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州法院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4
开发商与预查封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与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蒋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点
购房人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开发商因购房人违约起诉解除购房合同,在法院判决支持解除购房合同情况下,预告登记随之失效。若该商品房已被购房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另案中申请法院预查封,开发商请求停止执行、解除预查封,法院应予支持。开发商向购房人退还的购房款在扣除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用于清偿购房人对另案债权人所负之债务。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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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于2010年10月17日向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维公司”)购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603266元。蒋华基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了《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款贷**,中维公司对蒋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蒋华未履行按期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中维公司被平安银行连续扣收蒋华应付的款项。中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仓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解除中维公司与蒋华之间关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蒋华支付中维公司违约金60326.6元,该判决于2014年6月28日生效。该案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蒋华和中维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蒋华配合中维公司办理讼争房屋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蒋华不得继续占有上述房产, 并负责清退居住在上述房产中的人员, 将上述房产恢复原状,移交中维公司; 中维公司无息退还蒋华146097.27元(已扣减中维公司代蒋华偿还的平安银行*款贷**本息以及蒋华应向中维公司支付的解除合同违约金),若因蒋华原因致争议房产无法注销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中维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中维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款项。 另,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南门支行 (下称“工行南门支行”) 2014年11月因与蒋华之间的 (2014) 鼓民初字第4544 号借款合同纠纷, 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 (2014) 鼓民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 并实际查封了蒋华名下预告登记的本案涉诉房产。 (2014) 鼓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蒋华偿还工行南门支行借款本金294998.89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生效后, 工行南门支行就该判决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维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1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6)闽0102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中维公司遂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5) 鼓执字第2670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的执行措施, 解除查封。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 (2016) 闽01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停止对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的执行; 驳回中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工行南门支行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 (2017)闽01民终4434号判决:一、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闽01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福建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就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房产应退还蒋华的146097.27元转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作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项后,不得再就 (2014)鼓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执行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花溪南路18号橘园洲AB地块高层第A3#楼22层2003单元房产”;二、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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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中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执行措施、解除查封”, 而“撤销执行措施、解除查封” 的前提是停止执行,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变动, 中维公司与蒋华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中维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蒋华对前述房屋已不享有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本案中,预查封的标的是蒋华向中维公司购买的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产, 现蒋华对前述房屋已不享有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判令停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于法有据, 应予以维持。 关于工行南门支行的权利保护。 基于预告登记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功能, 在购房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应当解除, 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根据《执行和解协议》 的约定, 扣除中维公司代蒋华偿还的平安银行*款贷**本息以及蒋华应向中维公司支付的解除合同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蒋华就案涉房产对中维公司尚享有146097.27元债权。根据前述规定, 中维公司应将其应退还蒋华的146097.27元转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作为(2014)鼓民初字第4544号案件的执行款项。
裁判意义
预查封是基于预告登记所产生的期待利益而创立的制度, 是一种过渡性的临时控制措施。 在预告登记期间,因购房者对未经登记的物权或预期物权享有的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 是否能够成为完全的或者真正的权利主体尚不明确, 故对预告登记房屋采取的预查封也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基于预告登记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功能, 在法院判决购房合同解除后,预告登记随之失效,开发商对房屋享有完整的物权,此时因另案债权人的申请而对房屋的预查封便缺乏依据,应予以解除。但为保护预查封申请人的权利,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认定开发商应将购房人的购房余款转入预查封申请人有关案件的执行账户中。这一做法较好的协调了物权法相关规定与预查封制度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开发商与预查封申请人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5
