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刑民营企业家司法保护政策 (高检院关于保护民营经济的规定)

虞伟华:浙江高院法官

民营企业保护的刑事政策司法解释,对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认定

近年来,*共中**中央、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对保护产权和保障服务民营经济作出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文件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落实。这些文件要求: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把民事责任变成刑事责任,防止选择性司法;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任务是加强对各类涉民营经济案件的研究,明确、细化法律政策界限,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确保案件公正处理。

(一)关于诈骗犯罪的认定

诈骗犯罪包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款贷**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这类案件中经济纠纷与诈骗、违规与犯罪的界限较难区分,容易出现错案。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文中张**案、赵明利案、耿万喜案都涉及诈骗罪的认定。当前对诈骗犯罪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混淆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

合同纠纷通常是当事人的某些欺骗、隐瞒行为引起的,与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行为特征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把合同纠纷认定为诈骗犯罪的错案时有发生,这些错案通常表现为对以下界限把握不准确:

(1)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民事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两者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

案例:许明景诈骗案

2016年7月,许明景通过他人介绍为其家族企业鼎立控股公司向任子杰借款,在明知上市公司鼎立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以公司名义担保的情况下,伪造了鼎立科技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董事会决议,与任子杰签订保证合同,向任子杰借款5000万元。许明景还以鼎江贸易公司所有的上海市航津路192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与任子杰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后双方到房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该房产部分违章,房管中心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而未果。任子杰还分别与许明景、许宝星(许明景之父)、陈嫦珍夫妇、鼎立控股公司的子公司鼎江贸易公司、鼎立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取得5000万元借款后,鼎立控股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共支付利息579.1667万元,后许宝星、陈嫦珍、许明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未继续还款。公诉机关、一审认定许明景构成诈骗罪,二审认为许明景不构成诈骗罪,遂作出改判。

在该案中,许明景等人虽然虚构了鼎立股份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欺骗行为,但其借款时提供了多个真实有效的担保,且在取得借款以后按约还本付息,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是一个真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一审认定许明景构成诈骗罪是错误的。

混淆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现象并非只存在于个别案件中,而影响到一批案件的处理。例如,在收藏品、保健品营销诈骗、电商代运营诈骗等案件中,有的经营者确实从事收藏品、保健品营销、电商代运营等经营活动,只是在经营中采用了夸大履行能力、夸大商品功效和价值等欺诈手段,有的纯粹是以经营收藏品、保健品、电商代运营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前者属于民事欺诈,后者属于诈骗犯罪。如果仅仅以经营过程中有虚假宣传、使用了一定的话术就一律认定为诈骗犯罪,就会使一些有真实经营活动的企业受到错误追究,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关于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案例《黄钰诈骗案——如何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中指出: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该案例对于正确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具有指导意义。

2)民事违约与合同诈骗。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也常常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两者容易发生混淆。

案例:徐伟岗合同诈骗案

徐伟岗系杭州汉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虞市利丰厂系徐伟岗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7月31日,汉兴公司、利丰厂为徐伟岗向袁蒋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徐伟岗向海纳公司转让汉兴公司100%股权,未将汉兴公司对其个人欠袁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告知对方。后袁蒋向法院起诉要求徐伟岗、汉兴公司、利丰厂偿还欠款。汉兴公司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向袁蒋支付926万余元。经侦查及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徐伟岗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指控徐伟岗合同诈骗92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徐伟岗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在该案中,徐伟岗向对方转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徐伟岗并非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违约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在于:一、民事违约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而合同诈骗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合同仅仅是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幌子,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合同关系;二、民事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通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而合同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通常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

3)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诈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欺骗的对象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是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行为人通过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相对人并非因受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行为人不构成诈骗。但实践中有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案例(略

2.将*迁拆**安置补偿纠纷错误地定性为诈骗罪

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各地开展的*地征**和房屋*迁拆**越来越多,由此而引发大量的*迁拆**安置补偿纠纷。这些纠纷大多数是通过行政手段和民事、行政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的。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党**政、司法机关认为被*迁拆**人弄虚作假使国家利益受损,动用刑事手段对被*迁拆**人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略)

这类案件,被*迁拆**人确有真实的房屋被*迁拆**,即使其弄虚作假签订*迁拆**安置补偿协议获得更多*迁拆**利益,仍属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利,政府一方可依据民法、《城镇房屋*迁拆**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加以解决,不应动用刑事手段。从实际情况看,被*迁拆**人弄虚作假多获*迁拆**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被*迁拆**人获利数额都大大超出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如果对此类行为以诈骗罪定性,会有成千上万的公民、企业经营者被判重刑入狱,会毁掉很多家庭、很多企业。这不仅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民营经济。

