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虽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涉及供应链金融(保兑仓业务交易)以及金融犯罪。
保兑仓融资属于供应链金融的一种,是指银行向供应商(卖方)及其经销商(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的一种融资方式。该模式需要由供应链中的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融资企业)、商业银行、仓储监管方共同参与。在供应商(卖方)承诺回购的前提下,融资企业(买方)向银行申请以卖方在银行指定仓库的仓单作为质押获得*款贷**额度并由银行控制该提货权。
有货物物权作为担保,可以降低银行的风险,而融资企业可通过该模式分批提取货物分期支付货款,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
本案的起因系作为供应商的翰林汇公司工作人员与下游采购商串通,前者将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交付给后者,然后让后者设法贴现套取信贷资金。
本案虽系民事诉讼案件,但因涉嫌伪造印章、骗取票据承兑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等刑事案件,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民刑交叉问题。
本案的审理聚焦于翰林汇公司是否应对天腾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泰公司“债务加入”的认定以及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于保兑仓业务的审查是采形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的有效是否须以实际业务的发生为条件等等。
关于供应链金融,除了本案所涉保兑仓融资外,在本文的专题部分还探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实务。主要内容除其(流动质押)与浮动抵押的差异外,还阐明了存货动态质押的存在意义、特征(共同占有),存货保管义务的具体分配,监管人的作用、职责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等。
本案还出现“债务加入”的法律问题。《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债务承担的免责(债务转移),而在第552条规定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1、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不具有从属性;
2、连带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3、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区别
1、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一旦加入即成为债务人。而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并非居于债务人的地位,只是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等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2、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应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而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会直接引起债权转移的法定效果;
3、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若其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清偿中,债权人无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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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天腾信息公司的还款责任问题
1、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以承兑汇票向翰林汇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天腾信息公司提供融资;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已履行了融资义务,但天腾信息公司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票据款,而翰林汇公司亦未依约退还差额货款,使得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垫付了部分票据款;
3、故天腾信息公司应根据合同偿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融资款本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翰林汇公司是否应对天腾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当累计货款的金额小于所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时,翰林汇公司须无条件足额退还差额款项,否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翰林汇公司追索上述差额款;
2、本案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向翰林汇公司主张垫付的差额款,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至于前者工作人员是否在*款贷**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并不影响后者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约定,翰林汇公司还须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泰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1、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三泰公司的债务加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泰公司作为天腾信息公司的共同借款人,对后者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三泰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上述不动产主张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肖某、宋某某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肖某等人明确承诺对天腾信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部分,翰林汇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翰林汇的偿付责任及具体金额确认问题
1、对于天腾信息公司伪造《采购协议》、篡改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行为,翰林汇公司并未参与,而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损失系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
2、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相关*款贷**业务中存在诸多违规操作事实,自身具有重大过错。
3、有部分票据款系基于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故翰林汇公司有权将其兑现入账。
4、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翰林汇的公司行为,且所涉票据并未加盖翰林汇公司的公章,故翰林汇公司依法不承担退款责任。
(二)三泰公司的所谓债务加入行为,其性质实际上属于“借新还旧”。
前融资合同项下*款贷**发生逾期,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以三泰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名义上的后融资合同覆盖前融资合同,以避免提高*款贷**不良率,实际并未发放*款贷**。
(三)翰林汇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
1、民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翰林汇公司并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信息公司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者保证人,仅在《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其承担“差额退还”义务,故法院判决翰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2、翰林汇公司履行差额退还义务,亦须符合以下条件:翰林汇公司与天腾信息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天腾信息公司如实提供相关单证并已足额交付汇票金额。
