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 法律知识分享: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品毒**犯罪的特情介入主要判断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其中将*品毒**犯罪的特情介入区分为几种不同的情况:
1、正常的特情介入对已持有*品毒**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品毒**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犯意引诱行为人本没有实施*品毒**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品毒**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3、数量引诱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品毒**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品毒**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4、双套引诱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品毒**犯罪的,量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因此,如果案件可以被认定为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以下统称为特情引诱),则量刑时会区分不同情况而相应地从宽处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具体明确特情引诱的认定标准,实务争议多,以特情引诱作辩护意见的,采纳率较低,实务*特中**情引诱认定难度比较大。以广州市为例,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贩卖*品毒**罪中辩护特情引诱的案例有121例,认定为特情引诱的有17例,认定率仅为14%。
小编从广东省的裁判文书着手,梳理出实务中*品毒**犯罪认定或不认定为特情引诱的各类情形,本文先对认定为特情引诱的8类情形进行梳理总结。

一、本身无法联系到*品毒**货源的介绍人,可认定为数量引诱。
案号:(2016)粤01刑初89号
基本案情:
证人陈某于2015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审被告人程某贩卖*品毒**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冰**”),之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陈某向程某提出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约定以3.2万元进行交易,程某向陈某收取了定金2千元并约定交易地点。之后程某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又联系上诉人关培,关培联系“坨坨”(具体身份不详)取得约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当天13时左右,关培与“坨坨”携带甲基苯丙胺与程某、李某汇合,共同乘坐出租车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某房进行交易,“坨坨”留在出租车内,关培、程某、李某在301房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6.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8%。
裁判理由:
因被告人程某、李某本身无法联系到*品毒**用于贩卖,而被告人关培在短时间内即联系到数量大的*品毒**货源进行交易,故对于被告人程某、李某而言属于数量引诱,但对于被告人关培而言不属数量引诱。
二、事先未持有*品毒**,经特情人员引诱后才购进*品毒**进行交易。
案号:(2016)粤01刑终140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0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陆某明、黎某甲伙同同案人黎某乙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二街福来出租屋212房内,由被告人陆某明提供*品毒**,分别以300元和150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购毒人员黄某某、曾某某贩卖了3小包和1大包*品毒**甲基苯丙胺(*毒冰**)。公安人员在双方第二次交易完后在202房内将被告人陆某明、黎某甲及同案人黎某乙安抓获,起获毒资1500元以及三人所用手机各1部,并从购毒人员处起获上述*品毒**。
裁判理由:
在第二次*品毒**交易前,两被告人并未持有*品毒**代售,在购毒人员的犯意引诱下再购进*品毒**并实施犯罪,可对两被告人实施的该次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三、涉案*品毒**的数量由特情人员先行提出,不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
案号:(2016)粤刑终45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4日凌晨,黄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品毒**犯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检举上诉人方振利有贩卖*品毒**的犯罪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方振利。当日22时许,黄某在公安人员控制下通过电话向方振利求购甲基苯丙胺(*毒冰**)2000克,二人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千克2.8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同日23时30分,方振利携带*品毒**驾车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抵达佛山市禅城区塘头村牌坊旁的停车场,准备与黄某进行*品毒**交易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理由:
鉴于本案*品毒**交易数量系举报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提出,不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四、举报人配合,对直接与特情人员接触者认定为直接引诱,其他介绍人及*品毒**所有人认定为间接引诱。
案号:(2018)粤刑终370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7日,举报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阿某”(即上诉人林某)的男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带贩卖*品毒**,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同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李某某与林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林某以人民币11万元贩卖3千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后林某联系上诉人某祥,让其帮忙找3千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某祥联系上诉人陈某,称有人要以人民币10万元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问其是否愿意交易,陈某表示同意。随后交易各方商定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同乐村附近交易。8月21日晚,陈某驾驶奥迪A6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陆丰市到深圳市与某祥会合,后二人驾车前往约定交易地点。林某则与举报人李某某及隐匿身份的公安人员黄某1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社区龙翔宾馆227房见面,林某验看了毒资。8月22日凌晨,陈某、某祥到达深圳市龙岗区同乐社区基督教堂附近,林某与黄某1前往接头。在基督教堂楼下见面后,陈某用螺丝刀将奥迪A6小汽车副驾驶车门的螺丝拧开,从车门夹层内取出3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随后林某等三人携带*品毒**前往龙翔宾馆,陈某则留在原地等候。到达龙翔宾馆后,某祥在楼下等候,林某、黄某1回到227房,林某将*品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给付林某毒资人民币10万元和港币1.3万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林某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2957.8克(其中996.8克含量为51.5mg/100mg,996.2克含量为51.2mg/100mg,964.8克含量为51.6mg/100mg)、人民币10万元、港币1.3万元。随后,民警在龙翔宾馆楼下抓获某祥,在基督教堂楼下抓获陈某,从陈某身上查获一包0.73克甲基苯丙胺。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且存在特情引诱之情形,对林某属直接引诱,依法应从轻处罚;对某祥、陈某为间接引诱,亦可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一审法院根据林某、陈某在本宗*品毒**犯罪中的上下家关系认定特情人员对陈某的引诱属于间接引诱并无不当。