3. 将申领政府补贴中的违规行为错误地定性为诈骗罪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我国政府对部分需要扶持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财政补贴,如农业补贴、农机购置补贴、新能源补贴等等。企业在申领政府补贴过程中存在不少不规范现象,其中少数企业完全不从事可享受补贴的经营活动而伪造材料骗取财政资金,对这类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大多数企业从事可享受补贴的经营活动,仅仅是部分申报材料、手续不规范、不真实,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调整的违规。但实践中也有不少将申领政府补贴中的违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例。

案例(略)

(二)关于*私走**罪的认定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数量的不断增长,进出口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在增多。《海关法》把进出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私走**,即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另一类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即不构成*私走**,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人把它简称为违规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私走**行为和违规行为未能准确的区分,不少案件把违规行为当成了*私走**罪追究刑事责任。

1.把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税逃**的行为认定为*私走**

进出口货物大多根据价格征税,向海关申报时低报(少数商品是高报)货物价格可以少缴税款,有不少企业通过此种方式*税逃**。根据《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口过程中对货物价格申报不实是逃避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但实践中却普遍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案例:(略)

将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税逃**的行为定性为*私走**并无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伪报价格进出口*税逃**构成*私走**,但是,该《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上述规定与《刑法》、《海关法》的精神相抵触,应当予以废止。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对于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税逃**也只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补税、罚款处理,并不定性为*私走**。从现实情况看,伪报价格*税逃**在货物进口中非常普遍,几乎所有长期从事进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和生产型企业都有这种行为。伪报价格*税逃**还呈现出行业性的特点,某些行业的企业普遍采用伪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税逃**,因为不采用这种方式进口就无法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进行竞争。因此,将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税逃**定性为*私走**会对一些依赖进口的行业造成极大冲击。近年来,海关缉私机关查处了不少涉及进口坚果、海鲜、皮革等行业伪报价格*私走**系例案件,使相关行业的不少企业陷入困境,有的甚至破产倒闭。显然,将伪报价格进出口货物定性为*私走**的社会效果也是不佳的。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2.把以携带、邮寄个人自用物品为名进口货物*税逃**认定为*私走**

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进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不少经营者利用这一规定,将从境外采购的货物以个人自用物品的名义在海关规定的免税额度内邮寄或携带进境,从而偷逃关税。《海关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可见,以携带、邮寄个人自用物品为名进口货物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不构成*私走**。但近来出现了不少对此类行为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的案例。

案例:(略)

类似于该案的以携带、邮寄个人自用物品为名进口货物的现象很常见,不少跨境电商、代购商采用这种方式进口货物。这种行为虽然违规,但从总体上看,发展跨境电商、跨境购物利大于弊,对其中的不规范现象应当逐步加以规范,而不是将跨境电商、跨境贸易一棍子打死。将以携带、邮寄个人自用物品为名进口货物定性为*私走**,使广大的跨境电商、代购商置于巨大的刑事风险之中,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和扩大对外开放。对于此类不规范行为,*共中**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已经明确了处理原则:“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

3.把利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税逃**认定为*私走**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二十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规定,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的,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8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不少进口商利用这一政策,将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通过边民在每人每日价值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的限额内运输进境,以此逃避海关税收。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案例:(略)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私走**偷*税逃**款3000余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实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显然已经充分考虑了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值得肯定。但是,同样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审判,则可能被判处重刑。还有大量同类的情况则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要避免这种同案不同判、选择性执法的现象,归根到底要解决利用边民互市进口货物*税逃**行为的定性问题,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这类案件之所以被认定为*私走**,主要原因在于非边民互市地区的司法机关对边民互市贸易的实际情况不了解。虽然根据有关规定,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仅限于日常生活用品,但实际上,当地政府把发展边民互市贸易当成“兴边富民”重要举措,大量的一般贸易货物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通过边民互市贸易途径进口,并经过海关、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监管、征税。因此,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边民日常生活用品只是极少数,绝大部分是一般贸易货物。将这种行为定性为*私走**,意味着所有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的企业都构成*私走**,无异于全盘否定边民互市贸易。从边民互市贸易的发展历史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放边民互市贸易以来,边民互市贸易就被大量用于进口一般贸易货物,无论是普通老百姓还是当地政府都认为这种行为是合法行为;只是近年由于边民互市贸易发展迅速,这种不规范的进口方式引起了非边民互市地区海关缉私部门的关注,部分海关缉私部门错误地将其作为伪报贸易性质的*私走**犯罪予以打击。对于多数初涉边民互市贸易的企业,只感到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管理很规范,进口税费又少,因而选择边民互市贸易途径进货,根本没有意识到这种进口方式是犯罪。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打击,对企业是不公正的。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申报不实,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不构成*私走**。将此类行为定性为*私走**普通货物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把利用对台小额贸易渠道进口货物*税逃**当成*私走**

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俗称“小三通”。对台小额贸易进口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征税,但由于海关根据对台小额贸易的特殊性采取了较为宽松的监管方式,对台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的实际缴税大大低于一般贸易进口。有的经营者将从他国进口的货物运至台湾,再通过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以对台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的名义进口至大陆,以此逃避海关税收。实践中有将这种行为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的案例。

