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民泽**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律师:广强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相比于直接逃避海关监管,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将货物、物品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口国边境的*私走**行为,间接*私走**是一种较特殊*私走**行为。这种行为是在*私走**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向直接*私走**人收购涉嫌的*私走**货物、物品,或者在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卖涉嫌直接*私走**的货物、物品,而由刑法明文规定为间接*私走**,以*私走**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155条规定了两种间接*私走**行为:
一是,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
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国卖**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类行为重点在于“收购”。这种“收购”行为是发生在涉嫌*私走**货物、物品入境之后的。例如深圳华强北部分商家明知是水客从香港*私走**到大陆电子商品、化妆品,而直接向水客收购后,再予以销售的行为,商家这种行为则符合间接*私走**的这种情形,而涉嫌*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类间接*私走**行为,不只限于收购,还包括贩卖,运输行为,但这种行为局限于发生在内海、领海等特定区域。例如,行为人在广西某海域,通过渔船收购一批来自境外疫区冻牛筋的行为。依照司法解释,来自境外疫区的冻牛筋在我国是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行为人收购行为符合间接*私走**第二种情形,其涉嫌*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从155条之规定“依照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我们知道间接*私走**不是单独的罪名,其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私走**对象而确定具体的罪名。为此,《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间接*私走**上述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私走**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按照刑法第151条、152条、153条、247条以及35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间接*私走**的是*器武**、*药弹**,核材料,*币假**等特殊对象而构成犯罪,应按照该具体对象分别定为*私走***器武**、*药弹**罪,*私走**核材料罪、*私走***币假**罪等,并按照上述各个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其他货物、物品的,数额较大,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买方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数量较大的,则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间接*私走**,除了上述内容之外,根据司法实务,还需详细了解如下几点内容:
1.如何认定“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一般认为行为人是向*私走**人购买货物、物品的第一手买家,而不能是第二、三手。而*私走**人是指直接参与*私走**,将*私走**货物、物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人员,即参与*私走**行为的运输人、通关人以及货主。
不同观点认为,行为人不应局限于第一手买家,即若行为人明知是*私走**货物、物品仍非法购买的行为,都应纳入到本条规制范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这种观点,首先违反了刑法明文规定“直接”要求;其次,社会商业方式多种、复杂,行为人在没有直接从*私走**人购买货物、物品,法律对行为人要求注意力明显降低,若肆意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日常商业交易稳定性,也会导致本罪的刑事打击范围过大。
2.关于“收购”的理解,笔者在查阅材料时,陈兴良教授在《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中有表述:“但收购一词虽然从通常意思来说是从各处买进,似乎与购买区别不大。但收购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一般表示大量的、成批的购买之意,而不是一般的、零星的、偶尔的购买。”
同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何勋检察官在《*私走**犯罪定罪研究》中关于收购也有表述:“收购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起的长期邀约,通俗来说就是打开门来做生意。购买则是向特定对象就特定标的开展的交易。二者含义不同,认定方式和适用法律也不同,不能混淆。一般的购买*私走**货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除非购买人在*私走**前与*私走**人通谋订购……通过这个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刑法155条的收购是有特殊含义的,不能简单理解为购买。收购*私走**货物的典型案例是设立油品收购点,向香港司机收购柴油。其向不特定对象发起的长期邀约的性质十分明显。”
从上述观点可以了解到,购买与收购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区分明显。收购是强调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起长期邀约,双方的交易具有大量、成批的特点,行为人一般的、零星的、偶尔、事先无同谋的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间接*私走**,这是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关注内容。
3.除了“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需要重点解读之外,刑法关于本条“数额较大”的规定因与*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有差异,导致司法实务中,在对如何适用“数额较大”有争议。
刑法155条关于*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规定,因为其*私走**对象是指*器武**、*药弹**、核材料、*币假**等特殊对象,这种*私走**行为是没有数额要求,只要存在*私走**上述对象行为,即涉嫌*私走**犯罪。但是行为人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及在内海、领海、结合、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是有数额的要求。
但是刑法没有明确“数额较大”是指货物、物品的价额较大还是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我们知道,*私走**犯罪可以划分为涉税型*私走**和非涉税型*私走**,前文关于*器武**、*药弹**等特殊对象的*私走**即为非涉税型*私走**,*私走**其他一般货物、物品则为非涉税型*私走**,即以行为人具体偷逃应缴税额多寡来认定行为人定罪量刑,而行为人*私走**非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是按照*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为了保证条文的协调、一致以及更好的衔接,本条款的“数额较大”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更为妥当。
4.“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数额较大”关系到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而刑法155条第二款“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准确理解和认定,同样也涉及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也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解读。
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第三条修订,在第二条款增加了“界河、界湖”,同时,《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内海”进一步解释,包括了内河的入海口水域。因此构成间接*私走**特定区域由原来“内海、领海”扩充到了“内海(含内河的入海口水域)、领海、界河、界湖”。
内海是指深入大陆内部,除了有狭窄水道跟外海或大洋相通外,四周被大陆内部、半岛、岛屿或群岛包围的海域。例如我国的琼州海峡和渤海。领海是指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我国领海基线向外平行延伸十二海里的海域,属于我国领海,如东海、黄海、南海。界河、界湖是指分隔两个不同国家的河流或湖泊,我国与邻国接壤的河流或湖泊。
间接*私走**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私走**行为,这是法律对*私走**完成之后,行为人直接向*私走**人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非法收购*私走**进口其他货物、物品行为以及在特定区域运输、收购、贩*国卖**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以及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行为,拟制为*私走**犯罪。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间接*私走**行为的认定比较复杂,辩护律师在办理有关涉间接*私走**犯罪的案件时,应当将当事人的涉案事实与间接*私走**的构罪要点一一进行比对,进而为其制定最为有利的辩护策略。
所以,正确理解间接*私走**的构罪要点是办理该类案件的基础,精准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是能否脱罪的关键。笔者将在后续文章具体阐述如何为间接*私走**案件行为进行有效辩护,敬请关注。
#间接*私走**##海关##非法收购#
未经李*民泽**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