(四)民刑交叉问题的处理
1、法院应对本案核心证据《收款确认函》中的“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等真实性进行鉴定;
2、李某某从未将涉案票据报翰林汇公司登记入账而是直接交付给犯罪嫌疑人,翰林汇公司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故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的审理应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相关刑事诉讼案件结案后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部分,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答辩意见
(一)对于案涉保兑仓业务交易,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系采形式性审查,是否实际发生业务并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
(二)三泰公司的行为性质属于“债务加入”,而天腾信息公司债务并未因所谓“借新还旧”而告消灭。
(三)本案中,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开具以翰林汇公司为收款人的承兑汇票,而翰林汇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故翰林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所涉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就翰林汇公司不履行约定的退款义务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李某某等人涉嫌伪造印章、骗取票据承兑罪以及方某等人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犯罪案件不存在关联。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
翰林汇公司主张,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信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已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予以清偿。但是,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翰林汇公司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具体数额问题
1、关于翰林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肖某1、肖某2实际控制的包括天眼公司、天腾信息公司、群房科贸公司、索克斯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与作为供货商的翰林汇公司及华夏银行南昌公司自2013年年底开始开展保兑仓融资授信业务。
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翰林汇公司指定的联系人李某某在未向公司负责人请示及征得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收款人为翰林汇公司的大量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肖珣或肖琳。
由于李某某系翰林汇公司的员工,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翰林汇公司承担。
2、关于翰林汇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就560万元的货物交付事实,翰林汇公司仅提供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签发的发货通知书,但未提供发货凭证、收货确认书等证据,故法院未予认定该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所涉刑事裁判已经生效,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且案涉《收款确认函》上的翰林汇公司印章已在前述刑事案件中由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故原审法院未准许翰林汇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专题】
存货动态质押,即流动质押,是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标的物具有流动性,形成动态的担保结构,质押合同无需变更或更新;2、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共同订立监管合同,质押与监管并存。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对存货动态质押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存货动态质押不等同于浮动抵押;2、监管人一旦受质权人的委托,实际控制质物,质权宣告设立;监管人若违反约定擅自向出质人等放货或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具体操作
(一)动态质押存在的现实意义
供应链金融的本质就是存在交易关系的质权人向出质人提供资金融通,出质人使用存货来作为应急性、周转性短期*款贷**的担保,同时也须使存货不断地流动来清偿*款贷**。
在存货的流动过程中,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在提取存货的同时,会提供等值的其他存货,即存货置换,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被置换的存货质权消灭。
(二)存货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的共存
1、监管人的深度介入
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业务客观上需要有物流企业来承担监管人的角色,由其代质权人核查、检验和管理存货,质权人和监管人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
监管人的具体工作表现为:
其一,在融资交易发生前,监管人准确地评估存货价值,为质权人的放贷提供咨询意见;
其二,在融资交易发生后的运行过程中,监管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提供鉴定、核验、评估和管理工作,使出质人能够正常生产、销售,从而推动供应链的良性运转;
其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监管人帮助质权人将存货变价,实现优先受偿。
2、质押与监管并存
在质权人和出质人就主债权债务和存货动态质押作出约定时,通常还会与监管人共同签订三方合同,赋予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控制并监管存货的流动,将质押监管贯穿于存货动态质押的整个交易过程:
其一,在存货质权的设立、置换、增设环节,监管人要负责检验、清点出质人交付的存货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符合约定的,监管人签发质物清单予以确认,而质权人基于委托关系间接占有存货。
其二,在存货质权的存续期间,监管人须定期核查,清点数量、品质、存放位置等信息,防止出质人不当使用或处分存货,并向质权人提交报告。
其三,在出质人提取、置换存货时,监管人应审查货物提取的数量或价值符合约定。
三、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的异同
(一)质押标的物的特定性不同
存货动态质押系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占有存货,占有起到公示公信作用,因而要确保作为质押客体的存货特定性。像粮食、煤炭等大宗物资的存货,其特定性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其品类、数量、规格等要素予以约定,还须由监管人采取划定专门区域、设置标示牌等措施将其与其他货物进行区分。
存货动态质押不仅在首次设立质权时存货是特定的,之后每次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存货也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其标的物在确定前并不特定。
(二)标的物的控制主体不同
在存货动态质押的情况下,通常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或者对存货施加有效监管,出质人不能单独控制存货,监管人起到的作用较大,故实务中应重视监管人的道德风险问题。
而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标的物仍由抵押人直接支配,抵押权人通过抵押登记来实现公示公信。
(三)监管人的具体职责不同
