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异物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 (食品有问题是赔付十倍还是一千)

法律规定的食品出问题赔十倍,食品有异物赔偿10倍商家不赔

三、买卖纠纷篇

三、买卖纠纷篇

超市食品不合格 依据法律赔十倍

经典案例

2009年8月25日,尚某在天津一家大型超市购买了某品牌的莲子,但在食用过程中感觉有异味。此后,其在某知名网站上无意中看到有消费者反映该超市出售的该品牌莲子有质量问题。为了保障自身及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尚某到公证处要求对其购物行为及送检行为进行公证。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尚某再次前往该超市购买了同品牌莲子20袋,并于当日开具了发票,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莲子送到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最终的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尚某向工商部门进行了举报,工商部门立即对该超市的该品牌莲子进行了查处,并责令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在经消费者协会与超市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尚某依据公证书、购物发票及鉴定结论将超市推上了被告席,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10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以及因公证支付的公证费和因鉴定支付的检测费共计5370元。

被推上被告席的某超市当庭承认了原告购买的商品确实是在被告处购得,但他们表示,商品在送检的过程中是否经过二次加工不得而知,同时认为原告并没有因为食用莲子而造成身体的实际损害。他们还认为,原告购买大量莲子后主张10倍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2010年5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主张10倍的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请求退还货款并主张10倍的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出售假冒保健品 药店被判赔十倍

经典案例

2010年,陈某先后两次从张某的药店购买唤醒牌和肾力健牌两种保健食品,价款总计1272元。后陈某向药监局举报该两种保健食品。药监局在对药店进行现场检查过程中,药店不能当场提供该两种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单位资质、销售凭证。经药监局查实,该两种保健食品均为假冒保健食品,亦非所标示的生产厂家所生产,故责令药店停止经营该两种保健食品。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其价款1272元,并给予10倍赔偿。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单位资质及销售凭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张某对其所购货物予以10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无法提供其购买的全部保健食品实物,故对其要求退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1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陈某赔偿款1272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告陈某先后两次从被告张某的药店购买的两种保健食品,经查实均为假冒保健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某不能提供其所出售的保健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单位资质及销售凭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过期食品仍销售 知假买假也应赔

经典案例

2012年12月3日,消费者沈某在被告超市购买了15瓶“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和5瓶“圣寿”牌家乡油辣子。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油辣子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均已过保质期。为此,沈某将超市告上法院,要求被告超市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进行10倍赔偿。超市方称,沈某属于知假买假。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威胁。沈某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2014年6月,法院判决,商家出售过期食品是自身行为存在瑕疵,判决超市给付沈某10倍赔偿。

法律解析

本案中,消费者沈某在该被告超市购买了过期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10倍赔偿,而该超市则认为沈某属于知假买假,不予赔偿。这是因为,以前知假买假的行为被认为属于职业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故均得不到10倍的赔偿。根据2013年12月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者也属消费者,同样应当获得10倍的赔偿。故法院依法判决超市给付沈某10倍赔偿。

法条链接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销售假酒被处罚 起诉供方获赔偿

经典案例

2011年上半年,吴江某酒店从供酒商处购进一批五粮液白酒进行销售。在一次质监部门的检查中,执法部门会同五粮液厂商在该酒店查获10瓶假冒五粮液酒。为此,质监部门对该酒店作出了没收10瓶假冒五粮液酒,并罚款12万元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酒店并没有提起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是把供应商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庭审中,酒店要求供应商赔偿自己因行政处罚导致的12万元损失。供酒商说从未销售过假冒五粮液酒,该批假酒不是他们销售给酒店的。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送货单,上面写明了酒的数量、生产日期、批次、编号,并盖有供酒商的公章。面对证据,供应商终于承认了自己的售假行为。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供应商销售假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主持之下,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供应商一次性赔偿酒店损失10万元。

法律解析

《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该酒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假酒销售被质监部门处罚后,要求供应方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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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

标注产地不一致 超市退货并赔偿

经典案例

2013年6月1日,消费者李某至一家连锁超市购买了2个某品牌电饭煲,共花费1598元。买回之后才发现,电饭煲的实际产地与该超市商品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不一致——标价签上显示产地为广东深圳,而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产地为上海。半个月后,李某再次来到这家超市,花952元购买了4罐某品牌婴儿配方奶粉,却再次发现了不一致现象,奶粉的实际产地为丹麦,而标价签上标注的是法国。

