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表见代理的含义与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明确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相对人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名称:

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号:

(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

简要事实:

2015年5月初朱志生和山东宝华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南昌,并经马阿君介绍,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洽谈业务。当时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双方均明知朱志生是米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阿君是铁投公司经理。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山东宝华公司)向乙方(方大特钢公司)购买钢材,购销数量为2015年全年协议订货量,甲方根据乙方的销售实际来确定购销的具体数量,乙方确保全部完成甲方供应钢材产品经销任务。6月至12月购买总量70000吨(月均量10000吨),其中直条螺纹钢筋57400吨(月均量8200吨),建筑线材、盘条螺纹12600吨(月均量1800吨)。第四条约定销售方式及销售区域:只能在南昌地区进行;第五条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甲方可代办铁路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二)约定:协议履行、付款方式及现款比例:1.实际履约保证金和款到订货。合同初期,特大户、大户、基本户必须分别缴纳月均协议量的4%、6%、8%现款(价格按合同签订时出厂价计算)作为年履约保证金,年履约保证金60万元封顶。每月分三次按旬均协议量额度预付货款,6日前(第一旬)、16日前(第二旬)、26日前(第三旬)分三次付足下期钢材货款。乙方享受大户用户待遇。第六条(三)约定:甲方于每月26日至次月5日、6日至15日、16日至25日三期进行结算,并在月底向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方大特钢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

该《钢材购销协议》签订后,山东宝华公司按约向方大特钢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633.533333万元、170万元;6月8日付756.866667万元;6月19日付363.433333万元;6月26日付100万元、79.06667万元;7月6日付650.66667万元……先后累计付款132625666.68元。

2015年8月27日,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补充协议》,约定:购销数量由每月1万吨增加至1.5万吨,其他未变更。

另一方面,山东宝华公司与米钢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先后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米钢公司(买受人)向山东宝华公司(出卖人)购买钢材,提货方式为买受人(指米钢公司)在出卖人(指山东宝华公司)的供应商(指方大特钢公司)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以当天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指导价为依据,在规定时间内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第一笔货物15%的保证金,山东宝华公司收到保证金向方大特钢公司全额付款后合同生效,买受人在生效后30日内支付85%余款。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全额货款之日起即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发货,并将签署货物完整的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名下等等。

在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每一份合同的15%货款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额货款。此后,米钢公司理应按约定在30天内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剩余85%货款,山东宝华公司再出具货权转移函。但实际情况却是朱志生、马阿君伪造了一份山东宝华公司的《运输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上饶速驰物流有限公司,联系人:王长胜138××××7303,将本公司所订货运输至南昌市昌东大桥沈桥路(物产库)联系人:吴勇135××××1100。方大特钢公司按此通知王长胜将山东宝华公司购买的钢材提走并运至物产公司租用的江西美轩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然后钢材被朱志生、马阿君卖给其他客户。朱志生、马阿君在资金回笼后将剩余85%的货款再汇给山东宝华公司,造成山东宝华公司误以为米钢公司付清了剩余85%货款,遂通过马阿君向方大特钢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函,但该函被朱志生、马阿君截留,朱志生、马阿君又伪造《方大特钢销售清单》向山东宝华公司回复。

朱志生、马阿君靠上述非法、诈骗手段,完成了米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签订的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也即山东宝华公司收到前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后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宝华公司仅收到米钢公司支付的15%货款保证金,剩余85%货款均未收到。为此山东宝华公司与朱志生沟通联系,要求其想办法返还货款,并签订相关的《股权质押合同》等。2015年11月9日山东宝华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兰山分局)报案,兰山分局立案侦查,并于11月21日、11月23日将马阿君、朱志生抓获。

本案《运输委托书》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上加盖的山东宝华公司印章与山东宝华公司提供样本印章不同,也即确认该《运输委托书》中加盖的山东宝华公司公章系伪造。

另查明,米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生,原股东为朱志生、马阿君,2015年1月变更为钢云公司独资,而钢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志生,当时股东为朱志生、马阿君。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1.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付义务;