为了确保交易安全,浮动抵押也会引入监管机制,亦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监管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由抵押人自行控制,其有权自由处分,故监管人只能就抵押人的经营状况等信息及时向抵押权人报告。而在质押监管的情况下,系由监管人管理存货,故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监管人无须过多注意出质人的经营状况。
四、共同占有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基础
(一)监管人控制存货的方式
其一,出质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存货搬至监管人仓库,由监管人实际控制;
其二,为减少运输成本和损耗,监管人可以承租出质人的仓库,此时存货虽然仍在出质人的仓库,但只要监管人可以有效排除出质人的自由使用或处分,质权仍可设立;
其三,出质人先将存货运至监管人的仓库,然后以该存货出质,置于监管人的控制之下,实现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效果,质权即告设立。
(二)存货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
其一,在存货动态质押,监管人受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共同认可成立质押监管关系,且共同签署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列明由监管人控制的存货。
其二,在存货动态质押存续期间,出质人的提货申请须经质权人同意,监管人才能放货。
其三,质押监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是委托关系,故质权人或监管人对三方监管合同没有任意解除权。
其四,出质人不再实际控制存货,但不能认为存货完全受制于质权人,出质人仍然对存货的仓储保管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因为出质人需要影响存货的有效流动。
其五,监管人作为物流机构,具有仓储保管、运输等专业优势,所以其基于监管合同同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负责。
五、存货保管义务的负担
(一)一般民事质押与动态质押的不同
1、对于一般民事质押,《民法典》第432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出质人不能保管质物,否则就视为质权人自愿返还质物,质权消灭。
2、但在供应链金融的实务中,存货多放在出质人的仓库里,而由监管人上门监管,往往还会与出质人约定仍由出质人自行保管,监管合同普遍约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亦由出质人负担。同时,若监管人未尽责导致存货毁损所支付的赔偿,由质权人优先受偿。
(二)存货保管义务的负担主体
1、在存货动态质押中,存货亦由质权人与出质人共同控制,可采双方共同保管、质权人单方保管或出质人单方保管,并不生搬硬套一般的民事质押规范,只要不产生消灭质权的后果,任一种方式均属合理。
2、由监管人负责保管,存货放在监管人的仓库,出质人向监管人支付保管费,而监管人在质押仓单等文件上把出质人记载为存货人,但一般在监管合同中约定,监管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存货毁损、灭失、变质、减少、受污染而支付的赔偿金,须由质权人优先受偿。
在此种方式下,监管人既有保管义务又有监管义务,前者要求监管人确保存货实物的安全,后者要求监管人对存货的流动进行监管,确保存货的价值稳定。该两种义务并不冲突,监管人可为出质人保管存货,同时为质权人监管存货。
只要监管人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确保存货始终与其他货物隔离,就可以保证存货的特定性以符合质押的公示公信要求。
3、存货放在第三方仓储人的仓库,在监管合同中约定监管人和仓储人的各自权利义务,仓储人不得妨碍监管人的监管职责。
4、存货仍旧放在出质人的仓库,而由监管人定期去到出质人仓库实施监管,部分原因是因为出质人有保管存货的经验和能力,并有利于实际的业务经营。在动产质权以共同占有形成公示公信的情形下,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让出质人负担存货保管义务,与动产质押的一般法理并不相悖。
监管合同一般明确约定出质人须对货物的安全承担责任,不得有扰乱监管、擅自移动存货等不当行为。
出质人负担存货的保管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风险,亦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客观要求。存货动态质押的产生,旨在解决出质人的融资问题,若由质权人负担该存储成本,无异于出质人既获得了融资,又节省了经营成本,显然这很难获得出资方的认可。
六、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监管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监管人监管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建构在监管合同的条款约定上,一般而言,存货质权设立时的义务主要是占有存货,而质押存续阶段的义务主要是按合同约定放货。此外,监管人通常还负有检验存货品质、清点存货数量等其他义务。若监管人违背监管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须注意,质押监管虽服务于存货动态质押,但两者没有从属关系,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具有独立性,即使出质人出具保证存货没有瑕疵的书面承诺,监管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自己鉴定、检验存货等监管义务。
(二)监管人的赔偿责任性质
若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可能会影响存货质权的设立或存续,但不一定会影响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因为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补充责任,只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主债务时,监管人才须承担赔偿责任。在监管人违约造成的存货损失小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时,监管人应以前者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在监管人违约造成的存货损失大于出质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时,监管人仅以后者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七、质权人、监管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分配
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依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须履行“在放贷前审查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等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质权人委托了监管人而得以免除。
在监管人违约导致损害时,质权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但是,就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而言,监管人因受托身处监管第一线,应承担比质权人更重的责任。实务中,有法院判处其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八、违约损害赔偿之诉的程序安排
当监管人违约致使存货价值减少,而出质人又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常常会将出质人和监管人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但有些法院鉴于监管合同关系并不从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和存货动态质押,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会决定分案处理,告知质权人另案起诉。
但是,虑及质押监管对存货动态质押的支持配套作用,再加上监管人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具体赔偿数额与出质人的强制执行数额直接相关,为减轻讼累,便利执行,法院可考虑将借款纠纷与质押监管纠纷一并处理,在查明出质人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再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进而明确监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

【基本案情】
