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英文名称简称、域名主体部分构成混淆行为的认定
——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润鸿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香港鸿润达免税国际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编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杨 珊 谭雅文
(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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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如果企业的英文名称简称、域名主体部分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英文名称简称、域名主体部分近似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禁止的混淆行为。
2.“标识近似”与“混淆可能性”属于混淆行为的两个独立构成要件。判断标识是否近似时,应从标识音、形、义等物理属性方面进行比对,采取客观判断标准,不应当考虑“混淆可能性”的主观要件。判断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时,应当根据服务的类似程度,标识的近似程度,标识的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影响消费者认知的多种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7207号(2021年12月29日)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992号(2022年6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诉称:中免公司于1984年成立,是唯一经国务院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专营公司。“CDF”“CDFG”是中免公司英文名称简称,中免公司注册、备案有域名为cdfg.com.cn的网站。通过中免公司的使用和宣传,“CDF”“CDFG”企业简称以及cdfg.com.cn域名主体部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经调查发现,香港鸿润达免税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达公司)与北京润鸿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基公司)共同运营有域名为gdfs.com、gdfs.com.cn的网站,gdfs.com、gdfs.com.cn的域名主体部分使用了“GDFS”;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运营了8家线*体下**验店,在店铺门头和店内装潢中使用了“GDFS”;润鸿基公司运营有“GDFS维多利体验店”“GDFS淄博体验店”两个微信公众号,杭州英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运营有“GDFS上海爱琴海免税体验店店”“GDFS苏州邻瑞广场免税体验店”“GDFS江苏免税体验店”三个微信公众号,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均使用了“GDFS”。三被告使用的“GDFS”与中免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CDF”“CDFG”以及有一定影响的cdfg.com.cn域名主体部分近似。中免公司据此主张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停止使用与中免公司名称“CDF”“CDFG”相似的“GDFS”名称进行经营、展示、宣传;(2)三被告连带向中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3)三被告连带向中免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163241.13元(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3104元、购买商品费137.13元)。
原审被告(上诉人)润鸿基公司、原审被告(上诉人)鸿润达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中免公司并非同业竞争者;第二,中免公司使用“CDF”“CDFG”往往与“中国免税”或“中免集团”*绑捆**使用,中免的汉字简称尚不知名,中免公司的英文简称“CDF”“CDFG”英文简称更加不知名,并不具备“有一定影响”的要件,域名亦是如此;第三,“GDFS”与“CDF”“CDFG”并不近似。综上,请求驳回中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英泽公司辩称:同意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公司使用三个公众号的目的仅是为了技术测试,目前三个公众号均已注销。请求法院驳回中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免公司于1985年2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进口、零售、代购、代销全国出入境口岸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等。中免公司曾获得中央企业先进集体、全国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中免公司英文全称为“China Duty Free Group Co.Ltd.”,“CDF”“CDFG”为中免公司企业名称英文全称的简称。中免公司在众多线下门店门头、展会及博览会、宣传物料、员工工牌、购物袋、网站标题、网站英文版面主页、广告宣传等处突出使用了“CDF”标识。中免公司在公司介绍、合同与报道中均突出使用“CDFG”指代其自身。至迟于2014年,多家纸媒、网媒对中免公司经营的业务进行了新闻报道或广告宣传。中免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注册并备案域名为cdfg.com.cn的网站,于2014年12月24日上线“中免商城”手机App,于2015年1月20日上线“中免商城”,于2015年10月1日上线“CDF海南免税”App,于2015年10月1日上线“CDF海南免税官方商城”H5和PC端。此外,中免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还上线了“CDF会员购”电商平台。
鸿润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润鸿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成立,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系关联公司。润鸿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化妆品、箱包、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经营电信业务等。域名为gdfs.com、gdfs.com.cn的网站由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共同经营,点击进入gdfs.com.cn的网站,即跳转至gdfs.com的网站,该网站为付费会员制的跨境购物平台,网站中突出使用了“GDF”“GDFS”。
“GDFS免税店”“GDFS维多利体验店”“GDFS淄博体验店”微信公众号由润鸿基公司运营,“GDFS上海爱琴海免税体验店”“GDFS苏州邻瑞广场免税体验店”“GDFS江苏免税体验店”微信公众号由英泽公司运营,上述公众号均可将用户引导至域名为gdfs.com的网站,网站上端显示“GDFS你身边的免税店”。其中,“GDFS免税店”“GDFS维多利体验店”微信公众号的头像使用黑底与白色“GDF”、红色“S”字样之组合的标识。英泽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策划营销、展览展示服务等。英泽公司称其曾想与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进行合作,运营的三个微信公众号仅为技术测试使用,现三个公众号均已注销。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认可与英泽公司无关系。
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还共同经营了包括淄博体验店、十堰体验店在内的多家GDFS网上商城线*体下**验店,在店铺门头、门店装潢等处突出使用“GDF”“GDFS”字样。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称“GDFS”为“格调风尚”各汉字的拼音首字母,亦为“Global Duty Free Shopping”的英文缩写,“Duty Free”为鸿润达公司英文全称“Hong Kong Duty Free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组成部分,并认可其使用“GDFS”的时间晚于中免公司使用“CDF”“CDFG”的时间。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47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润鸿基公司、被告鸿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免公司企业名称“CDF”“CDFG”相似的名称进行经营、展示、宣传;二、被告润鸿基公司、被告鸿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免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英泽公司在上述款项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润鸿基公司、被告鸿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免公司合理费用16万元,被告英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免公司合理费用3241.13元;四、驳回原告中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润鸿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京73民终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免公司其英文全称为“China Duty Free Group Co.Ltd.”,将之简称为“CDF”“CDFG”,意为中国免税品、中国免税品集团,符合惯常称呼与公众认知。