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 (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纠纷)

案情简介:B市政公司和A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与XX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建设施工管理合同,B市政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单独负责实施该项目,A建设公司既未参与管理又未向任何各方收取款项,C公司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张某为该工地的小包工头,现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B市政公司和A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一:A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律师意见:A建设公司不应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A建设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

案涉给水工程总包项目的土建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项下全部工作均由B市政公司单独负责组织实施,最终的工程移交证书和竣工验收报告上也仅有B市政公司签名盖章。A建设公司未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参与管理实施该项目,未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也未向B市政公司收取费用。项目实施过程中和案涉项目争议发生后,该项目的发包人XX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也仅和B市政公司联系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争议,自始至终没有和A建设公司联系过工作,被上诉人张某也从没有向A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A建设公司实际上对该项目并不享有权利,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B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单项费用结算单等其他资料中大部分签字人员均为四川C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是在项目副经理处的签字人林某经查实为C公司工作人员,而在林某签字认可后(其后的项目经理处无人签字),中海公司就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由此可以得出案涉分包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为C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中海公司,B市政公司和A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将B市政公司和A建设公司认定为案涉分包项目的合同相对方,系事实认定错误,A建设公司不是被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

2、A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要判决A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案涉项目的联合体成员,A建设公司只应向案涉总包项目的招标人XX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指明判决A建设公司与C公司、B市政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张某的工程欠款应当由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C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A建设公司与C公司、B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建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C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自述一直是和B市政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沟通,接受管理和进行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到其起诉前,其均未向A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不管是法院认定上诉人与C公司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还是认定与B市政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与A建设公司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所以,作为案涉项目联合体成员的A建设公司没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与上诉人没有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A建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