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方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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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再现
2019年7月,一客户期望委托专业车辆代购公司龙飞公司帮其购买汽车一辆,与龙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协议》,约定客户支付购车费用,车辆所有权归客户所有。四个月后,龙飞公司找来另一车辆销售公司凤舞公司,和凤舞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代购合同》,在龙飞公司指示下,客户直接向凤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车辆价款,龙飞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到凤舞公司上门提车后便交付给客户。
客户接车后过了一个礼拜,车辆因出现故障被送至检查,后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备注:可能是因为泡水导致的线路腐蚀,电动座椅无法正常调节。客户意识到自己可能买了泡水车,于是以自身名义将凤舞公司及其股东李四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调查后才发现,当年10月,和涉案车辆一起被销售的其他24辆汽车,是由两个案外人(买卖双方)完成交易的,当时买卖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总价:一百万元整;车辆状况及交付:甲方出售的该批车辆全部为水淹车,并已明确告知乙方。乙方已对全部车辆的状况和手续进行核对检验,在完全知情情况下同意购买该批车辆。基于车辆现状,甲方以整体打包优惠形式出售给乙方该批车辆。”
合同附件《新车水淹车辆销售清单》中所列25辆车中包含涉案车辆,同时载明该车辆指导价为30万元,水淹位置为未到仪表发动机一半,售价为7.5万元。庭审中,凤舞公司称涉案车辆系其以26万元从上述合同乙方的手中购得,其对涉案车辆系泡水车并不知情,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均存在一定瑕疵。

车辆流转合同主体及约定标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因涉案车辆系泡水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论龙飞公司何时披露真正的购车人,至晚于凤舞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之时已完成了披露,故客户作为委托人可行使龙飞公司对凤舞公司的权利,即客户可以作为本案原告。
第二,《汽车代购合同》中约定凤舞公司出售的车辆应为新车,且车辆亦系以新车价格出售,但涉案车辆经查却为泡水车辆,凤舞公司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凤舞公司应当向客户退还购车款30万元。凤舞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车辆销售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其专业水平足以令其辨别采购的车辆为新车还是泡水车。
尤其当并非从车辆生产厂家采购车辆时,更应有审慎的注意审查义务,但凤舞公司却将一泡水车辆以新车价格出售,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凤舞公司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消费欺诈,凤舞公司应当向客户承担车辆三倍价格即9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三,凤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李四为唯一股东,且涉案购车款30万元全部打入李四个人账户。凤舞公司与李四之间存在一定财产混同现象,且李四并无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凤舞公司,故李四应对凤舞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1.汽车代购场景中,实际购买人是否可作为退一赔三案件的原告?
在正常的汽车购买活动中,通常都是购车客户直接与4S店或其他汽车销售机构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在汽车代购场景中,通常不仅存在两方主体,而是涉及到三方、四方甚至更多主体,进而形成一个买卖关系链,而链条上的部分参与者既作为买方,同时又作为卖方。
那么在多重买卖关系情况下,如何认定真实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第一,看实际使用主体,可能链条上的参与主体有多个,但是实际使用该车辆的往往只有一个主体,那么这个实际使用主体往往就是汽车消费者;第二,在多个买卖关系项下,并非每一购买环节都会有车辆的过户登记,认定车辆的实际买方还要参考最终的产权登记主体。
一旦明确案件中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并且为个人的,则可以确认其为汽车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自然可以作为汽车退一赔三案件的原告。
2.消费者举证车辆存在瑕疵后,汽车经营者应当如何举证?
在汽车退一赔三案件中,消费者作为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车辆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如本案中客户通过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系泡水车,客户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作为经营者的汽车经销商,为了证明自己不存在欺诈,则应当从车辆本身不存在瑕疵、即便车辆存在瑕疵自己也并不知晓、消费者对车辆瑕疵已知晓等原因来抗辩,但无论何种情形的抗辩,都要求经销商提出所抗辩情形的证据。

客户与4S店举证责任比较
如经销商对车辆的瑕疵并不知晓,即可通过和厂家沟通购车的记录、车辆检查记录等证明。如经销商未能成功举证,其主张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一旦认定经销商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通常情况下,一旦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因对外从事活动而产生的债务,股东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也有例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很容易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而如果这个股东无法证明他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是严格区分的,那么需要对公司所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
1.在汽车委托代购场景中,并不是所有买卖关系中的买方都可被认定为消费者,部分具有经营性质的买方不可被认定为消费者,审判中可通过车辆的实际使用主体、产权登记主体来认定本案的消费者。
2.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股东代替公司收款又未向公司支付,股东无法就该事项明确解释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4S店实操建议
1.规范汽车销售流程,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在相关交易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所购车辆的出厂日期、出厂厂家、配置情况(标准配置和加装配置)、车辆交付时的现状等;二手车销售还需明确车辆行使里程、维修历史、车龄、出处等。
对于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维修、是否更换过配件、是否使用过、是否是全新车等会影响消费者选择意向,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重要信息,均须一一告知客户。若车辆存在瑕疵等问题,必须书面如实告知消费者,若消费者接受该瑕疵,必须要让消费者签署书面文件。
2.要时刻与厂家保持沟通。
若消费者所购车辆由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与消费者的需求有出入时,应当及时与消费者沟通,并保留沟通痕迹。
3.谨慎承诺,避免因小失大。
对于单价较高的豪车品牌,4S店销售汽车时对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以及对消费者的任何承诺均应当更加谨慎,避免因小失大。
参考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