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下亦可以赔付——原告格尔木某物流诉重庆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龚某兴驾驶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青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青HXXX号车所载四辆小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兴系被告重庆某公司司机,田某某系格尔木某物流的司机。原告格尔木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达成《商品车事故协商协议》,约定原告所买断的四辆受损车辆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责对外出售,车辆买断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额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承担,四辆受损车辆出售后共产生差额218680元。渝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绝对免赔额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某物流公司主张的218680元系根据其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的买断协议的差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买断协议的相对方,不同意赔付。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因本案事故中受损车辆系尚未出售、上牌的待售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该损失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联性,依法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买断协议》《商品车事故协商协议》《质损车购车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构成要件,从实际买受人转账凭证也能得出系真实的买断、买卖事实,也符合该运输车辆行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现无证据证实某物流公司、重庆某公司以及案外实际买受车辆人间存在恶意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依据质损车辆买断价格、维修质损费、第三方买受价格,可以确定案涉运载的商品车辆所剩损失为218680元。综上,法院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在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下,往往拒赔,导致投保人交纳保费但最终无法享受保险利益。在诉讼后,往往需要进行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损失数额。由于鉴定需要时间开展,鉴定过程的快慢直接影响到审限的长短进而影响审判效率,再者鉴定因为标的较大需要交纳高昂的鉴定费,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未对货物损失定损,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货物的价值及残存处理价格,确定原告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减少了鉴定等程序,高效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

来源: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核:何道英

校对:李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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