2.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3.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用每旬预付货款的方式购买钢材,同时山东宝华公司依据其与方大特钢公司的采购计划与米钢公司按月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购买的钢材销售给米钢公司,销售价款在方大特钢公司同期销售价格的基础上上浮8.5‰。山东宝华公司每旬在收到米钢公司应付货款的15%之后向方大特钢公司预付全部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款后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米钢公司。上述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发生本案争议的原因在于米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之前马阿君从方大特钢公司处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将货物全部提走,嗣后也未将全部货款付清造成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付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之间《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源于方大特钢公司的张圣柱提出希望马阿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售量,嗣后米钢公司的朱志生联系山东宝华公司的王纲协商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购钢材,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遂通过朱志生和马阿君的引荐洽谈并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但是山东宝华公司并未向方大特钢公司表明马阿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因此马阿君以山东宝华公司名义从方大特钢公司提货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山东宝华公司并不认可马阿君提货行为的情况下,只有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归属于山东宝华公司,即可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判断方大特钢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马阿君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应从马阿君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方大特钢公司对相关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马阿君是否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授权马阿君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从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君系引荐双方达成《钢材购销协议》的中间人,在合同洽谈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正式合同的签订也是经由马阿君从中传递合同文本。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虽然在合同商谈过程中曾经有过直接接触,但后续往来均通过马阿君进行,包括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提交采购计划、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宝华公司按旬提供报价、方大特钢公司将发票交付山东宝华公司等均是通过马阿君相互传递。因此,照此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惯例,马阿君具有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办理有关提货手续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关于方大特钢公司对马阿君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第一,合同的签订是由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上盖好印章后由马阿君交山东宝华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盖好章后又通过马阿君带回方大特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均为确定基本合作模式的框架性协议,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发货内容则是根据每旬的采购计划或发货清单结合方大特钢公司当时的定价予以确定,每旬均会发生订货、付款、交货、开具票据的流程。而方大特钢公司每旬通过马阿君向山东宝华公司传递的合同价款均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相吻合。据此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君能够代理山东宝华公司受领和递交与合同有关的信息与资料,山东宝华公司将提货所需资料通知马阿君并根据马阿君提交的盖有山东宝华公司印章的《运输委托书》发货,其信赖具有合理性。第二,就提货行为本身而言,由于本案双方按旬发生了多次交易,每次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全额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并将货物发送至马阿君提交的《运输委托书》中载明的仓库,山东宝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主张过没有收到货物,而是不断继续支付全款履行合同,且于2015年8月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进一步将合同数量提高至1.5万吨并按新的协议购货付款,以上事实均足以使方大特钢公司相信与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履行正常,马阿君有权代理山东宝华公司提货,山东宝华公司已经收到方大特钢公司通过马阿君交付的货物。

第三,关于山东宝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的问题。合同约定中体现的交易模式为:米钢公司作为钢材的实际需方通过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订货,米钢公司根据方大特钢公司提供的钢材价格确定每期山东宝华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并在此基础上上浮8.5‰作为米钢公司应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款总额,在米钢公司先行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5%的保证金后,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山东宝华公司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米钢公司。若米钢公司不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山东宝华公司可通过变卖钢材收回款项。该种合作模式下,山东宝华公司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方式在于米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控制货物所有权以作为回收货款的保障。但是《钢材购销协议》中仅简单约定交货地点为方大特钢公司仓库,对于如何交货、向谁交货、依据何种手续交货均未约定。直至2015年10月20日山东宝华公司才向方大特钢公司出具《关于购销业务货权转移流程确认函》,确立了以山东宝华公司的《货权转移函》作为货权移转依据的交货方式,但是仍然未将该函件直接交与方大特钢公司,而是交由马阿君并导致该文件被马阿君所截留。山东宝华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疏于管理客观上导致马阿君得以利用中间人的身份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向方大特钢公司提货,使马阿君产生了具有提货权的外观。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交货,鉴于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审对于方大特钢公司已交货部分判决驳回山东宝华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宝华公司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以货物实际被米钢公司提走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结果为由认为方大特钢公司已经履行了向山东宝华公司的交货义务,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鉴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纠正其裁判理由的同时对该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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