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假冒伪劣产品的预防 (疫情期间购买商品被骗)

在得物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怎么维权,疫情期间谨防假冒伪劣产品

案例:目前,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一“罩”难求情况下,很多人利用当下国内覆盖最为广泛的及时通讯工具---微信,利用各种营销手段,如朋友圈、群和公众号等不同的营销方式进行推销消毒、防护商品及口罩。有些人是想成立交易赚取差价,实现利润增收,有些人铤而走险实施犯罪,以下几个事例:

1、1月29日晚上,市民彭先生向广州日报记者爆料:“26日,我了解到广医二院需要部分防护物资,如医用外科口罩等。当我在朋友圈问谁有货源时,一个微信好友主动联系我说他有,我查看他朋友圈信息发现他正在售卖医用口罩。”于是彭先生就让公司的财务联系他购买2000个医用外科口罩并让其寄到广医二院捐赠,公司财务通过银行转款1万元到其账户。该公司财务曾女士表示,“付完钱后,这个人一拖再拖。27*他日**说明天统一由上海发货,预计两天到广医二院。28日下午4点52分,他告知我已经发货了。可让他提供物流单号时却多次借口推脱,迟迟无法提供物流单。最后,因无法提供订单号,导致退回彭先生一万元。

2、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的市民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称,有人利用微信群销售多种型号的假冒、伪劣口罩,这些口罩使用起来异味很重,材质粗糙,商标字迹印刷模糊。

3、澎湃新闻报道:2月13日23时许,事主孙先生到斗门公安分局白蕉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微信发现一名昵称为“苏某”的人发朋友圈称有大量口罩现货,于是其通过微信与对方联系购买口罩事宜。在双方约定好价格及交付方式后,孙先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共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0500元。孙先生多次催促对方发货未果,后来“苏某”将孙先生微信名单拉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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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例中,因彭先生再三追问索要订单号,通过自力救济退回所付费用;

第二个案例成功交易了,但是产品质量不过关;属于伪劣、三无商品。

第三个案例中对方收到钱后因无法提供口罩,直接将孙先生拉黑。

北京英淇律师解析:

在微信上售卖口罩,如果没有商家具体信息及地址,后期市民很难进行维权,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在朋友圈直接销售的话,是需要在当地的工商部门拿到营业执照,之后再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拿到许可证才允许商家在线下或网络上进行销售,因此在购买时一定要保存好交易凭证、消费记录等相关凭证,证据收集得越多越便于自身维权。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消协等部门投诉,也可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举报。以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向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像第二个案例可以通过退货、换货或者诉讼形式;第三个案例可以直接报警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追究“苏某”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由经营者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若经营者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仍销售的,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除要求经营者退还已支付货款外,还可要求经营者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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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辱侮***谤诽**、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