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自购或接受货主的委托将在境外购买的金属铜10136.7540万千克、铝608.3569万千克、其它金属208.1393万千克、甲苯二异氰酸酯(简称TDI)788.8500万千克、冻品16.3304万千克等货物,在香港广联堆场等地进行换柜、拼柜、压缩等处理后,伪造进口废五金、废纸、生物质颗粒燃料等相关进口单证及伪报品名或伪报重量等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6亿余元。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走**普通货物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私走**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物品分别是*器武**、*药弹**,淫秽物品,*品毒**等物品。本案中,被告人*私走**的是各种金属材料,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普通货物、物品,因而,应当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
值得关注的内容是,由于本案中所查获的货物仅仅占全部货物的一小部分,因此,法院在对涉案货物的数额进行计算时,采用了诸多间接证据加以认定。但是间接证据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具有关联性较低、证明力较差的问题,因而对于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其证据标准要足够高。
本案中法院通过海关关税部门所确定的商品编码,并根据在案的货物价格资料,对*私走**货物以数量为权重计算计税价格。其中,对有客观证据但无法确定具体商品名称或商品编码的货物,均未计核其偷*税逃**款;对品名明确但规格、型号、价格不明的*私走**货物,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确定计核计税价格。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涉案货物价格的时候,严格地遵循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并且对于证据链不完整的销售指控均未加以认定,符合以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标准要求。上述裁判观点值得参考和借鉴。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