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中租赁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民法典》对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规定不是很完整,可以在以下几方面参照照买卖合同中物之瑕疵责任的规定,但仍有区别:

一、像买卖合同一样,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租赁物同样具有检验通知的义务,只不过检验的期间应当是整个租赁期限,因为承租人不断支付租金,出租人也必须不断为其租赁物所具有的物之瑕疵负责。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检验通知的义务则因约定期间、法定期间(2年)和质保期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二、与买卖合同一样,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用途的,承租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应告免除。

三、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在租赁合同中也可以参照适用,即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明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出租人无需承担物之瑕疵责任,但承租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如果租赁物质量瑕疵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可要求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以特约免除出租人瑕疵责任的效力也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因出租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承租人标的物瑕疵的,即使存在免责特约出租人亦无权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