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关联交易赔偿标准 (公司能否以股东约定向股东追偿)

作者 / 张德荣 李斌 王莉颖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关联交易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利润,侵权人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方泽应为粮油公司股东及监事,代粮油公司持有节能公司60%股份,并担任节能公司董事长。付红晓为节能公司股东和监事。

二、2018年1月10日,粮油公司与三河公司签订《节能项目改造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为三河公司供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85万元。

三、2018年1月14日,方泽应未经节能公司股东会同意,代表节能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节能公司为节能项目改造采购的设备出售给粮油公司,合同总金额1414535.05元,并约定直接向三河公司交货。

四、随后,监事付红晓以方泽应以代购设备协议的方式私自以设备采购的原价将设备卖给粮油公司,导致节能公司的应得利润流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五、方泽应辩称,粮油公司向节能公司采购的设备未用于三河公司节能改造项目,且粮油公司向节能公司采购设备系为节能公司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

六、最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方泽应提供的工程方案显示涉案改造项目所有设备供货价格385万元,其中粮油公司自有设备价值90万元、节能公司所提供设备价值295万元,该295万元售价高于节能公司与粮油公司的合同金额。判令粮油公司赔偿节能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节能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笔者认同法院关于认定损失包括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侵权之诉,损失可包括预期利益。关联交易引发的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焦点在于界定关联交易协议是否侵犯公司的利益,故其应属侵权之诉。在实践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亦可包括赔偿预期利益,例如误工费,且公司的预期利益具有可计算性, 赔偿公司预期利益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填补公司的损失,并惩罚侵权人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方泽应私自将所任职公司的设备以成本价出售给关联公司,属于关联交易,导致节能公司出售设备本应获得的利润减少,理应赔偿节能公司预期利润损失。

二、公司本应获得的利润属于合法且有证据可佐证的,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公司可主张获赔预期利益损失,但在实务中不能随意扩大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否则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参照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关规范,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应是合法的、可预见的、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

本案中,粮油公司把从节能公司购买的设备出售给三河公司,其出售金额显著高于粮油公司购入的价格,那么节能公司出售设备本应获得的利润是具有商业确定性的、合法的、与方泽应关联交易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节能公司理应获赔该损失。

实务经验总结

对公司来说,如需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诉讼主张获赔公司的预期利益,需先证明侵权人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

我们建议,公司可从以下方面提供证据表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1.被告在关联方的范围内;2.关联方未向公司披露或报告案涉关联交易的信息;3.关联交易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4.关联交易价格不公允,不符合商业规律。

我们建议,公司可从以下方面提供证据表明获赔预期利益损失的合理性: 1.预期利益损失因关联交易协议不公允而导致;2.预期利益损失可以计算,例如调查交易时市场一般定价、保留公司以往交易价格等;3.证实预期可得利润属于公司原本的经营范围内应得的,而非不可预见的、非法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人称方泽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方泽应认可四维节能公司的公章由其负责保管,对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四维节能公司的公章是否由其加盖未明确告知法庭,故原审法院采信四维节能公司诉讼代表付红晓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方泽应签订的事实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方泽应兼具四维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四维粮油公司监事的双重身份,其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

关于方泽应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是否损害四维节能公司的利益问题,分述如下:......

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公司本应获得的合法利润。方泽应提供的工程方案中所有设备的合价为385万元,与三河汇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数额一致,故工程方案中载明的合价为设备的销售价,其中四维粮油公司自有设备销售价为90万(220万元-40万元-20万元-70万元),四维节能公司提供的设备销售价为295万元,远远高于方泽应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方泽应代表四维节能公司与四维粮油公司签订及履行诉争合同中造成四维节能公司利润损失,损害了四维节能公司的利益。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1535464.95元(3850000元-900000元-1414535.05元),方泽应对四维节能公司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维节能公司主张四维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且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535464.9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方泽应、郑州四维粮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方泽应、郑州四维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1)豫01民终490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对于受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可根据侵权人侵权过错程度、侵权人庭审自认陈述等予以酌定。

案例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386号】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原告公司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其二,上述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其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首先,对于监事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的问题......其次,对于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问题。被告安聚公司作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其委派为原告公司董事长的被告魏某某能够直接控制原告公司,在应当知晓公司章程规定“处置公司资产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未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原告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原告公司重要资产并且未进行实际支付,致使原告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原告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最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实际损失部分,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翻译费总计5905.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律师费,由于该律师费计费方法及金额系原告与其聘请律师之间的自行约定,非两被告能够预见、控制和决定的,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请求酌定支持3万元。此外,原告主张的5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庭审中确认取得系争域名及商标后,就上述收入每月对外开具发票金额大约为40万元,由于开具发票金额并非安家网经营的实际盈利金额,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营安家网期间的持续盈利具体情况,故综合两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被告安聚公司占有系争商标和域名的时间、及被告安聚公司的庭审自认陈述,酌定为20万元。

裁判观点二

公司需举证证明高管实施了关联交易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及相应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否则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兴和时装有限公司、周志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20)浙04民终356号】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周志敏系兴和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又曾是得力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和公司认为周志敏利用其实际控制兴和公司及得力胜公司的便利条件实施关联交易,存在损害兴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就此,本院认为......现兴和公司主张周志敏需要为其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周志敏实施了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及相应行为损害了兴和公司的利益......2、净利润亏损部分。兴和公司认为公司在2013、2014年度均有净利润亏损,并且提供了八款服装的相关审计结论,审计报告显示八款服装按照完全成本价计算有亏损,按照直接成本价计算有盈利。但是,八款服装的定价,均无明确证据证明是周志敏恶意操控下的行为,况且,企业亏损有很多原因,单凭八款服装就推定2013年、2014年的所有服装都存在亏损,也没有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可得利益损失。企业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市场中并不一定必须盈利,亏损也属于常见的经营风险。且每年的盈亏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亏损系由周志敏造成的情况下,该部分请求,本院亦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