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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权人**利主张路径

(一)请求确权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下称“《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所有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属推定力,利害关系人如请求确权,则应反驳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权利的真实性,并证明自身是真实权利人。

关于上述《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指出,“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基于我国通说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物权的产生应基于相应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借名人如请求确权,则依法应举证反驳出名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关系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并证明自身是房屋所有权人。

2、司法裁判

经检索涉借名买房相关确权案件,发现在确权问题上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在借名*权人**利经依法登记之前,其就案涉房屋仅对出名人享有债权,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不支持借名人的确权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十八即明确规定,“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另有北京、浙江等地高院亦支持该观点。

但亦有部分法院将确权问题归结为借名买房的事实审查问题,即在借名买房属实的情况下,法院未就借名*权人**利性质加以分析而直接确权。笔者认为,法院该种做法或基于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因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主要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创设,故在未涉及第三*权人**利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实际情况认定物权归属,鉴于借名人实际行使所有权权能,仅欠缺登记的形式外观,因而据此确认借名人为所有权人。但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公示是物权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该种理解实则将物权公示解释为对抗要件,有违《物权法》规定。

【相关案例】

(2018)粤03民终5025号案——不能因借名买房直接确权

综合涉案房产的付款情况、隋树莲为北京户籍的事实、佟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章传兰在《确认书》上签名等情况,在未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隋树莲关于涉案房产为其借周某1名义购买的主张。但隋树莲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其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017)粤民申8700号案——借名买房属实且借名人已符合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可确权

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王娟,且王鸿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亦明确确认王鸿为登记的涉案房产权利人系因房屋限购原因所致,故王娟、王鸿签订的《协议书》系借名买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房产系王娟所有并无不当……因王娟名下只有一套房产,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王娟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购房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支持王娟要求王鸿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正确推定力,不宜仅凭借名买房事实而随意否定,在案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情况下,法院办理确权案件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不动产登记是否有误

出名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名人主张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则应证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如无特殊情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名人与借名人的借名买房合同实为委托代理关系,且是隐名代理,出名人基于该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一说。且借名人主张确权亦需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借名买房关系,退一步讲,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借名人确权之基础也不复存在。此外,借名人并非自始具备购房资格,其购房之初并不满足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不可能因登记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也不存在自始登记有误的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出名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属情况不存在错误情形。

(2)借名人是否是实际所有权人

关于借名人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债权,对此,法院在个案中亦未直接作出否定。那么,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院能否基于债权直接确认借名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呢,也即法院的确权判决是否具有物权创设效力。

对此,《物权法》确有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但《物权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解释,明确可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对于该规定,最高院在相应理解与适用丛书中指出,该规定为限缩解释,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可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

据此,按照上述思维逻辑,法院的确权判决并不能创设所有权,仅在借名人依法律规定已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才可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借名买房案件或是其他类型案件,亦有法院基于债权而直接确认物权,当然,这背后必有不涉及第三*权人**利情况下优先保护真实权利人的考量,也与我国法学理论界更为强调登记的权利外观作用有关,但不免与法律规定及上述逻辑论证难以自洽。

此外,借名人或以其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由主张确权,如前文所述,可将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系理解为隐名代理,借名人如主张直接承受房屋买卖合同之权利义务,即相当于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但借名人行使介入权须符合法定情形,并非任意为之。

【相关案例】

关于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确权问题,最高院存在两种观点: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9号案——对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宜直接确权: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大连羽田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直接确认大连羽田公司享有涉案不动产物权有所不当。

最高院的(2011)民申字第261号案——可确认借名人为所有权人:

雷广志和京达旅业是共同借用谭万兴的名义向海龙王公司购买涉案房产,一审认定雷广志和京达旅业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二)请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请求协助过户可基于所有权,亦可基于债权,因此,无论借名人的确权主张成立与否,只要证实借名买房的事实且法院认可借名买房的效力,借名人至少可基于债权而请求出名人协助过户,但前提是借名人已具备购房资格,即要求其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障碍。对此,各法院基本也已达成共识并在相应裁判指引中作出规定,笔者在本文中不作赘述。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鉴于确权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法院可能不会受理确权判决的执行案件,因此,在提起确权之诉的情况下,还应同时请求协助过户,否则,如出名人不主动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即使法院支持确权请求,亦可能面临无法执行的困境。不过,有意思的是,基于登记错误而作出的确权判决,从逻辑上而言,应是办理更正登记,而非过户登记,此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这一请求表述的准确性值得探究。

【小结】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推定力,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依法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的情况下,借名人应举证反驳登记簿所载权利的真实性,并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笔者认为,在出名*权人**利所依据的基础关系有效的情况下,难以证实登记簿有误,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借名人对出名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为债权,其确权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再者,借名人可基于借名买房关系请求出名人协助过户,以实现其所期待之物权,并非只能确权。至于借名人究竟提起合同之诉还是确权之诉,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能否确认借名人之所有权仍有争议,因此,对于借名人而言,不妨提起确权之诉,至于结果如何,当事人各显神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