连续两次买到产地标注不实的商品,李某认为超市的行为涉嫌欺诈,与超市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李某将超市告上吴中法院,要求其无条件退货和退款2550元,并赔偿货款金额的一倍2550元。虽然承认商品标签与产地不符,但超市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欺诈:“我们没有以次充好、以劣充优,这仅仅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录入信息时的失误。”超市坚称并非故意以此手段来欺骗消费者,且商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仅愿作退货处理。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内标价签的显示效果远大于商品外包装的显示效果,消费者至超市购买商品首要关注的即为货架标签上的商品信息,并基于该信息的描述决定是否购买。超市对于所出售的商品应当且有能力、有条件地在标价签上提供真实的信息,现被告在商品标价签上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了消费者,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赔偿一倍货款金额,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称其并非故意标注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014年6月,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该超市销售标价签上标注的产地与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不一致,提供虚假信息,误导了消费者,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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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网上购物不到货 被判定金双倍还

经典案例

2009年10月,刘女士在网上看好一套时装,便按网上订购的要求给商家汇去了定金3200元,原来约定1个月交货,但一直等到春节也没有收到货,刘女士情急之下打电话询问,却被告知无货,经多次协商无果,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400元。被告某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春节放长假,工人们没有上班,影响了工期,加上全国各地的客户较多,公司没来得及给刘女士寄服装。刘女士则当庭拿出从网上*载下**的该服装公司订货说明和服务承诺以及汇款凭证,证明该服装公司交货时间和服务承诺违约。

法槌定音

法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就网上服装买卖协商一致,按服务承诺刘女士汇去了购货款,其合同要约已经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服装公司收取定金后未能按时邮寄订购的服装,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2010年4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服装公司双倍返还刘女士购买服装定金6400元。

法律解析

《担保法》第89条、第90条、第9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刘女士在网上购买服装,并按网上订购要求给商家汇去了定金,却未在双方约定收到服装期限内收到,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服装公司双倍返还刘女士购买服装定金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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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89条、第90条、第91条

网店断货难履约 不可预见不赔偿

经典案例

2013年6月17日,小李分三笔订单共从天猫网站上一商户处购买了1500组奶粉,总价34万余元。通过支付宝付清款项后次日,天猫商户迟迟未发货,于是小李通过“阿里旺旺”询问发货情况,商户承诺将在付款后72小时内安排发货。然而直到同年7月2日,该商家仍未将货物发出,于是小李申请撤单并要求退款。3天后商家如数将34万余元货款退还给小李,同时依据“天猫规则”的规定,以每笔订单500元的延迟发货赔付标准向小李账号内转入了1500元。但小李认为1500元的赔偿款尚不足以弥补因商户未及时发货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因为其在天猫网下单后不久,就分别与两家婴儿用品商店签订了奶粉买卖协议,约定由小李于协议签订后7天内将600组奶粉送货上门,若3天宽限期内仍不送货,小李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由于从该天猫商户订购的奶粉迟迟未到货,小李也没有其他途径进到货,不得已向两家婴儿用品商店各支付了1万元违约金。因此,小李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天猫商户赔偿其逾期利润损失和违约金损失共计18万余元。

诉讼中,天猫商户提出,小李与自己是通过天猫网站进行交易的,应视为其接受了“天猫规则”,按照“天猫规则”,小李可以预见天猫商家最多赔偿违约金1500元,而且其也已经按照“天猫规则”进行了赔付。此外,自己事先并不知晓小李和他人签订的奶粉销售协议,因此对小李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该损失不应超过对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天猫商户对小李与第三方签订的奶粉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无法预见因延时发货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且该天猫商户已按照“天猫规则”向小李支付了延迟发货违约金1500元,可弥补小李的实际损失。2014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小李在天猫网站上订购了1500组奶粉,付款后次日便与他人签订转售合同。然而,天猫商户并未在72小时内如期发货,导致小李与他人的转售合同无法履行。而天猫商户对小李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无法预见因延时发货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天猫商户已按照“天猫规则”即每单实际交易金额的30%(最高不超过500元)向小李支付了延迟发货违约金1500元,填补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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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条

种子公司售假种 千亩水稻无收获

经典案例

2003年2月,某镇有关领导在考察后,组织各村干部将“五选一号”在内的11个水稻种子样品带回让农民选择。高某等90户农民购买了“五选一号”水稻种子,但至水稻生长期便出现叶红斑,后经鉴定认为种子有问题,被告W种子公司现场检查后也承认种子有问题。水稻成熟期,原告高某等90户种植的“五选一号”水稻1706.3亩均未收获。2003年11月,原告高某等90户农民将W种子公司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W种子公司销售的“五选一号”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2月,法院判决被告W种子公司赔偿高某等90户农民75万余元。

