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把车租给另一个人,结果承租人干了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那就是自己擅自把车借给第三方,这个车最后被人抛弃在荒漠里面了。
这个租车老板恼怒了,于是把承租人起诉到法院:
请求立即给付车辆租金63,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273.13元(2021.8.15-2022.1.15,暂计5个月,利率4.85%/年),以及实际付清之日占用资金的利息;立即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800元,以上第一项、二项合计89,073.13元。
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0,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4.56元(以60,1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按照LPR计算);赔偿原告李江生车辆维修费24,800元。
说白了,就是租金法院少支持了2840元,原因就是从找到车子之时合同终止的,不是车子维修好之日计算的。
附:申佳科、李江生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申佳科,男,1997年 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江生,男,1976年 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邓远红,男,1978年 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藏西**自治区阿里地区。
上诉人申佳科因与被上诉人李江生、邓远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疆新**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6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申佳科,被上诉人李江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佳科上诉请求:
撤销(2022)新3126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远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须承担车辆租赁费60,160元及利息1,214.5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租赁费60,160及利息1,214.56,但被上诉人李江生只提供修车租车证据,未向上诉人索要车辆实际使用人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于2021年5月15日在邓远红介绍至车主李江生租赁皮卡车一辆,交付5,000元押金,于2021年6月1日车辆转交介绍人邓远红使用相关费用应由邓远红承担,且上诉人于2021年6月2日开始离开车辆所在地,踏上回老家陕西的途中,自此后上诉人至今未亲身到过*疆新**。
2021年6月1日邓远红邀请上诉人至自己外甥韩杨家里吃饭,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邓远红租赁的车辆准备于2021年6月1日下午归还并办理退租手续。
但被上诉人邓远红向上诉人申佳科提出车辆转至自己外甥韩杨使用,由于当时与韩杨没有达成共识。
被上诉人邓远红再次要求于2021年6月2日起自己开始使用申佳科租用的皮卡车(×××)并且提出申佳科于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使用车辆(×××)的租赁费由前期交给车主李江生5,000元押金抵消,李江生后期退还的押金归邓远红所有,并且于2021年6月1日起皮卡车(×××)每月的租赁费用及车辆使用等有关车辆的相关责任由被上诉人邓远红承担且当时车辆与租赁时相同无损伤,当时邀请上诉人小舅子韩杨作为见证人,证明车辆使用权和车辆使用费用和车辆使用期间相关责任以2021年6月1日后由被上诉人邓远红全权承担负责,与上诉人及见证人无关。
综上,被上诉人李江生车辆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远红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并愿意承担相应费用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出维修费24,80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于2021年6月1日将车辆转交由被上诉人邓远红使用并承担相应费用等车辆相关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合计2,287.91元不符合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
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于2021年6月1日将车辆转交由被上诉人邓远红使用并承担相应费用等车辆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江生辩称,上诉人把车转租给别人,转租给谁与我无关,也没有给我说过把车转租给他人。
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欠我的钱,因此上诉人应当把钱返还给我。
邓远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李江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申佳科立即给付车辆租金63,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273.13元(2021.8.15-2022.1.15,暂计5个月,利率4.85%/年),以及实际付清之日占用资金的利息;
判令被告申佳科立即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800元,以上第一项、二项合计89,073.13元;
判令被告邓远红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15日,原告李江生与被告申佳科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申佳科在出租方李江生处租赁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租用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共计90天,需延长租用期限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租车用途:施工;
租金及结算方式:退车时结款(月租8,500元);
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条“承租方在租赁车辆期间,应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正常养护,更换配件,因承租方没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正常保养,造成的车辆损坏、报废等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按市场正常评估价格一次性包赔给出租房”。
原告李江生及被告申佳科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申佳科交纳5,000元押金后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拿走。
至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申佳科联系,被告申佳科称其已经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邓远红,让原告与邓远红联系。
至2021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远红通过电话联系,询问租赁费用及车辆现状时,才得知车辆停在叶城县零公里路边。
2022年1月4日原告找到车辆后,车辆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24,800元的维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李江生与被告申佳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申佳科,被告申佳科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申佳科辩称案涉车辆其只使用了半个月,后便离开*疆新**回陕西老家,车辆由被告邓远红使用并导致车辆损坏,故租赁费用及赔偿损失不应由被告申佳科承担。
法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申佳科签署,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约束本案原告与被告申佳科,被告申佳科是否实际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并导致车辆损坏,并不影响合同对其产生的约束力;
