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举报多久内决定是否受理 (举报案件被查处是否需要立案)

老梁按语:

市监部门对举报事项没有管辖权不予立案,究竟需否将案件线索移送其他有权行政机关?最近又有同仁咨询这个问题。

其实,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市场监管系统却曾有过十分“坎坷”的经历。

先是,2015年1月15日,“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公开发布,把工商系统推上了风口浪尖。

随后,2015年3月2日,原工商总局就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线索问题专门作出了答复意见,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

此后,北京法院的判决尊重了原工商总局的答复意见。

至市场监管总局新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其中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分别作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这个问题已经不再有任何争议,即对举报事项没有管辖权未予立案的,市场监管部门无需将案件线索移送其他有权行政机关。

当然,老梁认为如果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关涉的公共利益重大,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其他有权机关。但在当前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这只是市场监管部门高于法定职责标准的工作选项,不是强制性的工作要求。

今天,本号综合推送相关信息,供广大同仁学习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对举报不予立案算不算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形

对举报不予立案算不算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举报不予立案的情形

钟华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接到钟华的申诉(举报)信,称其在通州家乐福购买的“北大荒富硒米”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产品,要求通州工商分局责令通州家乐福退还其货款并进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年12月30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答复》,称依据该局调查,钟华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目前不属于其职能范围。钟华于2014年1月8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机关于同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答复》。钟华不服,以通州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通州工商局处理举报案件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移送职责。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食安办(2013)1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目前北京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故被告通州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原告钟华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本案中当被告认为原告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判决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举报事项履行移送职责,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通州工商分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办理职责事项,如果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移送有权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职责既有分工也有交叉,法定职责来源既可能是本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可能是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规范,甚至可能是行政管理需要和行政惯例。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工商机关改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但职责调整的初始阶段,人民群众未必都很清楚,工商机关发现群众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机关,不能一推了之。积极移送也是一种法定职责。

工商总局关于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线索的答复意见

工商法字〔2015〕3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举报线索的请示》(京工商文〔201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总局

2015年3月2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二中行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因沈凯诉该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惠子、王峰,被上诉人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9日,沈凯向大兴工商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乐购特易购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金星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2014年8月20日,大兴工商分局收到沈凯的投诉举报信;9月5日,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对沈凯的举报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1、针对“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因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大兴工商分局已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不予立案。2、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等问题,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不予立案,建议沈凯向食药监部门反映。

沈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大兴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6日向我送达了《回复函》,认定我反映的“乐购金星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的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并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我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大兴工商分局将案件移送至食药监局属于其法定职责,而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涉嫌行政不作为。综上,大兴工商分局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兴工商分局辩称,一、针对沈凯的举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沈凯要求对乐购金星公司依法查处的要求,我局兴政街工商所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乐购金星公司已停止销售该商品,但对沈凯出示的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无异议。沈凯反映的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问题,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广告主为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金福现代农业产业园。按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4)150号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将免费热线案件线索于2014年9月5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邮寄给沈凯,回复函中明确告知了沈凯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处理结果。对于沈凯反映的被诉方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的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针对沈凯诉讼理由答辩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机关。据此沈凯提出的乐购金星路公司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该程序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 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因沈凯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凯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凯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依据食安办(2013)13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食安办13号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凯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据该规定,当工商机关发现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负有移送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案件的移送需以该案已进入实质查处阶段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当大兴工商分局认为沈凯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大兴工商分局在《回复函》答复沈凯“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我局不予立案,建议沈凯向食药监部门反映”,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移送职责。

综上所述,沈凯要求判决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5日针对沈凯的《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沈凯的《投诉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

大兴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

沈凯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略

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沈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三中行终字第12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有依法移送的职责;

2、投诉举报信,证明沈凯向大兴工商分局举报过相关事项;

3、《回复函》,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涉嫌违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回复函》完全合法;沈凯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沈凯和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沈凯向大兴工商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自述:2014年8月18日,沈凯在被投诉举报人乐购金星公司购买了价值480元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该商品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后经核实,该电话为收费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沈凯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2014年8月20日,大兴工商分局收到该举报投诉信。2014年8月27日,大兴工商分局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京工商兴兴政街消调字(2014)第62号),并于当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沈凯。2014年9月3日,乐购金星公司向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答辩书,不同意赔偿。2014年9月5日,大兴工商分局制作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京工商兴兴政街消调字(2014)第64号),并于当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沈凯。2014年9月5日,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回复函》,对沈凯的举报进行答复。沈凯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沈凯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因沈凯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凯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凯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依据食安办(2013)13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食安办13号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凯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在接到沈凯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的收案、审查、告知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兴工商分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是否应当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对沈凯的举报未予立案,在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沈凯后,大兴工商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举报材料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并无必须移送的法定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以大兴工商分局未履行移送职责违法为由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沈凯请求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沈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天毅

代理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曹文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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