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期我们为大家介绍了签订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今天再和大家讨论一下关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企业的法律风险存在于经营交易的全过程之中,包括从合同商谈(包括新客户开发)、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包括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支付货款)等各阶段都会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如何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在企业商品交易中也是相当关键的。实践中,好多企业只关注合同签订问题,合同签订以后,对于合同怎么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往往不够重视,以致遭受损失,或者在打合同官司的时候非常被动。
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了一台设备,货到后付款70%,余款一年内付清。保修期一年。货到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70%的货款。但是,设备安装以后,经常出问题。甲公司通知乙公司派人维修,乙公司派人维修了两次,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甲公司又多次要求乙公司派人维修,乙公司再也没有派人。甲公司想:反正我只付给你70%的钱,你不来维修,我就不付给你剩余的钱。于是,甲公司既没有书面要求乙公司维修,也没有向乙公司要求退货,这件事情就拖下去了,其购买的设备也一直没有使用。拖了两年多的时间,乙公司突然起诉甲公司索要拖欠的设备款。甲公司辩称:该设备质量有问题,不能使用,要求维修或退货。但是,法院认为甲公司要求维修或退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最长验收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最长是两年,甲公司在乙公司未完成维修责任和拒绝继续维修的情况下,两年内没有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期限已经超过,因此,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只好向乙公司支付了剩余的30%。结果甲公司花钱买了一推废铁。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履行中的一些事项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果不加注意,也会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
那么,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呢?
01 在合同履行中要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
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合同履行完成,所有交易环节的证据均应保存,包括最初的意向性谈判、正式合同、补充协议、货物交接手续资料、货物验收资料、往来函件、邮件、通知等等。这些资料在发生纠纷后,都可能做为证据使用。
此外,要建立合同档案,最好由专人专门保管,并在人员变动时进行交接手续。合同的保管期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五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并准备一套以上的合同复印件供日常使用。
02 出现变化要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或发出书面通知并保留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应该及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如果对方不及时交货或收货,应及时书面通知并保留证据,坚决避免用口头约定或通知,以免发生纠纷无法举证。
需要注意的是,交货通知一定要及时并保留证据,交货时如果出卖人怠于通知或者通知时没有保留证据,一旦对方以迟延交货为由追究违约责任,出卖方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譬如:一韩国商人向甲服装厂订购了5000套防寒服,交付定金50万元。甲服装厂将5000套防寒服完成后,电话通知韩国商人来提货,但是,韩国商人却迟迟不来提货。后来知道,因韩国服装市场出现变化,韩国商人订购的服装样式不好销售,他想退货解除合同,又怕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就拖延时间不接收货物。这样,一直拖延了半年,韩国商人突然对甲服装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其理由是:甲服装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服装厂抗辩称“货物已按时加工完成并通告知了韩国商人,是韩国商人迟迟没有提货”,但是,却拿不出证明他已按时通知韩国商人的证据。最后,法院判决甲服装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甲服装厂这笔生意赔了好几百万元。
03 注意货物交付的验收
当一方把货物交付给另一方时,要由对方进行签收。由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盖章,这种方法没有风险,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合同,特别是一些分批交付的货物,每次都由企业负责人盖章,这在操作上有些不便。怎样解决这个矛盾呢?可以采用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就是由收货方出具授权书授权某某员工负责收货。这样就可以把收货单和授权 委托书同时做为证据使用。最好是要有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另外,签收货物时,要注意收货单的时间,收货时间是合同履行的一个重要期限,是判定合同出卖方是否按时交货的重要依据。
04 质量异议及时提出
购进货物是企业经营的日常业务,一定要注意及时验收货物,在验收中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务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尽快以书面方式向对方明确提出异议。不必要的拖延耽搁,将可能导致您丧失索赔权。
质量验收检验是合同履行中十分重要的关键事项,是判定出卖人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对于质量验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合同约定验收期限过短怎么办?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而无法保护买受*权人**利的情形,例如: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而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买受人根本不足以发现隐蔽的瑕疵;或者在机器设备买卖中,机器设备需要调试,而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却短于双方约定的安装调试期间,买受人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成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无法发现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上述法条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的处理方法:一、约定过短检验期间的,视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间,不包括隐蔽瑕疵;二、约定期间短于法定期间时,适用法定期间。
实务中较难的是对“约定检验期间过短”应该如何认定,期间到底多久才算“过短”?该条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到底能否发现隐蔽瑕疵。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专家出庭或者鉴定,综合专业知识,以确定隐蔽瑕疵发现时间长短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隐蔽瑕疵的问题,如果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已经发现了隐蔽瑕疵却怠于通知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对瑕疵检验存在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2)如何把握质量保证期、二年期间与合理期间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一言敝之,合理期间是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下,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确定的买受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而质量保证期和二年期间一样,解决的是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隐蔽瑕疵问题。
(3)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证期未约定检验期间,那么该质量保证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的延续还是“检验期间”的延续?