案例:(略)

通过对台小额贸易渠道进口的货物通常也是经过海关的监督、查验而运输入境,并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私走**;即使有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采用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而将货物运输入境,进口商对此也不知情,不应认定进口商*私走**。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对进口商定罪处罚,是不公正的。

5.把低价包税进口货物认定为*私走**

许多进口商通过专门的代理公司进口货物,有时候,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费用比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还要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以进口商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为由,推定其有*私走**故意。

案例:(略)

低价包税进口是否应当认定为包税行为,值得研究。低价包税进口能够推定为有*私走**故意的前提是所有进口货物*税逃**的行为都是*私走**。但是,这一前提并不成立。进口货物*税逃**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采用*私走**手段进口货物也可以*税逃**。委托他人代理进口的进口商并不能从代理公司收取的进口费用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这一事实推断出代理公司系采用*私走**方式进口货物,不能推定进口商有*私走**故意。经营者总是希望能够降低经营成本,在低价包税进口能够降低成本的情况下,绝大多数都会选择这种方式。因此,低价包税进口非常普遍。将这种行为定性为*私走**,会给所有进出口企业带来极大风险。

三)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

税收制度与企业密切相关,危害税收征管罪也是民营企业非常容易涉及的犯罪。当前,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中还存在不少疑难问题,需要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把握案件定性。

1.“四自三不见”骗取出口退税的认定

“四自三不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出*交口**易业务。这种业务常常成为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并非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而是为了完成出口创汇任务或出口方便而采用“四自三不见”的方式办理出口业务,却因被不法分子利用而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对这种情况,不能仅因相关人员从事了“四自三不见”出口业务就推定其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有的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案例:(略)

“四自三不见”业务在外贸出口领域十分常见,其成因也比较复杂,一时难以杜绝。税务部门也仅规定对“四自三不见"业务不予退税,并未将这种业务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简单地对“四自三不见”业务予以刑事打击将增加外贸出口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2.以“票货分离”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

“票货分离”是指:甲企业需要购买货物却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乙企业不需要货物而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遂由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货款,再由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向丙企业购买货物,货物由甲企业提取,乙企业获得丙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司法机关把这类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略)

采用“票货分离”的方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处理影响到一大批企业,需要慎重对待。

3.“变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的行为定性

近几年,石油炼化企业联合关联石化贸易企业,通过一系列交易与发票变名等形式,将原油、沥青等非应税消费品的发票变更为汽油、柴油等应税消费品发票,从而偷逃消费税的案件多发。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

案例:(略)

“变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消费税的现象在全国多个省份都有发生。对此类案件如何定性,有很大争议,各地司法机关的定性也不一致,有的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定性为*税逃**罪,有的甚至宣告无罪。此类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惩处,但此类行为偷逃的是消费税而非增值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并不妥当。这种情况在石化行业普遍存在,而且涉及“变票”销售链条中的大批企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将使大量石化企业经营者面临被判重刑入狱的风险,危及整个石化行业,不能不引起重视。

四)关于入罪标准

在我国,各种犯罪的立案追诉、定罪量刑的标准大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司法文件中作出规定的。我省司法机关也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对部分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有些犯罪的标准是数年前甚至十几年前制定的,已明显过时,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有的标准在制定时就考虑不周,明显不合理。涉企业犯罪入罪门坎过低的问题尤为突出。例如:*税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五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很长时间内参照适用早已失效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以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为定罪起点,直至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不再参照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而参照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量刑标准,而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也是十余年前制定的,也已明显滞后。不少非法经营行为只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或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即可入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只要非法获利五十万元即可入罪,这在某些地段仅是十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如此低的入罪门坎,企业经营者稍有不甚,就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事实上,过低的入罪标准也不可能严格执行,司法机关为了控制打击面,只会对部分达到入罪标准的人进行追究,这又导致选择性执法。

刑法对少数罪名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直接作了规定,有的数额标准也已明显过时,需要加以调整。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一标准非常严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轻于相同数额的诈骗罪,诈骗罪数额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也不可能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近年来,天津大妈气枪案、深圳鹦鹉案、于欢案、王力军收购玉米案等案件经媒体报导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群众议论较多。这些案件的前期处理与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感相背离,反映出一些司法人员的机械司法倾向。

案例:(略)

五)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范围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涉企业刑事案件的处理,尤其要坚持这一政策。但是,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重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主张多拘、多捕、多判。近年处理的一些非法集资案件、电商代运营诈骗案件、文玩诈骗案件等,不少普通员工也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一个案件就抓捕上百人。被抓捕的员工有不少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只为谋求一份正当工作而在涉案企业任职,根本没有犯罪故意;有的虽然察觉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其本人所起的作用极其轻微,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情节轻微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会给其一生留下污点,也不可能使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案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