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租赁合同形式骗占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汽车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的双重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对于被告人将租赁的汽车进行质(抵)押担保进行借款的行为,因借款合同系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质(抵)押担保合同虽存在抵押物来源的欺骗,但存在事实上的真实担保物,属有合理对价的交易,不能认为后行为构成刑事上的诈骗。
2.汽车租赁诈骗案属于形式上的“两头骗”,在实质上只有缔约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相对人,诈骗金额应以汽车实际价值为准,可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容佳豪采取使用本人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小汽车后,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将租赁的小汽车用于抵押典当,获取赃款用于本人还债等。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容佳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容佳豪假借与被害人湘永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名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容佳豪在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转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仍违背合同约定典当汽车变现,足见被告人容佳豪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之意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且客观上通过租赁合同之交易行为外观,以极少的租金对价,骗取汽车进行变现,故容佳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之原则,对被告人容佳豪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量刑情节】
1、在被告人容佳豪与胡韬共同实施的奥迪车的合同诈骗中,因胡韬已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
2、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容佳豪以租车的名义骗取、控制他人的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实质上未进行抵押登记,权力状态等同于质押)担保以获取借款,并将借款占有挥霍的案件。这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两头骗”案件, 这类案件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前后两次诈骗的行为的定性,此问题直接关系到犯罪金额及受害人的认定, 涉及民刑交叉领域,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亦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观点,因此,以本案为典例展开“两头骗”汽车租赁案,对类案裁判的统一具有典型意义。
一、各法院裁判观点的归类梳理及观点统计
对于先行骗租汽车再行抵(质)押骗贷的方法实行诈骗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通过类型化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头骗”中的前行为(租车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抵(质)押借款行为只是处置赃物或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如(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在租赁时隐瞒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真实意图,提供证件、支付租金是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或继续签订合同并交付汽车,并且其在收到租赁公司交付的汽车后用于抵押借款后逃匿······使租赁公司无法寻找其下落,没有实际履约,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可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类观点虽主张是前行为构罪,后行为不够罪,但在罪名认定上,存在着“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诈骗罪或“侵犯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的合同诈骗罪的两种不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头骗”中的后行为即抵(质)押借款行为或车辆买卖行为构成犯罪,前行为只是手段。如(2016)豫15刑终15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季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均是其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部分租金及押金,对租赁的汽车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租车后,采取虚构车主信息或伪造虚假的购车协议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这类观点在后行为的认定上,仍存在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差异。
第三种观点认为: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2015)龙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前后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二者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本案中合同诈骗罪重于诈骗罪,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应数罪并罚。如(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即采用了此观点。
第五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连续犯,按一罪处理。如“从本案被告人前后两次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来看,乃是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种罪名的犯罪,从罪数理论上属于连续犯,司法实践上按一罪论处为妥。”
上述五种观点在实践中的亦有主、弱之分,在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方面,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骗租行为构成诈骗罪,抵(质)押借款行为系处理赃物方式或赃物变现方式,不构成犯罪,故只需处罚前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对前、后行为的定性方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在前、后行为的认定上亦与主流观点一致,即认为前骗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抵(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对前、后两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深入研析
结合本案这一“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例,可对前、后行为进行入罪分析。
1、骗租的前行为,被告人应评价为犯罪。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具备如约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租车合同也仅是被告人骗取车辆并进行实质占有、控制的一种手段;而被告人所付的租车费,只是被告人占用汽车的手段,并不等同于汽车的真实价值或交换对价。同时,出租人交付汽车之时,汽车便处于被告人的非法控制之下,此时犯罪已成既遂状态。
2、质(抵)押的后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此处涉及到了刑民交叉领域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在民、刑性质的分界上,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具有极强的定分力和清晰的实践操作性:“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区分两者之关键。”以此标准审视本案,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图是通过租赁合同的合法外观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其虽然支付了少量的租金,但仅是为了实现缔约、顺利实现汽车占有、使用的需要,并不具有租赁汽车的真实意思。因此,可明显看出在骗租的前行为中,合同只是诈骗的工具,被告人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支付的租金并不能体现汽车本身价值或交换对价,只是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钓鱼”手段,真实的租赁合同根本未得到履行,故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在后续的以车质(抵)押获取借款,并将车出质(做抵)的行为而言,被告人和寄卖典当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而对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车辆质(抵)押担保合同而言,被告人只是使用了虚假的行使证件以顺利缔约,但在主观方面确实的有将车辆出质(做抵)处置的意思表示,还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车辆质(抵)押担保合同以谋取利益的,且此处的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在事实上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交易。因此,尽管寄卖典当行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客观且真实存在的,此处的欺诈亦应评价为民事合同签订过程的欺诈行为,不能视为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对后行为的评价,如进一步引申,其实还涉及到了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之认定问题。我们知道,“虚构事实”属于作为形式的诈骗方法,而“隐瞒真相”则属于不作为的诈骗方法,它以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为前提,即“明明知道对方就要陷入错误,或者已经陷入错误,却不告知真相以消除错误,就可以认定属于不作为的诈骗。要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诈骗罪,必须有告知真相的作为义务(告知义务),还必须能认定,不作为人处于属于这种作为义务之根据的保障人地位。”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时,已经提供了真实的汽车作为担保对价,此种情况下,难道法律还应强制要求被告人负有告知汽车是诈骗所得之义务吗?虽然寄卖典当行的质权虽也受到了侵害,但是这种侵害仅系被告人无法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寄卖典当行之所以借款给被告人,是因为被告人所抵押的车辆价值远高于借款价值,寄卖行并未因被告人提供车辆借款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退一步说,质押权人(寄卖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可以通过对质押物的质押来加以保全,在客观上是存在法律保障的。因此,在后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这与刑法上的犯罪有本质区别。
3、被害人及诈骗金额而言,被告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诈骗金额以汽车的真实价值为计。在本案中被告人系向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汽车租赁,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受害人应为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诈骗金额则可根据汽车的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
三、对前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评断
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诈骗的载体,并以财产为对象并体现了缔约双方的经济性、市场性关系,反映了商品或服务的有偿交换。而诈骗罪仅保护财产性法益,且诈骗手段具有多样性,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全部受到合同影响。虽然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不能完全以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进行评价,但诈骗罪的内容确实更宽泛,适用范围更广。
在本案中,被告人骗租的前行为应认定为利用合同外观进行诈骗的经济行为。被告人在合同缔结的过程符合一般经济行为的过程,缔结的汽车租赁合同保有了相对完整的合同外观。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对汽车租赁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信赖损害,侵犯了财产性利益与市场秩序的复杂法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完成的评价被告人的行为,应改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案例索引:(2016)湘11刑终2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