根据在案证据,至迟于2014年,中免公司就已在媒体报道、宣传物料、门店装潢等方面广泛使用“CDF”,经多年宣传与使用,“CDF”在案涉领域足以与中免公司建立稳定联系,已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标识意义,故“CDF”应当作为中免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对于“CDFG”,中免公司在公司介绍、合同与报道中均指代其自身,亦能起到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故“CDFG”亦属中免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免公司两域名均以“cdfg”作为域名主体,自2000年就已注册,经其多年广泛宣传与使用,该域名足以与中免公司建立起稳定联系,客观上也已起到识别、区分经营主体的作用,故cdfg系中免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在消费群体、盈利模式、经营范围等方面均于中免公司高度重合,与中免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中免公司系唯一具有国务院免税特许资质的海外产品销售商,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作为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中免公司广泛宣传与使用“CDF”“CDFG”的情况下,理应知晓二简称系中免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所使用的“GDFS”在字母组成与呼叫上与“CDF”“CDFG”均相近,且微信公众号头像、门店装潢与网站配图的多处将“GDF”与“S”进行颜色区分,突出显示的“GDF”字样,与“CDF”高度近似,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虽称“GDFS”的中文含义为“格调风尚”,英文含义为“Global Duty Free Shopping”,且“Duty Free”为鸿润达公司英文全称的组成部分,但在案证据未显示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曾使用或宣传过所称含义。相反,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不能经营免税业务,但在宣传介绍中多次使用包含“免税”“免税店”等内容的误导性表述,亦自认“GDFS”带有“Duty Free”含义,且突出使用与“CDF”高度近似的“GDFS”标识,故其具有攀附中免公司商誉的恶意。综上,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网站、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与中免公司企业名称近似的“GDFS”,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具有攀附中免公司商誉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免公司于2000年就已注册域名cdfg.com.cn并使用至今,而该域名主体即为中免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cdfg.com.cn域名主体部分也具有一定影响,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域名的主体均为“gdfs”,其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均与“cdf”“cdfg”构成相近,将该域名使用在跨境电商业务中,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注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域名主体部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需要具备如下要件:第一,请求保护的标识具备“有一定影响”;第二,被告擅自使用的被诉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第三,被诉行为具有“混淆可能性”;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一、前提条件:“有一定影响”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
当事人主张他人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对请求保护的标识具备“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该司法解释是针对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进行的解释。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将“知名商品特有标识”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该规定沿用至今。为了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规定相衔接,2022年3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于2020年《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知名商品特有标识”修改为“有一定影响”标识,同时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有一定影响”应当具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要件。
(一)知名度要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对于“知名度”的审查,需要考察知名程度、判断时点、考量因素等三方面的问题。请求保护标识只要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知名即可,并不要求达到较高知名度,甚至驰名商标的程度。“一定地域范围”应理解为请求保护标识的知名度只要覆盖被诉行为人使用被诉标识的地域范围即可,比如仅在某区县知名,甚至在某乡镇知名。此外,在审查判断“知名度”时还应注意判断时点问题,应当以被诉行为最初发生时请求保护的标识是否具有知名度为标准,也即原告请求保护的标识必须在被诉行为实施之前就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知名度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生效判决认为,中免公司成立于1985年,是唯一的经国务院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专营公司,“CDF”“CDFG”为中免公司企业简称。中免公司2000年就已注册cdfg.com、cdfg.com.cn域名并使用至今。中免公司至迟于2014年就已在媒体报道、宣传物料、门店装潢等方面广泛使用“CDF”,在公司介绍、合同与报道中均使用“CDFG”指代其自身。此外,二审判决还查明,2014年、2015年中免公司就已上线“中免商城”App、“CDF海南免税”App、“CDF海南免税官方商城”H5和PC端等网络销售平台。网络销售的方式使得相关公众的地域范围遍布全国。而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才成立,其也认可使用“GDFS”标识的时间晚于中免公司使用“CDF”“CDFG”标识的时间。因此,生效判决综合考虑“CDF”“CDFG”标识的持续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及范围、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及地域范围等情况,最终认定“CDF”“CDFG”标识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二)显著性要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显著性”是标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要件实质就是“显著性”要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修改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表述,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表达。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沿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未作修正。因此,“特有”的表述自2017年就被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不再要求具有“显著性”,“显著性”要件的实质是内化于“有一定影响”的要件之中。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解释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内涵明确其中,明文规定了“显著性”要件。自始至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必须具有“显著性”。
