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毒**犯罪离我们一直都不遥远,就猖獗在我们身边。我国虽对*品毒**犯罪一直都保持严厉打击的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品毒**犯罪案件往往复杂多变,为了逃避法律打击,犯罪者的行为方式也多具有迷惑性,这时,对犯罪行为的精准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
现在就有这么一起案例可以拿来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定性的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小乙是个吸毒者,某天想要买*品毒**,找到上家小甲,问其是否有*品毒**,帮自己邮寄一点过来,小甲同意了,通过快递给小乙邮寄了一包*毒冰**。因小乙目前手头紧,购买*品毒**的钱还未支付给上家小甲。装载着*品毒**的快递到达小乙所写的地址后,小乙因为工作忙的抽不开身,故让好友小丙帮其去取快递,并未告知小丙快递中放的是*品毒**。小丙在拿到包裹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在小丙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也抓获了随后来找小丙取包裹的小乙。遂案发。
本案中,对贩毒者小甲、购毒者小乙、代收快递的小丙的行为分别该如何定性呢?
首先,该案例中可以明确的是具有贩卖*品毒**目的的小甲构成贩卖*品毒**罪,即使其还没有收到小乙购买*品毒**的钱,也应认定为贩卖*品毒**罪既遂。另外,贩毒者小甲通过快递邮寄*品毒**的行为构成运输*品毒**罪。由于刑法规定,贩卖*品毒**跟运输*品毒**系选择性罪名,小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品毒**罪。
其次可以明确的是,小丙虽在客观上帮助小乙拿到了装有*品毒**的包裹,但小丙在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或者购买*品毒**的故意,主观上也不明知自己帮小乙代收的快递中放的是*品毒**,故小丙不构成犯罪。
那么最后,行为性质有争议的就是小乙的行为了。对小乙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购买*品毒**的行为,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购毒者小乙的行为构成运输*品毒**罪。因为小甲要将*品毒**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给小乙,必然需要小乙为其提供接收地址,在寄递*品毒**交易中,这是不可或缺的一环。故贩毒者小甲与购毒者小乙成立运输*品毒**罪的共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购毒者小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因为小乙购买*品毒**必须要为上家提供收货地址,除了表达自己购买*品毒**的意向外,小乙也仅有提供收货地址这一个行为,其并未参与到运输*品毒**的过程中,故对其不能用运输*品毒**罪来评价。同时,小乙通过小丙在拿到*品毒**的那一刻,就已经达到对*品毒**的完全控制,所以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来定罪处罚。
针对这种争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罪名认定问题中明确指出: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品毒**,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
回归到本文中的案例,小乙作为购毒者,辩称其购买*品毒**是为了自己吸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行为而购买*品毒**,故对其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小甲作为贩毒者,其不仅有贩卖*品毒**的行为,还有邮寄*品毒**的行为,故对其应以贩卖*品毒**罪和运输*品毒**罪来定罪处罚,*品毒**数量不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