其次,被告申佳科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租赁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被告申佳科作为承租方,在未向原告返还车辆的前提下,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5日延续至原告找到车辆的时间2022年1月4日,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申佳科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4日的车辆租赁费65,160元,扣除被告申佳科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申佳科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160元,对于多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8月15日至判决下发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认为应调整为从2022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下发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以欠付租赁费60,16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申佳科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14.56元,对于多诉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申佳科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4,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花费车辆维修费24,800元,被告申佳科辩称系被告邓远红在使用车辆时造成车辆损坏,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申佳科作为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被告申佳科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4,800元,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邓远红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
第七百零三条、
第七百一十四条、
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申佳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江生车辆租赁费 60,1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14.56元(以60,1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按照LPR计算);
被告申佳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江生车辆维修费24,800元;
驳回原告李江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82元,减半收取计1,013.41元,保全费910.73元,保全保险费400元,由原告李江生负担36.23元,被告申佳科负担2,287.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佳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
上诉人申佳科与车主的聊天记录三张。
拟证明,上诉人申佳科已经跟被上诉人李江生交代过,与被上诉人邓远红商量车相关事宜。
被上诉人李江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李江生将车辆交给上诉人申佳科的,而不是交给被上诉人邓远红,且该证据中并没有说上诉人申佳科把车还给被上诉人李江生了,只是说上诉人申佳科回老家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上诉人申佳科与邓远红的通话录音一份。
拟证明,上诉人申佳科2021年6月1日离开*疆新**把车辆交给被上诉人邓远红后,车辆的租赁费、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邓远红承担,与上诉人申佳科无关。
被上诉人李江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录音与被上诉人李江生无关,是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邓远红之间的事,是上诉人申佳科把车给被上诉人邓远红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车辆租赁费、维修费与上诉人申佳科无关的事实。
证据三:上诉人申佳科离开*疆新**的机票截图一张。
拟证明,上诉人申佳科2021年离开*疆新**的时间,就没有使用过车辆。
被上诉人李江生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申佳科有没有使用车辆我不知情,但是没有把车辆还给被上诉人李江生,车辆是谁开是上诉人申佳科自己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李江生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实。
韩杨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申佳科与证人舅舅一起租赁了一辆皮卡车,车牌号证人不太记得了,当时租赁了半个月开到工地上,后面开回来证人舅舅把车停到家楼下了,上诉人申佳科把车的租赁费交给证人舅舅了,后面就回老家了,具体时间证人记不太清了。
被上诉人李江生质证称,证人没有证明什么问题,说明车辆还是上诉人申佳科在用。
证人韩杨与被上诉人邓远红为舅甥关系,不能证明案涉《租车合同》承租方变更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江生、邓远红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租赁费、资金占用利息、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2021年5月15日,被上诉人李江生(出租方)与上诉人申佳科(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被上诉人李江生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上诉人申佳科,上诉人申佳科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妥善保管、使用车辆和支付租金的义务。
上诉人申佳科上诉称其于2021年5月15日在被上诉人邓远红介绍至被上诉人李江生租赁皮卡车一辆,交付5,000元押金,于2021年6月1日车辆转交介绍人邓远红使用,相关费用应由邓远红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也就是说,债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只能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
案涉《租车合同》系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车合同》只对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具有约束力。
上诉人申佳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李江生已变更或者解除《租车合同》的事实。
即使上诉人申佳科将案涉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上诉人申佳科也未解除或者变更《租车合同》,未经被上诉人李江生同意,私自将案涉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并造成车辆损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上诉人申佳科自行承担。
综上,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申佳科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江生支付租赁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
另,上诉人申佳科关于车辆租赁费、资金占用利息、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邓远红承担的主张。
上诉人申佳科与被上诉人邓远红就案涉车辆存在何种关系,可根据其双方约定或者相关事实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申佳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36元,由申佳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 江 ·买代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帕 热 哈 · 艾 尔 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