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
本案中,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其持有的三张G1010次车票尚未使用的假象,骗取161元退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与铁路正常的运营管理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
上诉人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以下简称长沙铁路公安处)、广州铁路公安局(以下简称广铁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5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了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和G1010次车票各三张,分别为两张全票和一张儿童票。据票面信息显示:G6032车次10时53分从韶关站开出,于12时1分到达衡山西站;G1010车次14时16分从衡山西站开出,于14时51分到达长沙南站。2019年7月10日10时53分,原告及妻儿持购买的车票从韶关站验票一致进站,乘坐G6032次列车。同日12时1分,列车停靠衡山西站时,原告等三人未下车,继续乘坐该趟G6032次列车前往长沙南站,期间未主动向列车工作人员申明或办理补票手续。同日12时37分,原告等三人到达长沙南站,并持G1010车次购票信息从该站快捷换乘通道出站,进入长沙南站内。在长沙南站等待换乘期间,原告出于省钱的目的将G1010次车票办理了网上退票。原告购买了同日G6034次车票,据票面信息显示:G6034车次15时22分从长沙南站开出,于15时40分到达汨罗东站。同日14时2分,原告等三人并未乘坐已购买的G6034次列车,而在长沙南站凭G6034次购票信息搭乘了G486次列车,于同日14时45分到达汨罗东站,并出示G6034次的购票信息出站。因与所乘车次不符,原告等三人被汨罗东站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购票、退票和乘车情况,遂向车站派出所报案。车站认为原告无票乘车区间为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原告等三人无票乘车区间票值为161元,补票时并根据《铁路旅客的运输规程》加收已乘区间票应补票价50%票款,补票金额为每张成人二等座64.5元,计两人次,儿童票一张32元;加收已乘区间票价50%,每张成人加收32.5元,计两人次,儿童票一张加收16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长沙铁路公安处在告知原告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陈述申辩权利后,于同日作出长铁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7月10日15时00分许,阳某某与妻子付某及女儿,以‘买两头逃中间’的方式,持G6032次列车韶关至衡山西车票乘G6032次列车直达长沙南站,后通过快捷乘车通道转乘G486次列车从长沙南站到达汨罗东站,并将其购买的7月10日衡山西至长沙南的车票从购票系统中退票,其凭借购买的G6034次长沙南至汨罗东短途购票信息出站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阳某某恶意逃票诈骗铁路票款共计161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原告不服,向被告广铁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广铁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广铁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分两段(韶关站至衡山西站的G6032次、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的G1010次)购买了韶关站至长沙南站的车票,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实际乘坐G6032次列车从韶关站直接到达了长沙南站,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到站后,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其已越站乘坐G6032次从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的事实,造成G1010次车票尚未使用的假象,在网上办理了退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已经依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承担了补票、缴纳手续费及加收50%票款的民事责任,不应再受行政处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铁公安局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广铁公安局决定维持被告长沙铁路公安处作出的长铁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长沙铁路公安处负责本铁路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与刑法定义相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诈骗行为,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了三次列车车票,分别是韶关站至衡山西站、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长沙南站至汨罗东站。原告携妻女从韶关站上车后,列车经停衡山西站时未下车,越站乘车至长沙南站出站后,将下午才发车的衡山西站至长沙南站车票作退票操作,再换乘列车至汨罗东站。 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越站乘车出站后,作退票操作,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诈骗行为。 被告长沙铁路公安处查明原告违法事实,依法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广铁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广铁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广铁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原审法院将我方行为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属于认定错误。我方对所购买的衡阳至长沙的车票进行退票处理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恶意。我方开始购买了相应的全部车票,本来也是想将所购买的衡阳至长沙的票一并改签到所乘坐的韶关至衡阳的同一车次上,由于购票系统无法办理改签才未能实现。之后我方乘坐的车次到达长沙,我方出站后发现购买的衡阳至长沙的车票在下午并未能用上,才在出站后将该车票退掉,我方主观上是不具有恶意的。我方对所乘坐的韶关至衡阳的车次也只能套用越站乘车行为进行处理。我方并未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其次,若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则所有逃票行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而无论是在公交车、汽车、地铁或是火车等交通工具上只要有越战乘车或逃票行为则均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拘留处罚,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扩大解释,对行政执法部门通过行政判决进行授权,从而造成执法部门据此随意执法、扩大执法。