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华洛世奇战略合作 (施华洛世奇联名授权)

施华洛世奇现在情况,施华洛世奇现在的情况

宝光集团在2009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了“STELU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宝石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初步审查,以与“STELLUX”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在手表、宝石上的注册申请。而STELUX的申请人宝光集团就是以手表起家的。显然,申请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申请了复审。

其复审理由是STELUX是其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复审的同时宝光公司向商标局对引证商标STELLUX提出了异议,且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暂缓审理其复审申请。

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做出了第35297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且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随后,宝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中提交了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施华洛世奇公司签署的共存协议。

共存协议载明:

2011年3月17日宝光公司与施华洛世奇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主要有:

1、施华洛世奇公司承认宝光集团在手表、珠宝等商品上是STELUX的商号所有权人。

2、施华洛世奇公司不以任何方式对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STELUX商标在手表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撤销、质疑或反对。

3、即使STELUX商标未被商标局核准,施华洛世奇公司保证不反对STELUX商标在手表及类似商品上以未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

4、宝光公司承认施华洛世奇公司在相关商品上是STELLUX商标的所有权人。

5、宝光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撤销此前对引证商标在内的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

这不是一份单纯的共存协议

即使提交了共存协议,一审法院仍然做出了维持第35297号决定的判决。

宝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是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上诉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就相关商标达成共存协议,消除了双方冲突,申请商标核准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应当予以核准。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共存协议应当作为是否准予注册的考量因素。

很明显,二审法院认为商标应当予以核准关键在于采信了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共存协议。

共存协议是否应当被采信?采信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最核心的内容,而共存协议是由直接利益相关的在先商标权利人出具,是对混淆可能性进行排除的有力证据。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共存协议时应当被认可和采信的,当事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或者作出让步妥协,都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被认可。

商标权是一项私权无疑,但是由于商标最基础的作用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因此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要考虑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因此,共存协议能否被采信还需要考量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威胁,就应当被采信。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同时应当兼顾消费者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情况下,才应否认。

共存协议确实能够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起到非常大的作用,但并非所有共存协议都会被采信,共存协议本身的拟定及个案情况差异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重要的是,共存协议也要付出很高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