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随着现代物流高速发展,第三方物流(3pl)集中物流信息资源优势和专业优势,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充当桥梁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承上启下解决货主与船东直接对接的痛点;水运货物运输货主需要找船运输,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信息资源优势,为货主组织和配置运输船舶资源;船东船舶需要寻找货源运输,也是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配置运输资源,第三方物流行业的发展为推动物流行业降本增效,高质量发展做出巨大贡献。

由于货主和船东运费结算方式和运输条款要求的差异化以及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方物流企业都是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接受货主委托运输,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再以托运人身份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然后由实际承运人船舶完成货主委托的运输任务;第三方物流企业全额*票开**给货主结算运费,实际承运人*票开**给第三方物流结算运输,这种模式成为水运行业的普遍习惯。第三方物流企业很少以代理模式与货主和船东签订居间代理服务。
但是2021年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995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芸尚源船务有限公司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山东胜太隆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契约承运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引起水运行业广泛关注。


目前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乏国有大中型企业,很少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如果第三方物流以契约承运人接受运输所签订的运输合同都无效,全国几千家第三方物流企业都要关闭,货主如何委托物流企业组织运力,难道让货主直接去面对一个个船东运输吗?船东如何能直接对接货主,货主大多是国有企业,合同审批流程慢怎么办,运费无法及时支付怎么办?整个运输业务货主难以直接对接船东,船东也难以直接对接货主,将对水运市场带来巨大影响。
针对青岛海事法院这份判决书,笔者认为该判决未考虑行业实际,法规理解错误,值得商榷!
一、物流企业以契约承运人身份签订运输合同,是否属于《水条》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否受《水条》所约束。
1、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简称“水条”相关规定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按照《水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船舶应办理《营运证》,也就是投入生产经营船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立法目的是因实际承运人直接操控船舶生产,关乎船舶生产安全,才需要对实际承运人应该取得资质加以限制。
中间环节的物流企业只是水路运输的合同契约承运人或托运人,并不是实际执行运输船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契约承运人不实际操控船舶生产,与船舶运输安全无关,约束契约承运人需要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没有实质性意义。
另外,“水条”约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船舶需要办理营运证,也就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用以约束其自有船舶经营,并不是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就可以使用其他公司船舶经营,更说明了《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是指实际承运人,其约束的是水路运输经营者自有船舶,并不是取得《许可证》就可以使用他人船舶从事运输经营。
因此“水条”所指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实际承运人,契约承运人不受“水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资质所约束,无需具备《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契约承运人身份签订运输合同,是否属于货运代理?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水路运输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依照水路运输辅助业规定,货运代理、船舶代理都是接受货主或船东委托,提供代理的居间服务;第三方物流企业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接受运输,并不是签订居间代理合同,不属于货运代理或船舶代理,不受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所约束,无需向交通部门备案。
三、国内水路运输的契约承运人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无船承运人?
依照交通运输部规定,从事国际运输的无船承运人,应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因此目前无船承运人是指按照国际海运规定的无船承运人,国内水路运输的契约承运人,虽然形式上类似国际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但国际海运规定的无船承运人并未覆盖国内水路运输无船承运业务。
总之,国内水路运输的契约承运人并不是船执行运输实际承运人,“水条”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指是实际船舶经营者或实际承运人,应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其投入船舶应取得《营运证》,因此契约承运人不是“水条”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者,无需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契约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并不是居间代理合同,也不是水路运输辅助业规定的货运代理或船舶代理,也无需办理备案;契约承运人从事的运输业务是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不是交通部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业务,也无需向交通部门备案。既然国内水路运输第三方物流企业以契约承运人身份接受运输,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契约承运人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就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效力。青岛海事法院没有考虑实际情况和对水条规定所约束的主体以及立法的精神,认定契约承运人违反水条规定,判决合同无效,值得商榷!(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