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最长承诺时间,保证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内不出现任何问题,一般质量保证期要比检验期间更长,也比合理期间要长。检验期间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一个期间,而合理期间是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裁判者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等情况而确定一个期间,因此合理期间是对检验期间的补充。笔者认为,将质量保证期看作是合理期间的延续比较合适。
(4)当事人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经过以后,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标的物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还能否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异议期间经过是指: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未在二年期间内提出异议、在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异议这几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 关于传真、电子数据应注意的问题
(1)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已成为商业交往的重要工具。
先说传真。传真件在实践中会引发真实性如何确认的问题。在诉讼中,一方拿出对方的传真件以证明某个事实,如果对方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时,法院经常会因无法查明该传真的真实性而不予认可该证据。对于传真件,最好是在收到后及时地让对方进行确认,比如在传真上加盖公章,或让对方授权的业务代表签字认可等。一般情况下,如果对方发出传真的时间不长,基本上是不会拒绝这一要求的。反之,如果等到纠纷发生以后再去解决这一问题,对方肯定会拒绝。
此外,也可以使用高级一些的传真机,对方传真原件时,我们是用彩色传真机接收,这样就可以直接得到原件了。
(2)关于电子数据。
从法律层面讲,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之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在民事诉讼中,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类尚有争议,而诉讼理论界大部分将其归入视听资料。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而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的一种;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数据电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形式。
实践中,保留电子证据应当注意以下两个个方面:
其一、必须在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有辅助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保留电子证据要证明其可靠性。
实践中,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查电子证据是否可靠:(1)从电子证据的生成方面考查其是否可靠。即电子证据是否按常规程序自动生成或人工录入、生成或录入电子证据的系统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按照操作规程并按可靠的操作方法合法录入等等。(2)从电子证据的存储方面来考查其是否可靠。即电子证据是否按科学的方法存储、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等。(3)从电子证据的传送来考查其是否可靠。即电子证据在传递、接收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传递电子证据的网络运营商等中间人是否公正、独立,电子证据在传递过程中是否加密,有无可能被非法截获等。(4)从电子证据在上述环节是否被删改过来考查其是否可靠。即电子证据是否被伪造、是否被变造。
其二、必须完整。
完整性包括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
电子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
06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方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这个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中,虽然按照合同的规定,你应当先履行,但是如果你发现了对方有上 述情况发生时,你就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防止履行后产生损失。比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方付款后七天内提货,但买方在付款时发现货已被查封,卖方已丧失了履行能力。这时,买方如果付了款也拿不到货,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07 注意合同撤销权的行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发现,到了合同履行阶段,突然发现对方存在欺诈行为,或者事后才发现签署合同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显失公平。发现这样的情况,我们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这在法律上叫做撤销权。但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现上述情形时,应当及时提出。否则,我们将失去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权利。
08款项结算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看是否有遗留问题。即对照合同看对方是否已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比如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交货期限等是否符合约定,是否有违约金或其他应扣款项未扣除等等。如果有遗留问题牵涉到最终结算款时,结算前应当将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比如,货物质量有问题或交货延迟导致损失,则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发书面函提出质量异议或索赔,或者让对方书面确认,并在结算前先解决这些问题,否则可能因缺乏证据而无法对抗对方的付款请求。即使遗留问题不涉及款项问题,最好也在最终结算前处理完毕。因为实践中有些合同相对方不够诚信,一旦合同款结清,再想找其解决遗留问题就非常困难。对于企业而言,弄清是否存在上述遗留问题,要主动询问本单位内部与履行合同相关的各部门和人员,比如财务、仓库管理员、收货人、验收人、合同经办人、档案管理员、产品使用人等,详细了解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必要时还应询问客户。这些相关人员掌握第一手资料,有时因内部沟通渠道不畅等原因,相关信息并未完全、及时地反馈,导致信息失真。
其次,如果企业业务员办理收付款结算的话,要看对方代表人是否具备结算资格。有代表资格的人包括: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一般来说,公司总经理也有权代表公司,但现实中许多企业实际的总经理往往与在工商局登记的不一致,而要证明其为对方实际的总经理往往不太容易,因此还是应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并有明确的授权。
再次,在付款方式上,要尽可能以银行转账、支票、汇票等方式付款,直接付到对方单位,安全且便于查询。对方出具的收据、收条上写的付款方式、金额一定要与实际一致。如果合同对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做出限制,而实际付款时突破此限制,比如约定不得使用承兑汇票而实际使用,约定使用承兑汇票支付不得超过一定比例而实际超过等,则应要求收款方书面认可,比如签订补充协议、出具单方声明,或者在收款收据上或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同意接受承兑汇票”的内容并签名盖章,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
