚至无所忌惮地加入人肉搜索大军。

哪些主体要对人肉搜索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

理论上而言,每一个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与人肉搜索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主体都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但如上所述,因为存在寻人难、举证难、因果关系判断难等客观情况的限制,这些主体的责任难以一一被追究。实践中,两种主体最容易被追究民事责任,一是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多为自然人主体;二是刊登或者转载相关文章或者信息的网站、媒体。案由方面主要集中于名誉权纠纷,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见案例(2015)宁民终字第322号。

并无人肉之意的最先发帖者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上面提到人肉搜索的“始作俑者”,毫无疑问,人肉搜索的主动发起者肯定属于此列,不管该主动发起者有没有公开被搜索者的信息,也不管他人信息是否已部分公开,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仅仅是整个事件的开端者,并无人肉搜索之意,比如在网络上发帖描述某个人的行为,并对之表示不满,引起大量网民自发开启人肉搜索,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吗?如果这样,遭遇不公行为或者面对横行霸道之人,难道连在网上宣泄自己的愤怒情绪都不可以吗?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边界何在?

下面这个案例 (2019)浙04民终1865号 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在马某某诉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孙某、龚某某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为,孙某作为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将事件的发生经过、主观感受等通过网络媒体发帖进行表述,系其言论自由权利在网上的表达方式,是希望通过网络舆论力量获得道义支持与心理慰藉。涉案网帖中有些内容虽为猜测且用词不够恰当,但所述内容未严重失实,况且网帖中对于马某某的身份信息、个人隐私等均未予涉及,未使不特定的网络公众从中知晓马某某的隐私信息,也无证据证明对马某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故不构成侵权。跟帖中的某些过激或者庸俗言论,不应由孙某承担责任,而应由跟帖者负责并由网络服务者及时处理。

总结一下,如果最先发帖者 相关网络事件的开端者并未故意扭曲或者捏造事实、在网络上作严重失实陈述或者故意对网民予以误导,且未在网络上公开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一般而言就还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侵权。

转发他人自行公开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在网络事件中转发他人自行公开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引发大规模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在马某某诉张某名誉权纠纷案件( (2013)雁民初字第01764号 )中,法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本案中,马某某以“嘶哑老汉”身份自行在网络上公布个人信息,而张某仅将之转发于其个人微博,未造成原告名誉降低的后果,故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公布其相关个人信息已构成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不予采信。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不是问题的“标准答案”和关注重点,重点在于法院所强调的,对于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网站或者媒体什么情况下要为人肉搜索损害结果负责?

一般而言,网站或者媒体不会主动发起人肉搜索,也不会直接参与人肉搜索,在多数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站或者媒体报道起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促使信息更快扩散,继而引发或者扩大人肉搜索的损害后果,所以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中,王某的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后,成为公众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和不满情绪的蔓延和爆发。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开始在其他网站上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方式,主动搜寻更多的关于王某的个人信息,甚至出现了众多网民到王某家上门骚扰的严重后果,使王某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法院因此认为,在王某婚姻不忠行为被披露的背景下,披露王某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信息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亦造成了其名誉权的损害。

而在上面提到的马某某诉十九楼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孙某、龚某某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十九楼公司对于涉案网帖进行编辑后,对于涉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个人隐私的照片进行打码处理,后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删除了涉案网帖,故不构成侵权。

另外,在徐某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涉诉报道,根据其发布的时间以及内容判断可以认定转载自其它网站,报道中文字内容基本反映了当时艺人黄海波因嫖娼被拘留的情况以及原告徐某的微博内容,并无严重失实之处。而原告徐某曾公布在微博中的照片,因妆容较重,面部特征的识别度不高,作为转载者难以对该张照片作出审核区分,故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见案例(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583号。

综合裁判情况,可以看出这类案件法院在认定时需要考虑的主要有:

网站或者媒体是否有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网站或者媒体在进行报道或者转载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对当事人姓名等个人信息及照片进行技术处理;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对结果的参与度问题;

被侵权人本身的行为是否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

网站或者媒体在报道、转载或者制作专题时,是否进行了客观报道,是否有偏向性或者误导、诱导公众之嫌疑

人肉搜索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哪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辱侮**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谤诽**他人的;……(六)*窥偷**、*拍偷**、*听窃**、散布他人隐私的。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成都女孩被人肉搜索事件,泄露信息的相关人员就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人肉搜索法律解决方案,人肉搜索受害者犯法吗

如果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那就要上升到刑事角度来考量了。早在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就规定,利用互联网*辱侮**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谤诽**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谤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谤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解释,不仅对利用互联网实施*谤诽**行为作了更加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也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作出了规定,比如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些都是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可能触犯的罪名。另外,考虑到*辱侮***谤诽**未达特定情形的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自行搜集证据较难,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辱侮**、*谤诽**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见案例蔡晓青*辱侮**案(《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除人肉搜索的发起者之外,其中的搜索助力者、参与者,也可能触犯刑事法律,最直接的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人肉搜索,以义愤填膺式的正义之名开始,以集体狂欢般的网络审判贯穿,以始料未及的他人悲剧和自身责任收尾,留下的,只能是无尽悔恨和永远抹不去的网络残毒。每一个网络主体,当你想在互联网上发起人肉搜索时,当你面对他人的人肉搜索号召而跃跃欲试时,当你想在互联网上公开他人信息时,请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