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救儿子代购药母亲称我不是毒贩 (为救孩子3位妈妈被认定贩毒结局)

近日,“毒贩母亲”一事引发广泛关注。

因为儿子患有罕见的癫痫疾病(婴儿癫痫伴游走性局灶性发作,简称EIMFS),试过多种药物都没有明显效果,李静姝(化名)在医生介绍下,开始购买一款名为氯巴占的药。 但该药属于国家管制第二类精神药品名单,李静姝和病友们不得不海外代购药。

然而,因为帮代购者“铁马冰河”代收了海外购买的氯巴占,李静姝因“*私走**、运输、贩卖*品毒**罪”,被中牟县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不予起诉。李静姝表示将申诉。

母亲代购救命药被指贩毒,母亲代购毒品救孩子最后结果

对于此事,光明日报发表评论《“贩毒”母亲之问:违法代购海外药能否救命优先》 认为,对*品毒**零容忍,也要对精神药品的非*品毒**用途做到“法内开恩”、实事求是,这是法律应有的精准和温度。

光明日报评论:违法代购海外药能否救命优先

11月23日,光明日报刊发评论文章《“贩毒”母亲之问:违法代购海外药能否救命优先》指出,一个一心只想救自己的孩子的母亲,撞到法律的高墙之上,这是让人纠结的问题。 一边是国法对*品毒**的零容忍,一边却是患儿母亲让孩子“活下去”“药不要停”的最单纯的想法。 现代法治社会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管理机制,行为的目的是善良的,但很可能因为触犯专行的行业制度,从而触发刑事责任。特别是精神药品管制又横跨医学、卫生管理和刑法三个领域,逻辑演绎丝丝入扣的“三段论”,放到了具体个案当中就引发了法理和情理的冲突。

严肃的法律恐怕也很难直面母亲那句“可我不想让龙龙被淘汰啊”的叹息,我们也看到警方办案的暖色,警方并没有扣押“*私走***品毒**”的物证——氯巴占,还是给孩子留下了药。

这一幕法与情的纠葛似曾相识,2018年大热的电影《我不是药神》,将确有临床疗效的“进口假药”的伦理问题呈现在公众面前,也促进了医药、司法政策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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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司法政策也有不把所有涉精神药品都归为*毒涉**犯罪的指引。

法律是严肃的,法律也应该是精准的,以及带有温度的。像李静姝以及EIMFS的病友,哪怕本身代购、销售、运输了违法的精神类的药品,仅从形式要件上看,满足了*毒涉**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应该从当事人的客观用药需求、涉案药量、有没有高价转卖牟利,以及是否造成精神药品被作为*品毒**滥用等方面做出全面分析定性。

在李静姝的罪与罚之外,还需要对于EIMFS患儿医疗、氯巴占的制造、销售做出制度安排, 在目前的严厉打击情况下,孩子断了药应该怎么办?是继续让家长们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还是有合法化的解决方案? 公安机关、海关、医药管理部门以及卫生部门,还有药厂代表,能不能坐下来,拿出一揽子解决方案:氯巴占“*私走**”的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国内短时期内有合法化、本地化生产的可行性吗?对确实是用于治疗的海外代购,能不能给予进口证明,并且严格监管流向?

对*品毒**零容忍,也要对精神药品的非*品毒**用途做到“法内开恩”、实事求是,这是法律应有的精准和温度。

情与法之间怎么调和?

由于氯巴占为国家规定管制精神药品,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的确属于“*品毒**”的范围。在客观上,“铁马冰河”从境外*私走**氯巴占,并在境内有偿转让(销售),李静姝在这一过程中提供过接收的行为。在主观上,司法机关认为她们明知氯巴占为管制药品而实施危害行为,具备犯罪故意。因此,就有了认定犯罪的理由。但是,这样的认识和判断仍然没有摆脱客观归罪之嫌。

而且,*品毒**犯罪作为刑法规定的重罪,其危害性表现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吸毒者的身体健康,然而,如果主观目的纯粹是为了给孩子治病,那就根本不存在以上危害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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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于2015年5月出台了*品毒**犯罪司法领域中著名的“武汉纪要”,即《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这份纪要的第七条,明确了“非法贩卖*醉药麻**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纪要称,行为人向*私走**、贩卖*品毒**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品毒**的人员贩*国卖**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毒瘾的*醉药麻**品和精神药品,以贩卖*品毒**罪定罪处罚; 但若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则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为救孩子购买管制药品(*品毒**),因而涉嫌*品毒**犯罪,再次把情与法的矛盾摆在了我们面前。此案与当年“国外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从印度购买低价仿制药救命被追诉一案颇有些相似。好在陆勇被认为未借此牟利,其行为只能算购买假药,而不算贩卖假药,最终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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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进口药物的“铁马冰河”是否牟利不得而知,但就全案而言,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必须加以综合考量。如果药物全部是用于病人治病,那行为人至少不是毒贩子。若涉嫌其他犯罪,那就另作别论。 至少,治病救人与侵犯特殊药物管控秩序之间的利弊大小应该加以比较权衡, 正如司机为了救治病人而闯红灯不该受罚是司法者应该明白的道理。

如果司法公正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就 必须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被认同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而这种发生在无助者身上的人命关天案件更应该让当事人体会到司法的温情,而不是法条的呆板和冰冷。

希望和李女士一样的病友家庭能够早日寻得出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