那么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立法时为什么不直接列明所有逃票行为一律按行政拘留处理?我方行为不属于该法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也不能简单地对此进行套用而适用该条进行处罚。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行初560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长沙铁路公安处作出的长铁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铁公安局作出的广铁公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沙铁路公安处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正确。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韶关至衡山西)和G1010次车票(衡山西至长沙南)各三张,分别为两张全票和一张儿童票。2019年7月10日10时53分,上诉人及妻儿持车票从韶关站验票一致进站,乘坐G6032次列车。同日12时1分,列车到站时上诉人等三人未下车,继续乘坐该次列车前往长沙南站,期间未主动向列车工作人员申明或办理补票手续。同日12时37分,上诉人等三人持G1010车次购票信息从长沙南站快捷换乘通道出站,进入长沙南站候车室内。在长沙南站等待换乘期间,上诉人出于省钱的目的将当时还未到达衡山西的G1010次车票办理了网上退票。原告购买了同日G6034次车票(长沙南至汨罗东)。同日14时2分,上诉人等三人凭G6034次车票搭乘了G486次列车,于同日14时45分到达汨罗东站,并出示G6034次的购票信息出站。因与所乘车次不符,上诉人等三人被汨罗东站工作人员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我处查明的处罚事实完全一致,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行为从主观看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用上诉人自己的话讲是想“省点钱”。上诉人在我处的调查过程中陈述,其在长沙南换乘候车期间想起G1010次还未取票,便想退票省一点钱,其妻子劝说没多少钱不要退了,上诉人心存侥幸仍把G1010次的三张车票退了。这与上诉人称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行为从客观上看隐瞒了事实真相。上诉人及其妻儿乘车购票的行为是《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的乘客的主要义务,其购车票后也已享受了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运输服务。 上诉人基于自身原因,本应从衡山西站下车再转乘其所购车票的车次出行,但上诉人却利用铁路运输企业以人为本、方便旅客的善意,将已乘坐衡山西至长沙南站区间高铁列车的事实予以隐瞒,利用12306网站的漏洞,申报退票,骗得铁路运输企业已收取的运输费161元,使得自己获利并给铁路带来损失。从行为主体上来看,上诉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缺少不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定条件。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综上所述,上述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铁公安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中国铁路12306”网上订购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韶关至衡山西)和G1010次车票(衡山西至长沙南)各三张,分别为两张全票和一张儿童票。2019年7月10日10时53分,上诉人携妻儿持车票从韶关站上车乘坐G6032次列车,到达衡山西站后未下车换乘G1010次列车,继续乘坐G6032次列车于12时37分到达长沙南站出站,出站后上诉人抱着想省点钱的侥幸心理,隐瞒了其已乘坐高铁从衡山西站到达长沙南站并已出站的事实,将下午14时16分才发车的衡山西至长沙南G1010次车票在网上办理了退票,非法获利161元。之后,上诉人继续采取上述方法,在网上购买了同日15时22分长沙南至汨罗东的G6034次车票,又持此车票提前乘坐了从长沙南站开车的G486次列车,于14时45分到达汨罗东站,出站时被汨罗东站工作人员发现其所持购票信息与所乘车次不符,进一步发现其乘坐火车后退票的恶意逃票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没有隐瞒真相的行为,网上退掉的车票尚未使用,其退票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货车逃票行为是对乘坐火车不按规定买票付费是一种民间说法,而非法律用语。不是所有逃票行为都是诈骗行为,也不是所有的欺诈行为都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一审判决中也得不出上诉人所称的所有逃票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所有越站乘车行为均应进行拘留处罚的结论。但只要行为人的逃票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一定数额公私财物的行为,且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诈骗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隐瞒其已乘坐高铁从衡山西站到达长沙南站的事实,对该段车票在网上退票,骗取火车票款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长沙铁路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诈骗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我局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行为。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突出特点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 本案中,上诉人在网上订购了2019年7月10日G6032次车票(韶关至衡山西)和G1010次车票(衡山西至长沙南)各三张,于当日携妻儿从韶关站上车乘坐G6032次列车,到达衡山西站后未下车并无票继续乘坐该次列车至长沙南站。到达长沙南站后上诉人隐瞒其已乘坐高铁从衡山西站到达长沙南站的事实,将之前购买的衡山西至长沙南G1010次车票在网上办理了退票,非法获利161元。之后上诉人再次未按所购车票规定与车次搭乘列车到达汨罗东站。 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造成其持有的三张G1010次车票尚未使用的假象,骗取161元退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与铁路正常的运营管理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被上诉人长沙铁路公安处接到报警后经调查询问查明相关事实,并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最终做出长铁公(治)行罚决字[2019]第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广铁公安局作为本案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广铁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上诉人长沙铁路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