法律解析

俗话说,好种出好苗,好树结好桃。《种子法》第4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本案中,被告W种子公司销售的“五选一号”水稻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长期出现叶红斑,使高某等90户农民播种的1700余亩水稻未收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种子法》第46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故法院依法判决W种子公司赔偿高某等90户农民7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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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第49条、第46条

劣质化肥售村民 造成损失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7年4月13日,罗某在曹某的农资经销部购买了6000公斤某牌尿素,施于自己承包的170亩棉花地里。5月,罗某发现地里的棉花植株瘦小、叶子发黄,怀疑所使用的化肥有问题,就从曹某处购买的剩余尿素中取样,向工商局投诉。经鉴定,该尿素总含氮量为6.1%,样品不符合外包装产品名称标识要求,为劣质尿素。工商局委托科研单位对罗某的棉田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是预计每亩减少80至100公斤籽棉产量,直接经济损失达70720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给买受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所售某牌尿素因含氮量远低于外包装产品名称标识要求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8年4月1日,法院审理了这起农资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罗某损失并退还尿素款共计82420元。

法律解析

买卖合同,是指经济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一种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俗话说,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本案中,被告曹某售给原告罗某的化肥为劣质化肥,远低于包装产品名称标识要求,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赔偿原告罗某损失,并退还尿素款82420元。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07条

售假农药坑果农 造成损失赔十倍

经典案例

2011年8月,到广东省东莞市谋生的贵州山区村民袁某,在东莞市厚街镇承包了一个荔枝果园,经过他悉心打理,果树长得很茂盛。2012年5月8日,他从东莞厚街一家化肥店里购买了22包“金雷”农药。他第一次用这种农药,喷在荔枝树上5天后发现树叶发黄;7天后他又喷洒了一次,发现掉果,这些荔枝树便没有了收成。向生产厂家投诉,他被告知买到的是假冒农药。经工商局提示,袁某又到化肥店买了两包农药,并要求店方开具了收据。2012年5月,袁某到厚街镇农林水务局举报该化肥店销售假冒农药。经镇政府农林水务局、镇工商分局查处以及相关生产厂家化验,该店存在销售假冒农药的行为。

此后,经多次交涉无效,袁某一纸诉状将店方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参照当地附近荔枝园收成对比,判令对方退回农药货款并赔偿其损失70余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过庭审调查,从农林水务部门检查结果可推定该化肥店曾存在过假冒的涉案牌子农药。化肥店未能举证证明所卖的农药全部系从合法正规渠道进货,也未能证明其卖给袁某的农药系从合法渠道进货,故法院认定店里卖给袁某的农药系假冒产品。

对袁某高达70余万元的损失主张,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农药致其果园颗粒无收。法院对其主张的高额损失不予认可。但化肥店确实向袁某卖了假农药,假农药必然会导致其荔枝产生一定的减产影响。

2013年3月,法院判决化肥店实际店主杨某退还袁某货款2860元,并支付其10倍赔偿金28600元。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无上诉。在判决后数日,双方在承办法官的见证下,化肥店方当场向袁某支付了全部执行款。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袁某购买了该化肥店销售的假农药,导致其承包的荔枝果园颗粒无收,造成经济损失达70余万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第45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但由于袁某对该假农药给其造成荔枝颗粒无收的证据不足,法院仅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该化肥店实际店主杨某退还货款2860元,并支付其10倍赔偿金28600元。

法条链接

《农药管理条例》第31条、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欠条未约还款期 诉讼时效二十年

经典案例

2009年,汪某从一石料厂拉运石料欠下别人*款贷**8万多元,本以为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别人就不能再找自己要钱,没想到对方还是将自己告上了法庭。2011年3月底,全椒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从2004年起,汪某采取赊购的方式从陈某处购买石料,截至2007年10月共欠货款150588元,并出具欠条交陈某收执。后经多次催要,汪某陆续归还了70000元,尚欠80588元拒不给付。庭审中,汪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却辩称自己出具欠条到现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年诉讼时效是指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且到期后两年内没有主张权利的,法律将不再保护。而汪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因此陈某的主张于法有据。遂判令汪某7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货款80588元,并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1835元。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汪某从陈某处购买石料,所写下的欠条中没有还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可达二十年,在二十年内,原告随时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某限期一次性给付陈某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本案提醒:欠钱应当早还,不要存在侥幸心理。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