五、居间介绍,仅按照买家要求传递*品毒**交易的信息,不排除被引诱的可能性
案号:(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权通过上诉人张某介绍,与上诉人王某某商定以每克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购买*品毒**甲基苯丙胺100克。当天22时许,王某某携带*品毒**租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到位于鹤山市雅瑶镇石湖管区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二楼1204号房上诉人张某的宿舍,与张某及前来购毒的李某权、同行的胡某明见面。王某某与李某权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诉人王某某见状将装有*品毒**的黑色塑料袋从二楼走廊扔到楼下,随后该黑色塑料袋被公安人员缴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张某的犯意系受他人引诱,按照买家要求传递*品毒**交易的信息,不排除系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且上诉人张某在贩卖*品毒**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六、下线系特情人员,上线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重引诱的可能性
案号:(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0日,公安特情刘某与上诉人曾某商议进行*品毒**交易,刘某提出购买5公斤甲基苯丙胺(*毒冰**),曾某则按“小华”(身份不详,在逃)的指使,约定由对方出资人民币20万元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桥社区中心路维也纳酒店(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进行*品毒**交易。刘某将*品毒**交易的线索告知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当晚十时许,曾某指使上诉人xx明驾驶红色三菱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村高速路口,从“潮州仔”(身份不详,在逃)处接收了5公斤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批*品毒**放置于自驾车的副驾驶座下方,然后驾车返回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守候。
得知*品毒**交易的线索后,刑警大队的民警先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星港宾馆)定好8420房作为*品毒**交付地点,接着假扮*品毒**买家携带购毒的人民币20万元,与刘某等四人如约来到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的意大利房,随后赶到的曾某查验了购毒的现金后,带领假扮买家的民警及另一特情阿某乙来到维也纳酒店的停车场,指使xx明驾车搭载前述两名买家去验货。随后曾某返回维也纳酒店意大利房等候验收*品毒**后收取毒资。
xx明按民警的指引驾车至星港宾馆,并告知对方交易的*品毒**在副驾驶座下的黑色购物袋内,阿某乙经民警的暗示携带上述黑色购物袋与民警、xx明进入8420房内,进入房间不久,假扮买家的民警及守候在此的其他民警便抓获了xx明,当场缴获分包成五包的甲基苯丙胺共重5010克。
裁判理由:
本案确有公安特情介入的情节,且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存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可能,可在裁量刑罚时予以考虑。

七、本身不持有*品毒**,特情提出要求后通过联系*品毒**上家进行贩卖
案号:(2016)粤刑终103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初,购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高某联系购买*品毒**甲基苯丙胺(*毒冰**),高某遂联系被告人莫某,再由莫某联系被告人王秋满提供*品毒**。同月4日15时30分许,王秋满驾驶粤X×××××小汽车运送*品毒**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幸福里小区附近,莫某根据高某的要求将王秋满送来的两袋*品毒**送至该小区1栋2105房交给张某,张某收到*品毒**后当场将毒资人民币9.4万元交给高某。
裁判理由:
鉴于高某系直接被特情所引诱的人,且其本身并无*品毒**,需通过他人才能找到*品毒**,罪责轻于王秋满,对上诉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八、案发前无持有*品毒**待售或准备实施*品毒**犯罪,犯意和数量均由特情人员明确提出,并按要求到现场交易
案号:(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88号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群众梁某(外号“阿亮”)到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塘头派出所举报称其知道“阿五”贩卖*品毒**,并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阿五”。梁某还找到其朋友卢某(外号“阿狗”)和钟某(外号“阿杰”)帮忙配合行动。在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群众梁某于2013年5月30日主动联系被告人李昭武,提出要购买*毒冰**3.5公斤及4万元的*古麻**,并约定好*毒冰**的价格为每克60元。次日晚上,李昭武应邀和被告人李晓携带*品毒**前来帝文娜酒店713房准备验货交易时,被事先在门外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冰**7包、*古麻**1包。
裁判理由:
本案系公安精心策划,由特情人员事先明确提出犯意和数量,促成李昭武和原审被告人李晓前来进行*品毒**交易。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昭武在事前已持有*品毒**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品毒**犯罪,抗诉机关在二审期间亦未能补充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故理应认定存在特情引诱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