上诉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原审被告江西省天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江西三泰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肖某1、宋某某、肖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汇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翰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答辩称: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于2018年2月2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天腾信息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592022.85元;
二、天腾信息公司立即偿还自欠付垫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7592022.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为18620880.08元;以上合计76212902.93元。
三、三泰公司对天腾信息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还(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于三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京东大道以西火炬大道四路以北、高新开发区××路××号天腾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1-25层的不动产或在建工程等抵押物,在天腾信息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还(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肖山、宋媛媛、肖珣对天腾信息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还(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翰林汇公司对天腾信息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还(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腾信息公司等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015年3月18日,天腾信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款贷**,双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为:NC10(融资)20150002】约定:
1.1,最高融资额度为壹亿贰仟万元整;1.2,融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款贷**、票据承兑、票据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或乙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等;2.1,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6.1,因天腾信息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他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华夏银行南昌分行采取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天腾信息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2015年3月18日,翰林汇公司(甲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与天腾信息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编号为:NC10(融资)20150002-合作协议】,作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
1.1,丙方履行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乙方在融资授信协议约定的额度内向丙方提供融资,用于弥补其资金缺口,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按乙方指令直接向丙方进行发货。1.2,保证金是指在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丙方向乙方缴存的承兑备付金,乙方据此依据本协议确定并通知甲方向丙方发货的金额。1.3,《收款确认函》是指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收到货款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款项的书面确认文件。1.5,《发货通知书》是指由丙方向乙方提交的提货申请书,乙方根据丙方缴存保证金的余额或已经提前清偿的融资授信协议项下融资*款贷**的数额,向甲方发送的甲方凭以向丙方发货的凭据。1.8,《退款通知书》是指甲方根据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向丙方累计发货的总金额小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货款总额时,乙方向甲方发送的要求将差额部分退还至乙方的文件。
3.1,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系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3.2,乙方为丙方提供的融资授信可以采用:乙方为丙方承兑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5.3,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已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中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收款确认函》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
5.5,如果甲方没有按时、足额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丙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的此等追索行为。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该退还的差额款项。5.6,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时,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将差额款项退还乙方且丙方未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垫款/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丙方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垫款/逾期罚息,丙方支付罚息后甲丙双方可根据责任确定罚息最终的承担者。
6.1.4,甲方向乙方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甲方和丙方之间、甲方和乙方之间的任何协议或者争议或任何条款的无效都不影响甲方的退款责任。
7.1,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声明和保证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三方在该协议中还分别指定了具体联系人,其中翰林汇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该协议项下相关事务的联系人,乙方指定熊训富、丙方指定肖珣为联系人。三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
同日,肖某1、宋某某以及肖某2(甲方)分别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天腾信息公司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NC20150002)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乙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2015年9月18日,天腾信息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签订2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编号NC10xxx50032、NC1020120150034),两份协议均约定:
天腾信息公司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依协议承兑汇票之前,天腾信息公司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开立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天腾信息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作天腾信息公司的逾期*款贷**,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天腾信息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天腾信息公司收取罚息。
