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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吸毒人员“代购”*品毒**,并从中“蹭吸”。近日,浏阳吸毒男子陈某面对检方指控时,辩称自己未从中获利,系为他人购买*品毒**而非贩卖*品毒**。
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案件时,认为陈某在*品毒**交易过程中“蹭”*品毒**吸食,属于获取利益的一种,且多次“帮”人购买*品毒**促进了*品毒**流转,应认定为贩卖*品毒**罪,遂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帮”人买*品毒**被指控
贩毒男子辩称未从中获利
今年36岁的陈某,曾因犯贩卖*品毒**罪被判刑,重获自由后,陈某试图戒毒,但在吸毒人员的鼓动、*品毒**的诱惑下,再次复吸,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此前,陈某答应吸毒人员为其购买*品毒**的要求,向上线购买*品毒**并交给吸毒人员,其目的是能在“帮”别人购买*品毒**时,从中分上一杯羹。2019年5月30日,陈某在“帮”他人购买*品毒**并共同吸食及非法获利后,因涉嫌贩卖*品毒**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2019年4月到5月期间,三次贩卖*品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应以贩卖*品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
面对这一指控,陈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陈某在被指控的三笔交易中均未获利系为他人“代购”*品毒**,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无罪。
从中“蹭吸”也属获利
一审获刑三年半
经查,陈某在去年4月份,应吸毒人员的要求,从上线处购买价值300元的*品毒**,后与吸毒人员共同吸食了该*品毒**;5月23日陈某再次应吸毒人员的要求,帮其从上线处购买了400元*品毒**,并将*品毒**藏匿位置告知买毒人员;5月30日,陈某在帮吸毒人员购买*品毒**时,收取了吸毒人员毒资300元,从中获利100元。
陈某的行为究竟是代购*品毒**还是贩卖*品毒**?主审法官表示,陈某曾因贩卖*品毒**被判过刑,其了解*品毒**并对贩毒的违法性认识高于一般人,其在*品毒**交易过程中,购毒人员并未要求陈某向谁购买,其并非是负责传递*品毒**的普通“跑腿”人员,此外其在*品毒**交易过程中的“蹭吸”应视为获利,不能等同于或直接视为“代购”的成本。
在本案指控的三起*品毒**交易中,陈某在第一次*品毒**交易中有“蹭吸”行为,第二次*品毒**交易未有“噌吸”、获利,在第三次*品毒**交易中有非法获利100元的情形,从整体上可以认定陈某有独立的购毒渠道,并多次贩卖*品毒**,促进了*品毒**流转,应认定为贩卖*品毒**且属于情节严重。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品毒**仍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毒**罪,系情节严重,且系*品毒**再犯,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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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贩卖*品毒**罪是否需要以牟利为前提?
尽管对于陈某未牟利的辩护意见,法院作出了认定,但事实上,是否牟利,并非认定贩卖*品毒**罪的前置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品毒**罪的认定,并不要求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因为*品毒**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对*品毒**的管制秩序和公民的健康。
主审法官表示,贩卖*品毒**罪被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在立法者看来,*品毒**犯罪属于非经济性犯罪,其所侵犯的亦非财产权益。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相比,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残害公众身体健康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
打击贩卖*品毒**行为并非因其“牟利性”,而是因其将*品毒**进行商品化交易导致*品毒**扩散,从而危害国家对*品毒**的管制以及公众身体健康。
因此,只要*品毒**交易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国家对*品毒**的管制,危害了公众健康,就应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至于行为人的牟利目的,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因素,但不应成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浏阳日报 记者 李小雷 实习生 刘财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