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3日,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全省检查系统打击*品毒**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如海运输*品毒**案
马如海(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2011年被肖某某等三人(因运输*品毒***洛因海**24.89公斤被另案处理)供认检举,称其指使、雇佣该三人运输*品毒**。
2013年3月,兰州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一名叫马如海的东乡籍男子收购麻黄草20余吨欲制造提炼*品毒**的线索。同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处将嫌疑人马如海抓获,并在东乡县其妹妹家中缴获麻黄草20余吨以及其它制毒工具。马如海到案后,对制造*品毒**及2011年涉嫌运输*品毒**的犯罪事实均拒不供认。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兰州市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马如海涉嫌贩卖、运输*品毒**罪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补充证据及延期审理等程序,2019年6月18日兰州市中级法院以构成运输*品毒**罪对马如海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马如海不服再次上诉。2019年10月16日,甘肃省高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马一不拉、丁温、伊漂温、吞吞温等4人贩卖、运输*品毒**案
2017年3月,被告人马一不拉(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与一缅甸籍人(在逃)取得联系,在向该缅甸籍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6万元后,该缅甸籍人安排被告人丁温、伊漂温(均系缅甸籍人员)等人携带*品毒**提前到达云南省大理市伺机交易。同年5月7日,被告人吞吞温(缅甸籍人员)到达大理市,与被告人马一不拉约定双方在大理市某处交接*品毒**,后吞吞温电话指挥被告人丁温、伊漂温携带*品毒**到达约定地点,在交接*品毒**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品毒**可疑物27块,计重9397.31克。经鉴定,均检出*洛因海**成分,含量分别为34.14克/100克、33.68克/100克不等。
本案由公安部督办,经甘肃省公安厅指定酒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2018年1月18日,酒泉市检察院以涉嫌贩卖*品毒**罪对上述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酒泉市中级法院以贩卖*品毒**罪对被告人马一不拉、吞吞温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运输*品毒**罪对被告人丁温、伊漂温判处无期徒刑。四被告人均以侦查阶段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上诉阶段,检察人员经认真审查,对侦查人员在取证程序方面存在的瑕疵提出了具体的补正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取证程序;对缺乏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佐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同时,依法保障外籍人员的诉讼权利,为其聘请缅语翻译,确保了程序公正。
本案在甘肃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期间,省检察院检察长朱玉亲自列席审委会,针对本案的证据审查、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等发表了客观、全面的列席意见。二审法检两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达成一致认识。最终,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研判。
案例三:马奴热、马福成、马法土麦等3人运输*品毒**案
被告人马福成(男,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受他人雇佣,与被告人马奴热、马法土麦共谋后同往云南接运*品毒**。
2018年1月16日,三名被告人驾车从临夏州和政县出发前往云南。途中,马努热受马福成指使,将三人携带的9部手机藏匿于路边,并向马福成提供2000元行程费用。三人抵达云南省昆明市后,在提前察看接取*品毒**路线时,马奴热因害怕主动提出放弃接取*品毒**。1月21日,被告人马福成、马法土麦在昆明市某处从他人手中接到一拉杆箱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拉杆箱内查获*品毒**可疑物28包。经称量、鉴定,缴获的*品毒**可疑物净重7601.3克,系*品毒***洛因海**,*洛因海**含量为29.69克/100克。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人马福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者,系主犯,以运输*品毒**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法土麦积极参与,按照马福成的安排接取*品毒**,系从犯,以运输*品毒**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奴热受雇运输*品毒**,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判处其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奴热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属犯罪中止错误,被告人马奴热的行为成立运输*品毒**罪既遂。
甘肃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之间相互联系、密切结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整体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个别行为人的行为割裂于整体犯罪之外去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马奴热在放弃接取*品毒**前,其与被告人马福成、马法土卖已经共同着手实施运输*品毒**行为,三人已构成运输*品毒**共同犯罪。之后马奴热虽然自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在明知共同犯罪人马福成、马法土麦还会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形下,没有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消极地听之任之,并不能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且被告人马福成、马法土麦最终完成了接运*品毒**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责任”的理论,马奴热的行为也应评价为犯罪既遂。三名被告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一审法院却认定马奴热未造成损害后果,最终判定马奴热免于刑事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量刑畸轻。
