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 关系 应当基于 委托关系 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 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 ,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确立了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者给予 准入前国民待遇 。即, 除了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 ,外商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 准入阶段 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 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
裁判要旨
1. 境外人士对内资公司投资,其股份由境内人士代持,未违反我国市场准入或限入规定, 可以认定其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资格 。
2. 境外人士作为内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在显名股东的认可下将内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外人士,尽管双方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境外隐名股东对其股权有进行处分的权利。—— (2016)沪02民终9995号
总结: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