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止咳水”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

贩卖“止咳水”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案号:

(2020)粤0103刑初365号

案情简介

2019年初起,高某通过A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谢某(另案处理)联合B物流公司的肖某(另案处理)等人,从香港大量*私走**Fe-dy1(咳宝)、万咳疗、FERRALI(法拉)、SEDYLIN(青柠)等品牌的止咳水至深圳,然后分批、分量销售至广州市、汕尾等地区。其中2019年7月中旬,高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电联后,在广东省陆丰市将930支止咳水卖给李某。2019年7月27日、28日上午,高某两次驾驶车辆(车牌号:粤N×××**)将上述品牌止咳水共39箱从深圳运送到广州市荔湾区某大厦附近,贩卖给陈某。2019年8月10日,民警在广东省汕尾市将高某抓获。

2017年8月起,陈某为非法牟利,明知饮用上述品牌的止咳水会成瘾,仍然大量购买,并安排黄某1对外销售,向吸食上述品牌的成瘾人员杨某、林某、敖某等人(另案处理)进行贩卖,黄某2负责止咳水的清点、搬运等工作。2019年6月起,陈某多次向吕某(另案处理)贩卖止咳水。2019年7月29日21时许,陈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某马路边向吕某贩卖止咳水120支(咳宝、万咳疗各60支)。民警抓获吕某后缴回该批止咳水中的98支。2019年7月31日至8月初,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杨某、林某、敖某、蔡某等人,并在杨某、林某、敖某、蔡某身上缴获小部分止咳水,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2019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小区将黄某2抓获,在附近巷口将陈某抓获,在荔湾区某路将黄某1抓获,在黄某2租用的房子内缴获上述品牌止咳水共4460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

法院判决

一、高某犯*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陈某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黄某1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黄某2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追缴高某的违法所得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问题聚焦

1、涉案“止咳水”是否属于*品毒**?

2、本案中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

3、本案中法院的量刑是否适当。

法律评析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高某*私走**、贩卖、运输*品毒**,情节严重,应当以*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黄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品毒**,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当以贩卖*品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高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陈某、黄某1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黄某2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高某认为:

他不认识肖某、李某,没有*私走**、贩卖、运输*品毒**。

高某的辩护人认为:

高某不存在*私走**止咳水的行为,无证据证实高某与谢某存在委托运输关系。陈某仓库中查获的止咳水与高某无关,陈某在收到高某送货前就已经贩卖止咳水,无法证明仓库查获的止咳水就是高某7月27、28日运输的货物。请求法庭认定高某不构成*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罪。

陈某、黄某1、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品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一致认为:

陈某、黄某1、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该三人均系初犯、偶犯,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陈某、黄某1、黄某2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对高某、陈某、黄某1、黄某2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黄某1、黄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文认为:

(一)关于涉案“止咳水”是否属于*品毒**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品毒**是指*片鸦**、*洛因海**、甲基苯丙胺(*毒冰**)、*啡吗**、*麻大**、*卡因可**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醉药麻**品和精神药品。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 《*醉药麻**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 规定了121种*醉药麻**品和149种精神药品,精神类药品又进一步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68种)和第二类精神药品(81种),见下图,其中可待因属于*醉药麻**品。

贩卖“止咳水”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

综上,涉案“止咳水”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品毒**。

(二)关于本案中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品毒**罪的问题。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是指明知是*品毒**而故意实施*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 《关于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 第七点的规定:“行为人向*私走**、贩卖*品毒**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品毒**的人员贩*国卖**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醉药麻**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高某从香港大量*私走**涉案“止咳水”,陈某为非法牟利,明知饮用该“止咳水”会成瘾,仍然大量购买,并安排黄某1对外销售,黄某2负责止咳水的清点、搬运等工作,高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品毒**罪。

(三)关于本案中法院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贩卖*品毒**数量的多少及情节的不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

贩卖*品毒**情节和数量的规定

对应量刑幅度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不满二百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品毒**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一千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

(二)*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

(四)以*力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高某、陈某、黄某1、黄某2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中高某的行为构成*私走**、贩卖运输*品毒**罪,其他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品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某、黄某1、黄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中法院对高某等人的量刑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