融资租赁物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诉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融资租赁物被无处分权的承租人设定抵押的, 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断债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只要抵押权成立要件具备,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规定办理登记” 三个构成要件, 并排除融资租赁物存在特殊的公示情形,应认定所设抵押权系债权人善意合法取得,债权人有权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015年1月13日、1月23日、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乐支行”)与福建中发织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款贷**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向建行长乐支行借款415万元、688 万元、36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所欠债务, 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建行长乐支行依约于签约当日发放*款贷**共计1463万元。 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源盛公司、陈浩、郑秋分别与建行长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发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月6日,建行长乐支行与中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发公司以其车间内的4台德国产经编机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中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三笔借款共欠建行长乐支行本金14554252.2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建行长乐支行因讨款未果,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中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
另,中发公司与万源恒公司于上述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就含上述抵押物在内的6 台经编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确认中发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4台德国产经编机原系中发公司购买,并约定万源恒公司以
1971 万元价格受让该经编机所有权后再行出租给中发公司。后因中发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 万源恒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解除上述《售后回租合同》,判令中发公司归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售后回租合同》 解除, 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源恒公司返还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金、 赔偿相关损失。
因万源恒公司以上述生效判决对案涉抵押物主张所有权而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18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 一、 中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长乐支行借款本金14428695.46 元,并偿付借款利息 (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2日结息316418.15元,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源盛公司、陈浩、郑秋分别对中发公司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在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源盛公司、陈浩、郑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发公司追偿;四、驳回建行长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建行长乐支行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 (2016)闽01民终545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建行长乐支行有权对中发公司车间内的4台德国产经编机(其中3台规格型号为LRJ83/1-B134〞E24、1台规格型号为LRJ83/1-F134〞E24,设备编号分别为114123、114124、114111、114112,设备发票编号为8510402866、8510402868)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5108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台经编机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以及万源恒公司享有的所有权能否阻却该抵押权的实现。
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万源恒公司,此事实已由生效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 思民初字第157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建行长乐支行对此亦无异议,故中发公司将案涉设备抵押给建行长乐支行,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外的其他物权,亦应满足以上三项条件。具体到本案:首先, 关于机器设备的权属非以登记为公示要件, 其作为动产并不具有权属证书等相关所有权公示资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附随的发票原件和实际占有情况可等同于权属公示凭证。中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机器设备,并持有该设备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将该4台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建行长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款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概况》中盖章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公司为设备的所有权人身份,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曾将案涉机器设备系租赁物的事实告知建行长乐支行,故建行长乐支行有理由相信中发公司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次,中发公司就案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一事,委托专业的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追加抵押担保的案涉4台设备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系专业机构以市场价值为参考依据,结合使用状况、购置价款、免税证明等情况,采取成本法确定评估价值。建行长乐支行以此评估价值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作为案涉抵押设备的抵押价值,并已履行了发放*款贷**的义务,故其已按合理价格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并无有失市场公平交易之情形。其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机器设备的抵押情况应向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抵押权方才设立。本案中,建行长乐支行与中发公司双方已就案涉4台经编机设立抵押权事项向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此时抵押物权已按法律规定完成了登记公示要件。 综上,双方就案涉设备设立抵押权,符合以上有关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的规定,建行长乐支行作为案涉4台经编机的善意取得抵押权人,欲实现其抵押权,还应排除以上四种例外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确认,案涉4台经编机位于中发公司生产车间内,作为出租人的万源恒公司未曾在经编机的显著位置作出有关租赁情况或所有权归属的标识,且在建行长乐支行追加案涉经编机作抵押担保时, 所涉融资租赁情况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全国融资租赁公示信息系统登记公示,故而建行长乐支行无法向相关机构查询到所涉融资租赁交易。 结合前述中发公司持有发票原件及占有使用经编机的表征,建行长乐支行虽尽力却无从得知案涉经编机为租赁物性质的客观事实, 故本案并无以上第 (一)、(三)项例外情形。另外,本案中并无万源恒公司与中发公司就案涉经编机设立自抵押的第(二)项情形,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建行长乐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设备系租赁物。因此,建行长乐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抵押权,万源恒公司主张以所有权阻却抵押权实现的理由, 不符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建行长乐支行就中发公司提供的案涉4台经编机为抵押物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 因抵押权已经合法有效设立, 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裁判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在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取得抵押权的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阻却系争财产所有权人对抵押物的权利主张,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案讼争标的物为融资租赁的大型机器设备,承租人将该租赁设备设定抵押时,债权人系善意相对人,且该抵押权设立符合抵押权设立要件。 福州中院二审认定案涉机器设备抵押权的设立构成善意取得,并支持了债权人对抵押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通过对租赁设备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评价,既为银行在*款贷**所涉抵押物权属明晰、客观真实等方面的贷前尽职调查责任作规范指引,亦有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在租赁物权属凭证保存、租赁物性质公示及全国融资租赁公示信息系统等物权公示方面予以重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6