天腾信息公司承诺:
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叙做的票据的基础交易背景真实、合法;
应根据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天腾信息公司保证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七天将票款足额交存在乙方指定的结算账户,用于到期兑付票据;
天腾信息公司保证,与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不构成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理由。
当日,天腾信息公司存入保证金1400万元(各700万元);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开具以翰林汇公司为收款人的4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800万元,2015年9月21日,翰林汇公司出具两张《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该汇票。
之后,天腾信息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又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9月25日、10月22日、10月23日签订七份《银行承兑协议》,该七份协议除约定汇票金额及承兑期限不同外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天腾信息公司按约存入保证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开具承兑汇票。以上,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共计开具17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1520万元;翰林汇公司出具9张《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汇票。具体承兑协议、汇票、收款确认函及金额情况见附表。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4月4日向翰林汇公司发出五份《退款通知书》,要求退款11520万元到指定账户,并以顺丰快递寄给翰林汇公司。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于2016年5月24日以向翰林汇公司寄送《关于要求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退款的通知》的文件,要求翰林汇公司将涉及天腾信息公司、南昌天眼科技有限公司、南昌索克斯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南昌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保兑仓业务中,翰林汇公司应退款24485万元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到指定账户,该文件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寄出。
2016年9月1日,三泰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
甲方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亿元,包含天腾信息公司、天眼公司、索克斯等22个借款主体,合计19830万元。
三泰公司作为上述22个借款主体的共同借款人,事先已对上述22个借款主体使用信贷资金进行了完全、充分、合法的授权。
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三泰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京东大道以西火炬大道四路以北、高新开发区××路××号天腾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1-25层的不动产以及在建工程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xxx)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且注明该抵押登记为第三顺位抵押。
经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信息公司对账,天腾信息公司尚欠垫付款本金为57592022.85元(垫付5760万元本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于2016年3月18日、3月25日分别从天腾信息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7977.15元,以抵扣本金),利息至2018年1月11日合计15903048.98元,共计73495071.83元。
另查明: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肖某2涉嫌骗取票据承兑,被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南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理犯罪嫌疑人肖某2以天眼公司、天腾信息公司、索克斯公司、群房科贸四家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未来提货权三方合作协议》以虚假手段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改变资金用途过程中,对其中《收款确认函》(预留印鉴)处“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在疑问,故于2016年8月9日委托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就本案所涉的九份《收款确认函》,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
天腾信息公司P01150918-300156G、P01150922-301287G、P01150925-302211G、P01151022-309531G、P011501023-309830G、《收款确认函》(检材6、70、71、72、73、74、75、76、77)上加盖的“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腾信息公司是否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垫付款负有清偿责任?2.翰林汇公司应否对案涉天腾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泰公司对案涉天腾信息公司的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应否对三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肖某1、肖某2、宋某某应否对案涉天腾信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天腾信息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592022.85元;
二、天腾信息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利息15903048.98元(计算截至2018年1月11日,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7592022.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三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就三泰公司名下的位于南昌市××道××路以北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为:赣(2016)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1××9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优先受偿(第三顺位优先受偿,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抵押顺位为准);
五、肖某1、肖某2、宋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项分别在6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某1、肖某2、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腾信息公司追偿;
六、翰林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的范围不超过本金57592022.85元,滞纳金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
七、驳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翰林汇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174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
