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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海外个人的货物包装成跨境电商贸易模式进口进来,这种操作构成*私走**!
问: 我公司是一家供应链管理公司,代理一位海外个人客户的进口清关服务时,操作了跨境电商模式,逃了一些税,请问会有什么问题?
答: 根据表述,贵司的行为构成*私走**,具体法律后果具体要看涉案货物、偷*税逃**款、是否涉及许可证件等情形确定。跨境电商贸易模式需要遵循严格的制度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八条第(二十九)项之规定,涉嫌*私走**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应配合海关调查,开放交易生产数据或原始记录数据。海关对违反本公告,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对涉嫌*私走**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私走**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私走**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如果是*私走**非普通货物、物品,涉及许可证件等情形的,需要结合*私走**货物的类别、数量、货值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定罪量刑。如果是普通货物、物品的,根据《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则贵司偷*税逃**款达到二十万以上的,需要依照以上法律规范定罪量刑。如果属于非普通货物、物品,则要参照《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定罪量刑。

不构成*私走**罪的,或者构成*私走**罪但因存在其他情形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虽被提起公诉但被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依照有关*私走**行为方面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私走**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私走**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税逃**款,*私走**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私走**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私走**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符合以上情形的,海关可以依照前述海关法律规范处罚贵司的*私走**行为。
典型案例: 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林某(旅欧中国籍人员)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日用品,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以跨境电商保税方式申报进口至F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内,之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M海关提交虚构的个人跨境电商交易订单,将上述货物以个人购买的物品名义申报出海关监管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通过上述手法将林某的12票货物*私走**进境,报关单号为3520201812080XXXXX、3520201812080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3520201812080 XXXXX、 3520201812080 XXXXX,价值3061655.58元人民币,经计核,共涉嫌偷*税逃**款人民币316758.44元。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该12票货物收到林某支付的“清关服务费”171614.77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到案经过、M关计字(2020)9号税款核定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问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个人陈述、相关报关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综上,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伪报贸易方式*私走**普通货物入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私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M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所得81614.77元人民币(171614.77元违法所得扣除当事人已在F市人民检察院缴纳的90000元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私走**行为。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私走**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私走**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林某(旅欧中国籍人员)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日用品,伪报成当事人的名义并以跨境电商保税方式申报进口至F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内,之后当事人向M海关提交虚构的个人跨境电商交易订单,将上述货物以个人购买的物品名义申报出海关监管区,伪报了贸易方式偷*税逃**款人民币316758.44元,构成*私走**。根据案情,171614.77元违法所得扣除已在F市人民检察院缴纳的90000元违法所得,该案应当经历过刑事程序,可能被不予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范,结合案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反上述海关法律规范之*私走**行为。依照法律规定,M海关可以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