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毒**案件死刑复核研究(一):共同犯罪中,被追诉人责任分散或者难以区分轻重的,可以不判处死立刑
2010年3月,阿某呷与其女友阿某牛(判处无期徒刑)商议共同出资3万元到云南省购买一块*洛因海**,阿某尾(判处死缓)知晓后,愿意以3.6万元每块的价格购买2块*洛因海**,随后便将7.2万元打入阿某呷的银行账户。为了稳妥起见,阿某尾安排阿某外跟随阿某呷前往云南省购毒,并承诺事后给予阿某外六千元报酬。同月 21 日,阿某呷与阿某牛、阿某外三人一同前往云南境购买*洛因海**,阿某呷以 10.2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 3 块*洛因海**后,便将其中两块交给了阿某外,剩余的一块交由其女友阿某牛藏匿。三人乘坐汽车折回四川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侦查人员从阿某牛处查获 1 块*洛因海**,净重 344 克,从阿某外处查获 2 块*洛因海**,净重 693 克。
一审法院认定阿某呷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品毒**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法院以阿某呷犯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死刑。
阿某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阿某呷联系、邀约原审被告人阿某牛共同出资购买 1 块*洛因海**共 344 克用于贩卖牟利,虽然原审被告人阿某尾系主动出资参与贩毒,但上诉人阿某呷为阿某尾提供银行卡转存毒资并帮助其取款,负责联系购买 3 块*洛因海**,向毒贩支付毒资和具体交易*品毒**,安排整个贩卖、运输*品毒**犯罪的路线和行程,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查获的全部*洛因海**承担刑事责任,故阿某呷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判认定阿某呷将 2 块*洛因海**加价卖给阿某尾的证据不足,对阿某呷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驳回阿某呷的上诉,维持原判。随即该案移送最高院死刑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品毒**犯罪各同案被告人责任相对分散,综合全案情况,对阿某呷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省高级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阿某呷以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四川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在上述案件中,阿某呷得以保住人头的理由是共同犯罪中被追诉人的责任分散,无法确定各自责任的轻重,或者同案人责任相当的,可以不判处被追诉人死刑立即执行。阿某呷在一审及二审均被判处死立刑,而阿某尾则被判处死缓,法院的裁判理由是共同犯罪中,*毒涉**数量刚达到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不宜对所有被追诉人均判处死立刑,应仅对责任最大的主犯判处极刑。换言之,在上述情形下,有所杀,亦有所留,保住责任轻的,杀责任更重的,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阿某呷临时组织、结伙其他被追诉人共同购毒、运毒,主动与上家接洽,安排运输线路,筹备购毒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领导、指挥的作用,系主要主犯,其责任应重于其他被追诉人,但从最高院的复核结果来看,该案属于责任分散,或阿某呷与阿某尾责任难以区分,或责任相当的案件,在二审法院维持对阿某尾判处死缓的情形下,应对阿某呷作留有余地的裁判。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涉案*品毒**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上述案件中,阿某呷在共同购毒中起临时组织、策划的作用,但阿某呷、阿某牛与阿某尾系亲人、朋友关系,阿某呷对涉案的三块*洛因海**的控制力较弱,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阿某呷系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主犯,无法确定阿某呷的责任更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犯意提起上看,阿某尾知晓阿某呷前往云南购毒后,主动与阿某呷商议,要求阿某呷帮助其购买2块*洛因海**,且将涉案的7.2万元主动转账至阿某呷的个人账户。由此,阿某呷并非主动邀约,并非使用诱惑、教唆等方式让阿某尾参与共同贩毒、运毒。反之,该案应是阿某尾意图以“搭便车”的形式利用阿某呷购毒、运毒。
二、从犯罪分工上看,阿某尾与阿某呷均是实行犯。阿某尾是涉案两块*洛因海**的购买者,是背后的出资人,但阿某尾并完全信任阿某呷,故安排阿某外跟随阿某呷到云南购毒。在*品毒**交易时,阿某外与阿某呷共同到银行取款,并将钱款交给贩毒上家。购毒成功后,阿某呷立即将涉案的两块*洛因海**交给阿某外,随即三人共同乘坐长途汽车折返。在整个购毒、运毒的过程中,阿某呷并未处于一种强势、统筹全局的领导地位,而更像似平等的合伙购毒关系,本案的核心应是阿某尾利用阿某呷的购毒渠道,共同购毒、运毒。
三、从居中倒卖的角度上看,阿某呷为阿某尾提供*洛因海**购买渠道,且允许对方将毒资转入自己的账户中,事后用于共同购毒,阿某呷在客观上为阿某尾提供了帮助,应与阿某尾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涉案的1 037 克*洛因海**均承担责任,但在案无证据证实阿某呷为了牟利而加价贩卖或变相贩卖涉案两块*洛因海**。阿某牛和阿某外均供述,阿某呷和二人一起从银行取款后将钱款交给卖*洛因海**的人,阿某呷并未从中截取钱款,更未从中获利,阿某呷仅出于朋友的关系,为阿某尾代购*品毒**。此外,侦查人员从阿某外处查获 2 块*洛因海**,净重 693 克,从阿某牛处查获 1 块*洛因海**,净重 344 克,“344*2=688克<693克”,上述事实恰好能解释为何阿某呷购买之*洛因海**是3万每块,而阿某尾购买之*洛因海**是3.6万每块,恰好证实阿某呷并未从中牟利。
四、从*毒涉**数量上看,阿某呷实际购买数量仅为 344 克,而阿某尾实际购毒数量为693 克。单从*毒涉**数量多寡来看,或从涉案*品毒**可能流向社会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上看,阿某尾的责任也应大于阿某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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