融资租赁车辆违章情况下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边旭军、王新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内发生交通违章的,承租人负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或督促其允许的实际违法驾驶人接受处罚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处理,应赔偿汽车租赁公司因此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对于租赁公司而言,也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处理交通违章,并可就承租人未及时处理违章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车辆限制使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日,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喜相逢公司”) 与边旭军签订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约定: 租赁物为边旭军选定的车型标志308.1.6自动挡汽车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喜相逢公司购买出租于边旭军,租赁期限三年;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 或者违反合同的其他条款喜相逢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承租人需向其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租赁车辆造成违章务必在30天内处理,否则构成违约等。同时,合同进一步约定了月租金、履行期限、违约金等合同细节。当日,边旭军在喜相逢公司提供《温馨提示书》的“承租人” 处签名并捺印,后喜相逢公司即向其交付了车牌号为闽A350C0 号租赁车辆一部,并由双方对该车辆的相关车况及证件情况进行确认后签署《车辆交接单》。
后,边旭军将该车卖于王新民,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遂发生纠纷。王新民因边旭军未返还100000元购车款,继续占有车辆,经原告多次交涉,拒不返还。期间,涉诉车辆有违章行为并已查询到公安机关的车辆违章信息通知。
喜相逢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以租代购合同》;2.边旭军赔偿损失20000元;3.边旭军、王新民处理租赁期内车辆产生的违章;4.王新民返还车辆等。
裁判结果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 (2016)闽01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喜相逢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喜相逢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 (2017)闽01民终7号民事判决: 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2.确认案涉《以租代购合同》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 3.边旭军向喜相逢公司返还租赁车辆;4.驳回喜相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以租代购合同》、《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喜相逢公司与边旭军之间据此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从《车辆交接单》可见,喜相逢公司已依约将案涉闽A350C0号车辆交付给边旭军使用,《以租代购合同》 已实际付诸履行。喜相逢公司自认已收取租金至2015年9月22日(租金总计124000元),而被上诉人边旭军未依法举证其已按约及时给付后续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喜相逢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故案涉《以租代购合同》于起诉之时即2016年1月26日解除,边旭军应立即返还案涉租赁车辆。喜相逢公司在解除案涉合同后,有权要求边旭军赔偿损失。喜相逢公司二审主张边旭军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其于一审诉讼时已将其变更为赔偿损失,该金额系依据《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定的。但案涉《以租代购合同》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租赁物归边旭军所有,且案涉全部租金数额为223000元,远超租赁物出租时的价值,故案涉全部租金非仅为单纯的租金,亦已包括取得讼争租赁物所有权的对价。案涉《以租代购合同》中未约定讼争租赁物的折旧计算标准,喜相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讼争租赁物的价值存在贬损,且边旭军已支付租金124000元,在此情况下,喜相逢公司既已主张返还租赁物,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再苛以其他违约责任,故对喜相逢公司要求边旭军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喜相逢公司若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租赁物发生灭失、贬损,边旭军已付租金已不足以抵偿等情况, 可就此再行提起赔偿之诉。
关于喜相逢公司主张边旭军处理租赁期内产生的违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八条关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车辆违章属违法情形之一,亦应予以处罚,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相对人而非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的规定,车辆违章驾驶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应针对驾驶人而非车辆科以处罚。
车辆违章信息是公安机关对于将要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告知,并非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喜相逢公司主张的违章信息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不产生处罚效力,且车辆违章行为应由实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而不能由他人代为受罚。因该违章信息尚不具有处罚性,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边旭军即为具体违法行为人,且车辆违章处罚系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非民事诉讼的可诉标的,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喜相逢公司关于边旭军处理案涉车辆的违章罚款及扣分的诉讼请求, 有民事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但,案涉车辆的违章信息系发生在边旭军承租期间,其负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或督促其允许的实际违法驾驶人接受处罚的义务,若其未及时处理,则应赔偿喜相逢公司因此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
而对汽车租赁公司而言,其亦负有车辆管理之责, 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违章时,其应及时通知并督促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处理相关处罚,并可就承租人未及时处理违章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车辆限制使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王新民并非《以租代购合同》 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其不属返还车辆的义务人,原告关于王新民返还案涉车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由于汽车机动性及公安机关违章信息关于车辆与违法行为人的不对称性,以及交通违章信息属于告知性质而非处罚性质的特点,承租人使用汽车违章但未及时处理,甚至隐匿车辆、其个人下落不明等,导致车辆违章无法处理,从而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亦致汽车租赁行业出现出租人“买分” 等违法行为,严重制约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判决认定违章信息的性质,并确认其不具有可诉性;同时指出公安机关在抓拍车辆违章行为时存在的技术缺陷,以及汽车租赁公司在合同中对承租人的制约条款约定之不足。本案通过承租人驾驶车辆 (非车主本人)的违章行为性质的甄别以及处理主体的认定,有利于引导公安机关提升车辆违章行为的管理技术手段,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和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