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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品毒**罪与非法持有*品毒**罪的界限

法信·相关案例
1.应通过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来区分非法持有*品毒**罪和运输*品毒**罪——邱士连运输*品毒**案
案例要旨:区分非法持有*品毒**罪和运输*品毒**罪不能简单地以起获*品毒**是否在运输环节来画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品毒**还是运输*品毒**。对于明知是*品毒**,为牟利而进行运输数量较大的,以运输*品毒**罪论处。
案号:(2010)钦刑一终字第4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犯罪,查获*品毒**数量较大的,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论处——佟波非法持有*品毒**案
案例要旨:吸毒者在运输*品毒**中被抓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品毒**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
案号:(2004)京铁中刑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3.受贩毒人指使代购运输*品毒**牟利的,构成运输*品毒**罪——张某某、赖某某贩卖*品毒**案,成某甲、成某乙运输*品毒**案
案例要旨:为赚取运费而受雇代购运输*品毒**的,基于行为人明知是*品毒**而进行运输且与他人贩卖*品毒**相关,应视为贩卖、运输*品毒**案的从犯,以运输*品毒**罪论处。
案号:(2015)锦江刑初字第714号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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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专家观点
1.
运输*品毒**罪与非法持有*品毒**罪的界限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品毒**,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因为*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而非法持有*品毒**的,应认定为*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不能将该罪与非法持有*品毒**罪实行并罚)。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区分运输*品毒**罪与非法持有*品毒**罪。因为运输*品毒**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品毒**,持有包括携带行为,携带便可能表现为运输。例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体、衣服等将*品毒**从甲地运往乙地时,一方面实施了运输行为,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
本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品毒**转移的行为都认定为运输*品毒**罪,只有与*私走**、贩造、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品毒**罪。例如,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品毒**,然后将*品毒**带回甲地。如果是为了吸食,数量大的,宜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如果是为了贩卖,则应认定为运输*品毒**罪。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品毒**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品毒**犯罪行为,*品毒**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论处。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论处。
(摘自《刑法学(第4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2.
吸食*品毒**者运输*品毒**的定性
2000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 与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品毒**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这主要是考虑,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故对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而少量购买、存储及携带*品毒**进行运输的行为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但是,实践中吸毒者实施*品毒**犯罪的情况大量存在,若对吸毒者购买、存储、运输*品毒**的行为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放纵吸毒者实施的*品毒**犯罪,削弱惩治*品毒**犯罪的力度。
鉴此,上述两个文件都对吸毒者实施*品毒**犯罪的认定作出规定。《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品毒**犯罪行为,查获的*品毒**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在执行上述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吸毒者运输千克以上*洛因海**仍按照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引发了一定争议。《大连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修正,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品毒**犯罪行为,查获的*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大连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应当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存储等静态持有*品毒**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品毒**数量较大,但尚未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品毒**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对此,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持有*品毒**的状态并不是区分非法持有*品毒**罪与运输*品毒**罪的关键,持有*品毒**原本就包括静态和动态的持有,不能因为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就一律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
其次,尽管理论界多主张运输*品毒**罪应当包含一定的目的要素,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构成运输*品毒**罪通常并无目的性要求。然而,在我国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吸毒人员运输*品毒**的不能完全排除是供自己吸食,实践中若不考虑该事实,将该情形下吸毒人员运输*品毒**的一概认定为运输*品毒**罪,则与我国刑法不处罚吸毒的客观事实相违背。
因此,若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意图通过运输*品毒**行为达到保有、吸食*品毒**的目的的,应当适当考虑其目的,作为例外情形对待。其中,*品毒**数量是否超过行为人的正常吸食量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因素。
再者,刑法将运输*品毒**罪与*私走**、贩卖、制造*品毒**罪并列规定,并确定了相同的量刑标准和法定刑幅度。因此,作为犯罪的“运输*品毒**”是具有特定意义和含义的,即它应当与“*私走***品毒**”“贩卖*品毒**”以及“制造*品毒**”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而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携带*品毒**进行运输的行为,无疑达不到这样的社会危害性要求,按照运输*品毒**罪处罚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吸毒者以吸食*品毒**为目的携带一定*品毒**进行运输的,与吸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存储*品毒**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对两者应当给予同样的刑事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吸毒者运输*品毒**数量是否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运输*品毒**的重要因素。但把握上存在一定难度,工作中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合理确定吸食量。*品毒**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存在随着耐受力增强不断增加用量的情况。据有关专家介绍,*洛因海**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5-0.08克,致死量为0.75-1.2克;甲基苯丙胺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2-0.03克,致死量为1.2-1.5克(以上均以纯品计)。因此,应结合*品毒**种类、纯度及吸毒者的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其单日吸食量大小,并根据*品毒**价格、紧俏程度及吸毒者的经济状况、在途时间等因素,判断其有关购买后用于一段时间内吸食的辩解是否合理。
第二,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吸毒者运输*品毒**的目的。实践中,单纯依据*品毒**数量判断吸毒者是否以吸食为目的而运输*品毒**虽然便于操作,但有时过于绝对。对于吸毒者运输*品毒**的行为,还应结合其吸食*品毒**种类与查获*品毒**种类是否相同,其有无采用特定方式、路线运输*品毒**,及其职业、经济状况、违法犯罪经历等情节综合判定其运输目的。如有证据证明吸毒者系受雇运输*品毒**、职业运输*品毒**的,应当以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吸毒者以实施*私走**、贩卖*品毒**等犯罪为目的而运输*品毒**的,依法定罪处罚。
(摘自《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司法疑难问题探析》,作者:李静然,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3.
为他人代购并运输*品毒**行为的定性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代购*品毒**并帮助运输的,对代购者、托购者应当以相关*品毒**犯罪及运输*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但对于为他人代购并运输仅供吸食的*品毒**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实践中则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由于多数情况下代购者需要通过运输方式将代购的*品毒**交付给托购者,对此类运输*品毒**行为的定性,要结合代购*品毒**的目的和用途加以认定。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从代购及运输*品毒**行为中牟利,代购的*品毒**仅用于吸食,且系为了向托购者交付*品毒**而运输的,由于其运输*品毒**的最终目的是帮助他人获取*品毒**以供吸食,而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故对无偿帮助吸毒人员获得*品毒**的行为,亦不应以贩卖或者运输*品毒**罪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如代购者运输*品毒**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按照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代购的*品毒**是否仅用于吸食,一般应当以相关证据证明的代购者的认知程度为限,不能单纯根据*品毒**的数量大小作出判断,这种情况与根据吸食量判断吸毒者本人运输*品毒**的目的是不同的。但*品毒**数量大,明显不可能全部用于吸食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有实施*私走**、贩卖*品毒**等犯罪的共同故意,对托购者、代购者可以按照运输*品毒**罪的共犯处罚。
法信·法律依据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品毒**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是选择性罪名,对同一宗*品毒**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品毒**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对同一宗*品毒**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如涉嫌为贩卖而运输*品毒**,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品毒**罪。对不同宗*品毒**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品毒**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一人*私走**、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品毒**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品毒**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罪名不以行为实施的先后、*品毒**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如对同一宗*品毒**制造后又*私走**的,以*私走**、制造*品毒**罪定罪。下级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罪名不准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减少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罪名或者改动罪名顺序,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也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增加罪名。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品毒**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品毒**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品毒**犯罪行为,*品毒**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品毒**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品毒**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品毒**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品毒**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品毒**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
盗窃、抢夺、抢劫*品毒**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品毒**后又实施其他*品毒**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品毒**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私走***品毒**,又*私走**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私走***品毒**罪和其所犯的其他*私走**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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