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发票不能作为交付货物依据

案情介绍

2016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铸件,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先供货,供货后双方就被告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再由原告按对账数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定期向原告结账。

证据补正

原告还需要提供交货明细或被告收货凭证以佐证其已交付了与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相当的货物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交货证明,也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

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律师提醒

证据应形成证据链,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实务中应该以送货单、交货单以及其他证明货物交付凭证来进行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不能仅仅以开具发票作为交付货物的证据,交付货物必须要提供相关送货单等证明货物的证据。

供稿:商事金融不良清收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