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季世成、张生龙与沈阳四海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50号。
二、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沈阳四海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工程部)因与被申请人季世成、张生龙、一审第三人沈阳市三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争议焦点之一:四海工程部主张替分包商代购了部分工程材料,并提供了购货发票和支票存根加以证明,但二审未予支持。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再审申请人四海工程部提供的新证据是东联事务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对四海花园41号、42号住宅楼、物业楼、34-2号网点楼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进行调整的说明》。经查,四海工程部在二审庭审后已将该份证据向二审法院予以提供,二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出调减的依据,对此未予采信。因此,四海工程部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已在二审中予以提交,二审法院亦对该份证据是否采信作出了分析说明,申请人以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判决依据季世成、张生龙的申请,委托东联事务所对于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事务所2006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报告》,而后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答复,该《鉴定报告》及答复,经过了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原判决据此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1.四海工程部主张其代季世成垫付材料款1339840.97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实行大包,即包工、包料,承包方一次包死',承包人季世成负有购买材料的义务,四海工程部主张由其购买材料与协议约定不符。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所采购的材料必须列明采购清单,注明材质、规格、单价、数量、厂家品牌经批准后才能采购',根据该约定,四海工程部持有材料入库单恰恰能够说明季世成采购材料后报四海工程部批准。四海工程部虽然提供了购货发票和支票存根,但不能据此得出四海工程部购买材料的事实。2.关于张生龙签字的2万元、7000元、3万元、5万元收条、借条,张祥波签字的1000元借条,张生龙签字的4万元医疗费收据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其中张生龙签字的2万元票据,原审中四海工程部未提供证据原件,如四海工程部能够提供原件,可以另行主张;另7000元、3万元、5万元三张收条或借条,四海工程部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1000元借条,系张祥波签字,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海工程部可另行主张;另4万元收条,因系季世成收到的医疗费,与工程款无关,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3.关于工程定位费、检测费是否认定问题,对于检测费单据,因对所检测的项目无记载,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工程定位费、投标费票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第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四海花园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检测,结论为'主体结构满足设计要求'。同时,在四海工程部、三福公司、东北大学设计研究院、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共同盖章的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交工证明上结论均是该工程为优良工程。此外,案涉工程已于2002年8月4日接收并实际使用。退一步讲,案涉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与本案原判决认定的四海工程部欠付季世成、张生龙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翻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
再审申请人四海工程部主张原审对《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进行质证。经查,东联事务所进行鉴定主要依据的是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图纸资料,《鉴定报告》作出后,针对四海工程部提出的异议,东联事务所逐一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四海工程部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
首先,关于三福公司退出诉讼问题。三福公司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未判决其承担义务,本案原审期间,三福公司申请退出诉讼,原审法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准许三福公司退出诉讼活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海工程部主张张生龙签字的借条或收条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以及主张材料款由其代为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判决确定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息。本案中,四海工程部长期拖欠季世成、张生龙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审确定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四、启示与总结
在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商自购材料的情况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主张为其代购材料,在无分包商确认的情形下,单凭购货发票和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代购材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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