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辩护词)

微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微普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亮点解读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 213 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

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典型案例

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郭某明知河北省深泽县李某(已判刑)生产的“舒肤佳”香皂是未经宝洁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李某处购买总价约7万元的假冒注册“舒肤佳”香皂后,销售至七台河市各批发、零售商店,总销售金额约10.5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从李某处购进的“舒肤佳”香皂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该香皂销售给七台河辖区内的各批发、零售商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实施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到案后对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扣押商品予以没收。

来源:第二检察部

编辑:于震

审核:胡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