肖某1、肖某2通过控制天腾信息公司,伪造财务数据及虚假交易的方式骗取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款贷**。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翰林汇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独立、无条件的,翰林汇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
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2021年第5、6、7、8、9号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拟证明: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5位前任员工在办理案涉保兑仓业务中审查不严,导致翰林汇公司受骗,因此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份处罚决定书反映的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对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工作人员作出的内部处罚,与本案业务无关,且不影响翰林汇公司承担退款义务。翰林汇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其公司员工串通他人的行为系公司管理所致,并非华夏银行南昌分行能控制,该行不存在授信业务未落实担保的问题。
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三组证据:
一、天腾信息公司欠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款贷**本息、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表、还款申请书、还款凭证,拟证明:天腾信息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原审判决作出后)归还欠款本金21401114.84元。翰林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二、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翰林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三、《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系列案件汇总》,翰林汇公司认为不属于证据,仅能作为参考文件。
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系列案件汇总》外,因翰林汇公司、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腾系列案件汇总》系关于本案关联案件的汇总,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 另查明:
一、翰林汇公司、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天腾信息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附件1《印鉴式样》中,翰林汇公司指定其工作人员李某某为该协议项下相关事务的联系人。
二、2020年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1、肖某2、李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作出(2019)赣0103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天腾信息公司、天眼公司、群房科贸公司、索克斯公司均系肖某1、肖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主要经销IT产品等。肖某3系肖某1的大儿子,肖某2系肖某1的小儿子。
2013年底,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信贷业务主管陈斌向肖珣营销该行的保兑仓融资授信业务。肖某1、肖某2经商量决定把天腾信息公司的上级供货商翰林汇公司作为核心客户报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翰林汇公司同意开展保兑仓融资授信业务。
2013年12月左右,肖某1、肖某2决定把天眼公司报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开展此业务,肖某1指使财务人员将天眼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夸大数倍后报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审批。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与天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并与翰林汇公司、天眼公司签订了保兑仓协议。
2014年期间,肖某1、肖某2决定把天腾信息公司、群房科贸公司、索克斯公司先后报给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保兑仓授信业务,除最高额融资额度外,上述三家公司签订的相关手续内容与天眼公司一致。
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上述四家公司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续签了《最高额融资合同》、保兑仓协议等合同,翰林汇公司指定李某某为联系人。
2015年1月,李某某私自以翰林汇公司的名义与天眼公司签订关于退还承兑汇票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出现货物不全、数量不够致使全部或者部分终止购销协议的情形,则翰林汇公司将所收到的华夏银行南昌分行依据融资协议书开具的承兑汇票返给天眼公司。
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李某某又私自以翰林汇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天腾信息公司、群房科贸公司、索克斯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天眼公司内容一致的《协议书》(退票补充协议)。
保兑仓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肖某1、肖某2与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翰林汇公司都能正常开展保兑仓业务。但2014年10月之后,肖某2、肖某3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在收到上述四家公司在华夏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后把部分承兑汇票交给他们。李某某明知肖某2和肖某3想使用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仍然私下配合肖某2和肖某3,把收到的大量承兑汇票交给肖某2或肖某3。肖某2、肖某3通过李某某的帮助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后,由肖某2或肖某3指使财务人员万耀连找票据贩子进行贴现,所得资金部分用于归还肖珣通过各种途径拆借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
同时,为了应付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的审查和监督,肖某1指使员工捏造了大量《货物收到告知函》,并伪造或变造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欺骗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同时,为了配合肖某1、肖某2欺骗华夏银行南昌分行,李某某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出具了翰林汇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确认函》。
该案中,李某某供述其为翰林汇公司的风控主管,负责风险控制、应收款、法务等,自2013年开始翰林汇公司与天眼公司等四家公司、华夏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保兑仓协议所有相关事务由其全权负责。
李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1刑终17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19年12月16日,天腾信息公司向华夏银行南昌分行归还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1401114.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案涉债务是否已经清偿;
二、翰林汇公司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数额;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翰林汇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