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时尚”的概念早就不限于ZARA、H&M所处的服装领域了,在整个时尚界,快时尚所创造出来的“快速上新、亲民价格、同时紧跟潮流”的商业模式正在被复制到其他领域,比如珠宝行业!
来自丹麦的PANDORA A/S便是在这种模式下大获成功的一个品牌。

早在2011年,PANDORA还曾经遭遇过收入预期下跌30%的窘境,原因是管理层将产品价格调高,试图向奢侈品靠拢,导致原来的顾客群大量流失。但对这个1982年才成立的品牌来说,缺乏可讲述的品牌故事便贸然向奢侈品层级靠拢,显然是操之过急的。

因此,在吃亏之后PANDORA迅速更新商业模式,采用整合资源的方式,调整了自己的步调——它们在擅长设计的意大利完成珠宝设计,再在劳动力成本低的泰国进行生产,最后发往全球专卖店。
同时,产品定价维持在最低200元,最高3000元,完全从向奢侈品转型,改为不强调设计师元素,强调“时髦”、“潮流化”的路线。

而改革也的确使它们最终扳回一局,仅在调整策略4年后便扭亏为盈。2015年第一次进入中国市场后,由于中国大陆和香港的积极发展所驱动,其在亚太区收入至第二季度即已上涨52.5%!者几乎可以用发展迅猛来形容了!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在中国市场尝到甜头的品牌,却在中文商标上一路走得那叫一个坎坷——
事实上,早在2007年,丹麦PANDORA A/S 就开始为进入中国市场做准备了,但商标却成为最大的麻烦。
因为PANDORA对应的中文译名潘多拉,早在2002年就被人开始使用为“潘多拉”商标。
最早是深圳市万国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2002年开始使用这个商标,并于2004年4月申请2007年1月核准注册了“潘多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类别。

而本次官司的被告深圳潘多拉进出口有限公司,则在2004年也申请了一枚“潘多拉”商标,不过是注册在第44类眼镜行美容院等服务选项。

另一边,PANDORA A/S方也在2004年12月申请2008年3月成功注册了“潘多拉”中文的商标,但指定使用的是第14类珠宝手表类别。

而现在,PANDORA A/S大概是想“回收”所有的潘多拉中文商标了。所以在今年9月,PANDORA A/S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深圳潘多拉进出口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事实上,这已经不是PANDORA A/S第一次在中国维权了,早在2015年也就是PANDORA第一次进军中国市场并走红之际,就在香港因为深圳潘多拉在香港注册的第3类化妆品类别“潘多拉”中文商标闹过商标纠纷。
在更早之前,2007年至2008年期间,PANDORA A/S两次向深圳万国协商购买第35类“潘多拉”注册商标未果后,在2012年8月及2014年2月连续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为由,申请撤销深圳万国第35类“潘多拉”商标,但均因为深圳万国应诉时提供的使用证据被认定有效,两次撤销申请均被予以驳回。

时至今日,已经是又一轮新的“战役”吹响了号角。而本次商标诉讼案将于北京时间2018年12月27日在深圳福田区法院开庭。
这个案例当中,不管是从谁手里“夺”商标,丹麦PANDORA A/S的每一步,其实都值得所有想争取商标的人借鉴的。当然啦,其教训也可以给后来人的商标保护带来一些反思:
首先,协商的方式也可以赢得自己想要的商标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可以通过协商进行商标交易或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交易的本质是商标转让,商标转让就是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赠送、售卖或转让他人所有和专用的行为。
商标使用许可,则是指商标注册人通过法定程序允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一般许可时较常选择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以达到只有被许可人或只有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商标转让,还是使用许可,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同意。也因此,签订相关合同十分重要。尤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最好报商标局备案。
其次,如果协商不成买卖不能,该怎么办呢?
答:可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对对方的商标提起撤销申请;或者,以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规定具体包括:
第13条是未注册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
第15条是指代理人、代表人或具有其他关系的抢注条款;
第16条是对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的禁注、禁用条款;
第30条是与已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条款;
第31条是同他人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条款;
第32条是在先未注册商标权和其他在先权利保护条款。
撤三和无效宣告,目前可以说是很多企业争取商标的主要手段。但也未必就有十足把握,譬如本案中,前两次撤三,都因提供的使用证据均被判有效。
综上可见,虽然丹麦PANDORA A/S至今未能如愿以偿,赢得第35类潘多拉中文商标,但它们一路走来也可以说不仅思路清晰,并且是竭尽全力,尝试了各种方法的。这一点十分值得学习。但反过来看,这个案例也从另一方面再次强调了商标保护的一些“命门”:
首先,是我们强调过无数遍的:我国商标审查遵循的是在先原则,即已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上,则后面申请的商标不会被核准授权。所以商标注册一定一定要及时趁早。丹麦PANDORA A/S屡次失败重要原因就是中国企业的潘多拉中文商标合法注册在先,甚至先于它进入国内市场,被消费者认识。
再次,商标权有地域性,简而言之,在哪国申请,就只在哪国获得保护。在中国,深圳潘多拉注册潘多拉中文商标在先,使用在先,丹麦潘多拉在中国市场是后来者,即使在丹麦本国超有知名度,你没有在中国先申请中文商标,就不能利用自己的国外知名度,来压制中国品牌。
其次,35类商标真的很重要,申请商标时千万别忘掉。
虽然说在主要涉及35类商标纠纷的许多案例中,对于35类包含的服务选项如“广告”、“为他人推销”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且因为个案审查原则,最后裁决结果也不同。但,这些麻烦其实也正是从侧面证实了,只注册主营产品所在的商品类别或主营服务所在的服务类别,而忽略这个与销售广告密切相关的类别,最后必然会惹上无尽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