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祥明诉尹珉劳务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73号
原告阮祥明。 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珉。 委托代理人徐礼林。
原告阮祥明诉被告尹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黄玲,被告尹珉的委托代理人徐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祥明诉称,其在2012年初在麻城时,被被告尹珉招聘进入安哥拉工地担任瓦工岗位。2012年10月15日,原告阮祥明与被告尹珉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阮祥明为被告尹珉用工,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每月1,000美元(为6,500元人民币),正式用工工资为每月1,000美元。试用期内的工资作为保证金,回国后发放,落款处由被告尹珉签字。其后,原告阮祥明实际收到的工资每月为6,000元人民币,与被告尹珉承诺的6,500元人民币不相符,每月还差500元人民币未付。2013年5月14日,原告阮祥明被当地的蚊虫叮咬,突发感染高烧42℃不退。被告尹珉和其丈夫李波将原告阮祥明送回国治疗,其后,原告阮祥明一直未痊愈,被告尹珉也未通知原告阮祥明再次去上班。对于原告阮祥明试用期的工资,被告尹珉应当退还,原告阮祥明突发传染病系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没有过错,不应当克扣试用期内的工资,并且,被告尹珉未按照约定每月足额发放工资,应当补差价。现请求判令:1、被告尹珉立即给付雇佣保证金19,500元;2、被告尹珉给付雇佣工资差额2,500元;3、被告尹珉给付原告阮祥明为追索雇佣保证金及工资的额外开支交通费8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珉承担。审理中,原告阮祥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4个月工资差额2,000元。

被告尹珉辩称,原告阮祥明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阮祥明不具备熟练工作经验,违反合同约定,只能按6,000元人民币计算工资,并且在国外每月还发了一部分,没有扣减原告阮祥明工资;原告阮祥明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满2年,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依约扣除;原告阮祥明在安哥拉生病后在当地已治愈,是原告阮祥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回国,出于同情给原告阮祥明买了回国机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阮祥明的全部诉请。
原告阮祥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阮祥明与被告尹珉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阮祥明在2012年10月15日与被告尹珉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雇佣原告阮祥明去安哥拉做瓦工,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000美元,正式用工每月工资为1,000美元,试用期内工资作为履约保证金,回国后发放;
2、原告阮祥明的体检单、护照、健康证明等,证明原告阮祥明赶赴安哥拉用工,并经过一系列的体检程序合格后,实际在2012年10月18日去往安哥拉入境的事实;
3、原告阮祥明银行卡的流水单,证明原告阮祥明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6,000元人民币,与被告尹珉承诺的1,000美元(约6,5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不相符,每月还须补差额500元人民币;
4、检查单及回国机票,证明原告阮祥明在安哥拉用工期间,感染传染病,便由被告尹珉及其丈夫李波陪同回国治疗的事实;
5、原告阮祥明从河南来往的车票,证明原告阮祥明为维护权益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尹珉承担。
被告尹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尹珉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证人书面证言2份,证明原告阮祥明是主动要求回国,原告阮祥明存在违约,原告阮祥明的身体状况是良好的,没有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珉对原告阮祥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阮祥明的回国机票款是被告尹珉支付的。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阮祥明不具备熟练的工作经验,只能按6,000元算工资。
原告阮祥明对被告尹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阮祥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尹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珉提交的证据1,原告阮祥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珉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尹珉陈述该证据系在安哥拉共和国形成并传真回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是否达到当事人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内容和证据认证规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进行判断。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尹珉以RICMON CONSTRUCOES LDA名义招聘劳务用工。2012年10月15日,原告阮祥明(乙方)与被告尹珉(甲方代表)签订1份《聘用合同书》,主要约定:
一、工作地点:安哥拉。1、自2012年8月25日至2+1年(2年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续签1年)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劳动合同书自动终止。2、乙方根据甲方需要,担任泥瓦工岗位工作,乙方应该事先拥有此类工作5年以上相关熟练技能。根据乙方的个人表现及甲方的工作需要,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任职状况及相应的薪酬……二、劳动报酬。1、乙方的工资标准为1,000美元/月(约合6,500元人民币),试用期为三个月。期满后正式录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1,000美元/月……四、工伤亡事故处理。1、乙方在安哥拉期间如发生疾病,甲方需及时安排治疗并承担医药费用,如在一个月的医疗期内仍不能痊愈,则乙方应回国内治疗,甲方负责乙方回国的旅费,但乙方在出国前即患有该疾病并刻意隐瞒病情者除外……五、甲方权利和义务……3、甲方需确保乙方在出满勤情况下的基本工资收入……5、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工作期限不满二年,需提前解约的,甲方需补偿乙方三个月的工资,并承担乙方的回程机票……七、违约责任。1、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各项条款,任何一方或双方违约都必须承担责任,负责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3、在合同期间,乙方擅自放弃工作回国或跳槽,甲方将不承担回国机票,并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工作签证费用,但由于执行工作而生病,且有医疗证明者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阮祥明与被告尹珉在该合同署名,但未加盖RICMON CONSTRUCOES LDA公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以人民币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阮祥明于2012年10月18日前往安哥拉共和国工作。2013年5月14日,原告阮祥明因感染疾病进行了治疗。2013年5月16日,被告尹珉为原告阮祥明购买机票送其回国。原告阮祥明在安哥拉共和国工作期间,被告尹珉向其支付了4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人民币,合计24,000元人民币,另有作为履约保证金的3个月试用期工资未予支付。原告阮祥明回国后,认为按每月工资6,500元人民币计算,被告尹珉还应支付4个月工资差额2,000元人民币,以及3个月试用期工资19,500元人民币,多次向被告尹珉索要未果。
2014年10月28日,原告阮祥明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尹珉以RICMON CONSTRUCOES&NB
SP;LDA公司名义与原告阮祥明签订劳务合同,但合同上只有其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交该公司相关资料,实为被告尹珉与原告阮祥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尹珉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阮祥明月工资为1,000美元,约合6,500元人民币,双方对兑换比例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亦按人民币支付薪酬,应当遵照执行。被告尹珉辩称,原告阮祥明不具备熟练工作经验,违反合同约定,只能每月支付6,000元人民币,没有扣减原告阮祥明工资;原告阮祥明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满2年,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依约扣除。对于原告阮祥明是否不具备熟练工作经验,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尹珉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擅自放弃工作回国或跳槽,甲方将不承担回国机票,并扣除履约保证金和工作签证费用,但由于执行工作而生病,且有医疗证明者除外”,现原告阮祥明感染疾病属实,而被告尹珉还承担了原告阮祥明回国的费用,被告尹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原告阮祥明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被告尹珉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阮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作7个月,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尹珉负有依约向原告阮祥明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阮祥明请求被告尹珉支付4个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人民币及3个月试用期工资19,500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祥明为追索劳务报酬支出的交通费82.8元,有相应交通票据证明,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尹珉承担。
综上,原告阮祥明要求被告尹珉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珉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祥明支付工资19,500元;
二、被告尹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祥明支付工资差额2,000元;
三、被告尹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祥明支付交通费用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阮祥明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谈 靖
来源:北*法大**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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