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朋友圈不管你卖什么,如果没有营业执照,都涉嫌违法。
- 法律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其次,即使有营业执照,医用防护口罩为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医用防护口罩还需要备案。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
-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05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经研究,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 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上述产品进行注册时,除临床试验予以免除外,其余均须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注册要求。”
可见,医用防护口罩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因此,国家规定,在从事此类产品的经营活动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且需要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 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除了需要有营业执照及备案外,如果存在以下行为也有可能违法:
1、价格过高可能违反《价格法》将面临罚款等行政处罚,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信大家最近应该看到很多这类的案例了。
1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北京市济民康泰大药房丰台区第五十五分店大幅抬高N95型口罩销售价格的行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借口罩等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将 进价为200元/盒的口罩(十只装),大幅提价到850元/盒对外销售 ,而同时期该款口罩网络售价为143元/盒。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向该药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其作出 罚款300万元 的行政处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柳盛道分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以12元/只购进KN95口罩并抬高至128元/只销售;以进价15.2元/盒购进片仔癀防雾霾口罩(成人1只装)并抬高至58-78元/盒销售。津南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1月27日,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拟处以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并将当事人哄抬价格涉嫌经济犯罪有关线索移送公安部门 。这意味着,哄抬价格这个行为,并不是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在疫情防治这个特殊时期如果从事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从重处罚。
2、销售的口罩是假冒的,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1月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警情通报:1月25日晚,我局接到义乌存在假口罩案件线索后,即刻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现查明王某成(男,江西余干人)、田某军(男,黑龙江宾县人)通过微信销售仿冒“3M”防护口罩,邵某娟(女、浙江建德人)、毛某娟(女、浙江义乌人)等人从王某成、田某军处进货销售给他人。目前,王某成、邵某娟、毛某娟、邵某燕、鲁某科等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田某军在逃。
从上述案例可见,如果销售的口罩是仿冒产品,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样的,在疫情防治这个特殊时期,将被从重处罚。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号称“医用防护口罩”,实际不符合标准的,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前文已经提到,医用防护口罩是国家规定的需要严格管理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如果明知自己销售的口罩实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还是在朋友圈里去销售的话,则可能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使用误导性宣传词语,或者虽然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但为上面这些假冒伪劣口罩在朋友圈做广告宣传,有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结论
在这样的特殊时期里,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安全是我们对抗疫情的最高目标,这不但是国家和政府的工作,也应该是我们每一位普通公民的重要使命。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您也可以肩负起这样的责任,科学理性地对待疫情,如果发现朋友圈有违法销售口罩的行为,请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让我们一起努力,为保障预防、控制疫情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治疫情防治期间的违法犯罪活动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