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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两部门:全面推进房产带押过户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满足人民群众迫切需求,我国将依民法典明确要求,全面推进房产“带押过户”。记者30日从自然资源部、中国银保监会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获悉,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降低制度*交性**易成本,满足人民群众对财产权高质高效保护的需求,自然资源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便民利企服务的通知》,对协同做好不动产“带押过户”做出全面部署。
02、孙海洋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索赔580万
2日,孙海洋发布微博称,孙卓被拐案将于4月7日在深圳南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外,孙海洋表示,希望严惩人贩子。另据媒体报道,孙海洋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索赔580万。
03、男子花24万网拍二手车获赔72万
近日,陈先生花24万通过某网络拍卖平台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过户后却发现是辆“调表”车,里程差距11万公里。陈先生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存在调表瑕疵而故意隐瞒、未予告知消费者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判决其退还全部购车费用,额外赔偿消费者三倍损失总计72.3万元。
04、三部门: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长至明年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铁军律师团每日普法
以物抵债协议具备哪些要素,受让人作为案外人才能排除强制执行?
编者按: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房屋的受让人虽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实际占有房屋,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房屋受让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在审理亿西欧公司与天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保全查封涉案房屋,于12月1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正公司立即给付亿西欧公司9674356.76元、利息20365665.6元和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1执27号。
另查明,天正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抵付工程款给苏中集团,后苏中集团将该房屋抵付给黄某强。本案争议房屋存在对应的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在一审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黄某强占有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黄某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天正公司与苏中集团之间存在以房抵工程款关系,之后苏中集团又以该房屋抵账给黄某强,黄某强取得该房屋基于其工程款债权关系,房款的支付通过抵偿债款关系解决,黄某强通过抵债债权关系实现取得房屋的基础关系,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工程款抵账)。同时黄某强提交供热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之前实际占有该房屋,且非因黄某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黄某强拥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停止一审法院执行案件对于涉案房屋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天正公司与苏中集团签订的《富苑华城碧云天大厦维修工程协议》《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及苏中集团出具的工程款发票证实,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9月20日由天正公司以抵付工程款的形式抵给苏中集团,2016年5月保全查封前,苏中集团已将该房屋处分给黄某强,案涉房屋《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天正公司在该抵账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后,根据苏中集团和黄某强签订的《维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付款《协议》为黄某强出具购房款发票,应系履行抵账协议的附随义务。在此情况下,天正公司对该房屋即不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仅负有协助苏中集团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据此,案涉房屋已经脱离天正公司责任财产范围。亿西欧公司作为天正公司普通金钱债权人原则上亦不能请求以该房屋抵偿天正公司所欠债务,除非亿西欧公司有证据证明苏中集团与天正公司恶意串通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了对天正公司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苏中集团取得案涉房屋后,根据内部协议又以抵付工程款的形式将该房屋抵给黄某强,黄某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房屋,且非因黄志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黄某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案涉房产先由天正公司抵付工程款给苏中集团,后由苏中集团抵付工程款给黄某强,但是案涉房产始终登记被执行人天正公司的名下。
尽管苏中集团与黄某强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经苏中集团与天正公司沟通协调,天正公司同意直接为黄某强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包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代为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等”。但是该项条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天正公司始终未与黄某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为黄某强开具销售房屋发票。苏中集团仅为案涉房屋的承建商,黄某强与苏中集团之间签订的《维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协议书》不能代替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及《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除应当载明房屋坐落位置、面积、价款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载明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地产、四至界限、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地产转让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且应以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带有条形码的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于房屋买受人是否符合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认定,应当要求书面文件具备物权变动的内容和合意,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不应突破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
本案中,黄某强没有与开发商天正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在尚不具备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有书面买卖房屋合同的情况下,黄某强提供的占有该房屋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至今该房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综上,黄某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来源:大律君、*今条头日**、澎湃新闻、(2021)最高法民再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