第四,在收款人问题上,如合同约定有收款经办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可由法定代表人收款。如果是业务员、项目经理等个人收款,应要求对方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应有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号和签名式样,付款时仔细核对身份;没有委托书的,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单位。
第五,对方出具的收据(收条)应具备以下内容:付款单位(全称)、款项用途、付款形式、票据编号、金额、收款单位(全称并盖章)、收款日期、签收人签名。如同时支付两张以上的票据的,收据上应分别写明编号及相应的金额。单位收款的,应写收款单位全称并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个人收款的,应由收款人签名并按手印。
第六,要特别讲一下承兑汇票的问题。以承兑汇票付款时,应将承兑汇票复印并由收款单位在复印件上盖公章同时由收款人签名,并在复印件上特别注明“收到此款项”等类似说明(至少必须在收据中写清承兑汇票的号码和金额,此为下限),再由收款经办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应符合上述要求)。虽然业务员、项目经理与对方单位间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即推定为其代理人),但以承兑汇票付款可能存在难以证明付款事实的风险。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收款人,而业务员、项目经理收款时既无委托书又无合格收据的,应在承兑汇票收款人栏或背书栏将收款单位名称写全,否则不得直接付给业务员、项目经理。
最后,关于签名和盖章的问题
企业经营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假章、*证假**、假签名问题,因此对印章和签名(包括本文前述各种盖章、签名)的真假问题要引起高度重视,防止被骗。初次签订合同时,首先要确认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为该单位真实、有效的印章,并应同时要求对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对方在承诺书、委托书、对账单、企业询征函等文件上盖章的真实性要进行核对。重大合同签订前尤其要小心,可到工商部门进行调查。初次合作的单位,应要求对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盖公章。
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不能确定合同上对方盖章的真实性,则在交货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盖公章的提货委托书原件;没有提货委托书,或委托书为复印件,或委托书上未盖公章,则最起码一定要让提货人在送货单(收货单、出库单)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时拿到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是防范风险的底线。因为如果收货人骗取货物或者不承认收货,则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进入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时,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和手印将帮助公安机关破案。
签名应清晰可辩,不能过于简单、潦草。如果签名与平时式样差别很大,应在签名处按手印,或者按往常式样重新签名。有三种方法可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一是对方单位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在委托书上留签名式样;二是在盖有真实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原件上代表人签名处的签名;三是本人当面签名并按手印。注意:当面签名并不能确保万无一失,实践中出现过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名后不承认其签字,而司法鉴定结果也不能证明的情况。因此,重要的合同除了当面签名外还必须按手印。
09 诉讼时效内必须有动作
客户拖欠货款的现象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是经常发生的,我们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也就是说,如果对方拖欠货款超过三年的,我们将在法院丧失胜诉权。因此,对于拖欠货款的情况,应当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实践中,有时我们出于维系与客户关系等因素不愿意在三年内采取提起诉讼、仲裁等激烈措施,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我们的权利不至于因为时间流逝而丧失,我们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以向对方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方式催告一下,催请对方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如果对方有同意给付或者请求缓期给付的回复,诉讼时效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从对方回复之日起从新计算。
10 合同应有专人管理。
有些企业负责人只管签合同,而并不派专人去监督管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以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常常十分被动;甚至有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回。
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一个企业的经营成败与合同及合同的管理有密切关系。但是,很多企业老板对于合同的签订都很重视,但一旦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分析和合同交底往往不够重视,甚至忽视了这项工作,合同签订与合同执行脱节,致使合同往往被锁在文件柜或项目负责人的抽屉内,其它人员只知其相关工作职责,而对合同总体情况知之甚少,甚至完全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给日后的合同纠纷埋下了隐患。
企业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中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是合同管理的内容;审查、监督、控制是合同管理的手段。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否则,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企业合同管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的―项核心内容,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应围绕着这个核心而开展。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今,加强合同管理是争取企业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因此,在合同管理方面,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增强合同管理意识
即加强对经理层管理人员进行合同、合同管理及索赔的培训教育,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2) 严格进行合同交底
可以由业务人员向合同管理部门交底,由合同管理人员监督相关部门对合同履行的各个环节监督执行。
(3)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
首先要建立合同管理的工作程序。其次还要建立文档系统,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各种合同资料和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存。最后,还要建立报告和行文制度,合同双方的任何协商、意见、请示、指示都应落实在纸上,使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有依有据。
201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