经二审抗诉,甘肃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构成运输*品毒**罪依法改判马努热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四:尹希才运输*品毒**案
被告人尹希才(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受人雇佣,于2018年1月5日从青岛到达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从该市某快递营业部取得装有*品毒**的纸箱,带至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将箱内*品毒**装入购买的双肩包内运至临夏市内大剧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品毒**可疑物三大包,均检出*洛因海**成分,共计净重2138.5克。
本案由临夏州东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临夏州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尹希才涉嫌运输*品毒**罪向临夏州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9日临夏州中级法院以运输*品毒**罪判处尹希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李坤等7人制造、贩卖*品毒**案
2018年3月,被告人李坤伙同颜务生、冯大为预谋,由李坤、颜务生租赁场地,购置设备、*麻大**种子等种植*麻大**,由冯大为应聘快递员,以便在寄递*品毒***麻大**时能顺利通过投寄检查。后三人开始种植*麻大**。
2018年7月,李坤通过微信联系到买家,先由买家通过银行转账、识别收款二维码等方式向颜务生支付毒资48500元,然后由颜务生将包装好的*品毒***麻大**交给在武威市某快递公司做快递员的冯大为,冯大为以快递员的身份为掩护,躲避物流查验、实名登记等流程,将*品毒***麻大**邮寄出去。李坤等人以此种方式贩卖*品毒***麻大**1360克(净重),于同年7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武威市凉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凉州区检察院以李坤等7人涉嫌制造*品毒**、贩卖*品毒**罪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0日凉州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主犯李坤、颜务生、冯大为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案例六:刘跃新运输*品毒**认罪认罚案
2019年5月15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获悉的线索,在临洮县某高速收费站抓获犯罪嫌疑人刘跃新,从其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内查获用油光纸包装的块状*品毒**可疑物7块,经计量、鉴定,净重2495.1克,均检出*洛因海**成分,含量为40.9g/100g。
广河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6日将该案移送广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县检察院于9月23日报送临夏州检察院审查起诉。临夏州检察院受理后,承办检察官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刘跃新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对我国《刑法》中有关运输*品毒**罪的相关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释法解读,刘跃新表示认罪认罚,希望得到从宽从快处理。根据刘跃新意见,承办人一方面就案件证据进行仔细审查,杜绝带病起诉;一方面积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并与法院审判人员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实际案情、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以及本案*品毒**尚未流入社会等实际危害性等,提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量刑建议,刘跃新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0月31日,临夏州检察院以涉嫌运输*品毒**罪对刘跃新提起公诉,12月4日同级法院开庭审理,12月25日送达判决书,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未上诉。
案例七:库海平贩卖*品毒**不起诉案
2018年9月,吸毒人员杨生鹏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库海平购买*毒冰**,并通过微信给库海平转账毒资共计1000元,后库海平电话联系长途客运专线司机将*毒冰**分两次交付给杨生鹏,共计1.51克。杨生鹏在第二次取*品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冰**1.01克,经司法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庆阳市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1日将库海平涉嫌贩卖*品毒**案移送庆阳市西峰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涉案*品毒**的来源、所获毒资去向、是否系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且未获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杨生鹏打电话让库海平为其购买*品毒**,后库海平联系一个叫“张葫芦”的瘸腿男子给杨生鹏通过长途客运专线司机从西安捎至西峰*品毒**一包。库海平将毒资通过微信转账全部转出,并未获利。
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杨生鹏以吸食为目的联系库海平购买*品毒**,库海平通过他人为杨生鹏购买*品毒**的行为属于代购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库海平存在加价贩卖、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库海平为吸毒者代购*品毒**的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据此,于2019年4月19日对库海平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文·图丨掌上兰州·兰州晨报记者 张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