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XX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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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关于此次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72年生,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在沪无居住地。20XX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XX年5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XX年年底至20XX年8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为骗取钱财,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经营杂货店的被害人孔某慌称可以将其孙子的户口迁入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承诺在该处可以长久居住,以买香烟赊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害人孔某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各类香烟,再低价转卖至本区XX路XX号江夫才经营的烟酒店套现。
20XX年3月16日,被告人范某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费为由从被害人孔某处骗取1,000元。
20XX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XX宾馆抓获被告人范某,其到案先逐步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
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范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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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翻供,但当庭审理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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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折抵刑期一个月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被害人孔某的经济损失。
【诈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违**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