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法条中,人格权编无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包含“一般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六章,对上述权利作出保护性规定。
从体量上看,人格权编只有51条,在七个分编中只比最短小的继承编多出6条。在体例安排方面,它在此次编纂工作中争议最大,也是唯一没有通过单行立法,就直接出现在《民法典》中的部分。
近几年,新闻里不时报道与人格权相关的公共事件,从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电信诈骗,到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人格权受到的关注和认可越来越多。为了回应这些社会关切,立法机关、民法学者在制定人格权编草案时数易其稿。
“人们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关注和重视,是对美好生活向往的核心和关键。这样的向往体现在《民法典》里,最后就成了人格权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说。
千锤百炼
2015年9月15日,北京刚刚入秋,全国人大机关办公楼第一会议室内争论激烈。
这是一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民法总则(草案)(室内稿)专家座谈会”,与会者不到30人。除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会长、副会长,商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会、金融法学会的会长外,部分京外高校的民法学精英也应邀到场。
在当天下午的会议快结束时,主持人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就人格权编的问题畅谈了自己的观点。多年来,王利明一直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支持者,他再次表示,人格权如果可以独立成编最为理想。
据多名参会学者回忆,王利明话音刚落,反对的声音就出现了。
事实上,对于《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民法学界早有争论。
支持者主张把人格权相关权益集中成编,既能细化规定,又凸显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反对者认为,人格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侵权责任编中都有规定;如果独立,会造成条文重复。
“无论是哪一种意见,大家有着共同的目标,就是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分歧主要在于是否独立成编的立法技术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说,“立足于破解人格权保护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强调全面保护,我们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将人格权独立为一编。”
2020年5月28日,在人民大会堂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了《民法典》,其中人格权编共六章。
“民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二是裁判规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说,这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一旦出现相关案例,人格权编就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直接的作用”。
以人为本
有评论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弥补了传统的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杨立新对此颇为认同。《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确立民法调整对象时,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颁布)(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不同的法律表达。《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将人身关系放在财产关系之前。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0多年过去了,我国对人格权越来越重视,每一个人生活得越来越有尊严。“在民法典分则专设人格权编,历史上从未有过,这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做法都不相同,具有鲜明的创新性。在《民法典》*特中**别强调人格权,是把人格利益的保护放到最重要的位置。相对于此前大陆法系‘重物轻人’,把人格尊严作为《民法典》的核心概念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杨立新说。
在杨立新看来,《民法典》人格权编作出上述这些创新规定,使我国的《民法典》区别于其他国家《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仅仅用7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就使我国的社会生活在30多年中发生了巨大变化,杨立新相信《民法典》用51个条文全面规定人格权,在我国今后的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法律调整作用将是无法估量的,一定会使我国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对人格权的保护,达到前所未有的更高水平。
全国政协委员吕红兵表示,人格权独立成编,对自然*权人**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了相对全面的规定,体现了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不仅符合《民法典》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更是对人的法律地位的巨大擢升。

从世界范围看,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我国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从总体上看,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将消极保护扭转为一种积极保护。在吕红兵看来,《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通过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一条这三个法条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再次加以系统确权,《民法总则》不仅区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规则,并且强调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的有效衔接,通过明确确权与救济规则,构建了正面确权的一种相对积极的保护模式。
为了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发展的需求,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至关重要。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在宣告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在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吕红兵进一步解释,该条兜底条款保证了人格权保护不受条文中列明的几项权利的局限,即使《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也同样受到法律一体保护,在社会交往中受到损害或侵害,也同样应得到司法救济。
法有所应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全面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面临的各种挑战。
信息技术特别是深度伪造技术、AI换脸等技术的出现,可用于试妆、试衣及视频角色替换等场景应用。然而,非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进行广告宣传,甚至通过抠图换脸等方式进行*辱侮**、*谤诽**性使用的行为日益凸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消极权能,其中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规定,积极回应了当前利用各种网络信息技术手段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社会现实。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亦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这项立法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彭海青表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能否成为一项人格权,是否需要单独加以保护具有较大争议。虽然之前在我国学术领域通常主张采用将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模式,但是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了侵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时,如何使用有关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彭海青表示,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方式,积极回应了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需要,同时也明确了传统民法中的隐私权与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在她看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更是第一次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范围。当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时,确立了优先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则。只有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彭海青介绍,过去关于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泄露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虽有涉及,但远没有《民法典》规定得详细。《民法典》给法院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行为,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一定会受理,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是侵扰个人生活安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诉讼禁令
令彭海青印象深刻的另一个亮点,《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建立了统一的民事行为保全制度,通常适用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以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领域,前者被称为“知识产权诉讼禁令”,后者被称为“人身保护令”。
一直以来,在人格权保护领域,采用行为保全制度较少。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知识产权诉讼禁令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类推适用。为此,《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在民事诉讼禁令制度中正式形成了知产保护、家事保护、人格保护“三驾马车”并驾齐驱的权利保护体系。
实践中,人格权保护作出的诉讼禁令主要适用于网络传播的*谤诽***辱侮**言论,非法传播隐私及个人信息,擅自使用肖像及姓名、名称等情形,这与移动互联网的广泛、快速传播息息相关。如果不能迅速阻断,将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
以北京地区首例涉网络名誉权保护禁令案件为例,某媒体报道一家海外代购公司售卖假货,但无法提供证据,而公司却能够提供其售卖货品有正规渠道的初步证据。如果任由报道在社会上广泛传播,将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于是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理由及初步证据,在其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迅速作出行为禁令,阻断了侵权报道的扩散传播。
当然,人格权保护禁令是司法提前介入的一种表现。因此,彭海青表示,法院作出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这需要对其适用条件及初步证据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启动条件的形式审查,也包括是否“有证据证明”的初步实质审查。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该规则是鼓励人们进行探索创新,甚至合理范围内的冒险。我们的《民法典》希望每个个体生命都是生机勃勃的生命,人格权编亦然。”王轶说。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0年第11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49期
编辑/孙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