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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帮助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罪证、罪迹的行为一直是按包庇罪来处理的。当帮助毁灭证据罪被现行刑法创设之后,如何理解和适用此罪,尤其是对于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上,理论上分歧较大,实务中做法不一。

有的主张包庇罪与帮助毁灭证据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由于帮助毁灭证据罪属于特殊法条,按照特殊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与包庇行为之间是吸收关系,最终应按包庇罪来处理。
还有的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与包庇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这就出现了“同一行为,不同定性”的情况。

案例摘要
2005年8月间,于某某纠集董某某、王某等10余人,驾车先后到沈阳市和平区、皇姑区和大东区等地,冒充警察持枪绑架外国来华投资商人,勒索赎金100余万元人民币,其中40万元是人质家属从工商银行调出的连号百元面值的新版人民币。
2005年9月间,于某某找到了其朋友贺某某、罗某、秦某某、姜某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某一建筑工地附近其暂住处内对贺某某等人说:“我现在有点钱花不完,都是新钱,请你们帮忙花一下,你们每花一百元返回八十元给我即可。”

于某某随即将携带背包里的40万元连号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倒在地上,在贺某某、罗某、秦某某、姜某帮助清点后,于某某拿出其中的20万元交给了贺某某等人。
后在2005年9月至2006年2月期间,贺某某、罗某、秦某某、姜某在沈阳市和平区、铁西区、于洪区等地,以购买商品、衣物及乘坐出租车等方式,将这笔连号的人民币兑换成零钱后交给了于某某。
为此,贺某某获赃款物价值8000元,罗某获赃款物价值6000元,秦某某和姜某各获赃款物价值10000元。贺某某、罗某、秦某某、姜某作案后被分别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被告人贺某某,男,36岁,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0天;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24岁,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因妨害公务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31岁,北京市人,初中文化,原北京云龙园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某,女,20岁,内蒙古包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6年3月4日被逮捕。

以案释法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1.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帮助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将其涉嫌犯罪的证据予以变更改造的行为属于“包庇”行为,涉嫌构成包庇罪。 主要理由有:毁灭证据是指使证据从物质形态上消失,本案被告人将连号的百元面值新币兑换成零钱的行为不属于“毁灭证据”。

即便认定帮助他人毁灭证据,但其在帮助于某某毁灭绑架犯罪的证据时,于某某并未被抓获归案,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故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包庇罪中的“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证假**明包庇”包括为包庇犯罪的人而帮助其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在内,帮助犯罪人毁灭犯罪证据仅是包庇犯罪人的一种行为方式而已,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包庇罪。

2.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明知犯罪嫌疑人于某某携带的巨额连号现金系非法所得,仍帮助其将该笔连号现金兑换成零钱的行为,应该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定罪量刑。 主要理由:于某某所携带的连号百元面值巨额新币,是认定于某某构成绑架犯罪的重要证据。

本案被告人在明知于某某所携带的连号新币系非法所得,仍帮助其将之兑换成零钱,由此改变了该证据的原始形态,使其部分丧失了认定于某某犯绑架罪的证明力;再者,虽然侦查机关的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启动的正式标志,但不能因侦查机关是否立案而转移对帮助犯罪的人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定性。
同样的行为因刑事诉讼的启动与否而给予不同的定性,在道理上是说不通的;最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证假**明包庇”不应再包括帮助刑事案件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 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且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在毁灭证据方面,从证据存在的形态和毁灭证据的方式角度,应把“毁灭”证据分为物质形态上的毁灭证据和价值形态上的毁灭证据,后者如对磁盘上的犯罪数据和信息进行删改等。当然物质形态上的毁灭证据同时也就包含着价值形态上的毁灭证据。
但价值形态上的毁灭证据不一定会改变证据的物质形态。 证据的意义在于其对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明力而不在于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法律对证据进行保护的实质就在于使证据的证明力免遭人为破坏。
因此,任何有可能丧失或者降低证据的证明力的行为都可解释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毁灭”证据,不管它是从物质形态上,还是从价值形态上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