根据显著性的产生方式,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来源于标识本身的“第一含义”,其功能在于向消费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但如果标识本身的词汇含义(即“第一含义”)属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属于描述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该“第一含义”属于公有领域,不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标标识。如果他人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使得上述词汇获得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即取得了“第二含义”,该词汇的“第二含义”仍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此类标识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人对上述标识的“第二含义”的使用,并不及于对“第一含义”的使用。本案中,中免公司请求保护的“CDF”“CDFG”标识属于其企业英文名称简称,上述标识的“第一含义”即在于向相关公众表示其提供服务的来源,具有固有显著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识。
二、形式要件:标识近似的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条文的文字来看,虽未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混淆的立法目的出发,使用近似标识只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于标识是否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标识近似的判断可参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判断原则和方法认为,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满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件,也即《商标法》司法解释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采取的是“混淆性近似”标准,即主观标准。但按照现行《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标识近似”与“混淆可能性”属于两个独立的侵权构成要件,在标识近似的判断时,不应考虑“混淆可能性”要件,仅从标识音、形、义等物理属性方面进行比对,采取客观判断标准。多数学者也采相同的观点。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商标近似的概念明确采取“客观近似”的标准,未再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要件。
本案中,根据标识近似的客观判断标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从音、形、义等物理属性方面对“CDFG”与“GDFS”标识的要部以及整体进行比对,两者整体组成字数相同、组成结构相同、呼叫中均含有“DFG”,整体视觉效果也近似,因此,从物理属性上判断两者属于近似标识。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头像等处还将“GDF”与“S”进行颜色区分,突出使用“GDF”,“GDF”与“CDF”除首字母“G”“C”不同,其他完全相同,两者更是高度近似。因此,“GDF”“GDFS”与“CDF”“CDFG”构成近似标识。生效判决在判断“CDF”“CDFG”与“GDF”“GDFS”是否近似时,采取的即是“客观近似”的标准,从标识的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物理属性方面对两者是否近似进行了判断。
三、结果要件:“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混淆行为的结果要件。混淆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另一种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认为该经营者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对于混淆的程度,仅要求具有“混淆可能性”即可,并不要求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
对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包括推定混淆和需证明的混淆。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应当推定具有混淆可能性。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标识的近似程度、标识的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影响消费者认知的因素进行个案判断。本案中,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GDF”“GDFS”标识使用的服务类型属于进口产品零售服务,与中免公司提供的进口、零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如前所述,“GDF”“GDFS”与“CDF”“CDFG”属于近似标识。因此,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中免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近似的标识。鉴于中免公司1985年就已经成立,是唯一经国务院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免税业务的国有专营公司,且中免公司至迟于2014年在网络上同步销售进口免税产品、在媒体报道中广泛使用“CDF”“CDFG”,经多年使用以及宣传,“CDF”“CDFG”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CDF”“CDFG”本身属于中免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简称,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因此,在“CDF”“CDFG”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中免公司有一定影响的“CDF”“CDFG”标识近似的标识,容易引人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是由中免公司提供,符合混淆可能性的结果要件,构成不正当竞争。生效判决也是从中免公司的知名度、“CDF”“CDFG”标识的知名度、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标识的近似程度等影响消费者认知的因素方面综合判断被诉行为具备混淆可能性。
四、主观要件:“擅自使用”与“过错”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仿冒行为是否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并未直接明文规定。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有一定影响”“擅自使用”用词来解读。“故意”实施仿冒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必然没有任何争议,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仿冒行为的行为人主观状态是否必须要求是“故意”,甚至是否要求具有“过错”,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人主观状态必须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学界还有观点认为,“过错”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过错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
2020年《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意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但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上述条款进行了删除。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条文来看,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并未明文将“过错”作为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已将“过错”的要求内化于“具有一定影响”“擅自使用”要件中。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当某一标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一般推定在该地域范围内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如果行为人仍然擅自使用,主观上就具有“过错”。本案中,生效判决认为,中免公司系唯一具有国务院免税特许资质的海外产品销售商,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作为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理应知晓以上二简称系中免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仍使用与中免公司的企业名称近似的标识,且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不能经营免税业务,却在宣传介绍中多次使用包含“免税”内容的误导性表述,亦自认“GDFS”带有“Duty Free”含义,且突出使用与“CDF”高度近似的“GDFS”标识,生效判决据此认为润鸿基公司、鸿润达公司具有攀附中免公司商誉的恶意。生效判决考察了被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根据请求保护的标识知名度、服务的类似程度、被诉行为的其他情节等事实,认定被诉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