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毒辩之黄坚明律师辩护实录:居间型*毒涉**案五种不为罪情形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品毒**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品毒**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在*毒涉**案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有可能是直接*毒涉**行为,也有可能是间接*毒涉**行为,也有可能是核心*毒涉**行为,也有可能是次要辅助性*毒涉**行为;有可能是代购代销行为,也有可能是居间介绍行为。本文针对居间介绍型*毒涉**案不为罪的情形进行分析、说明,以供业界参考、斧正。具体如下:
一、名为“居间介绍”,实为正常交往行为
*毒涉**人员有可能基于交易*品毒**而相互认识,也有可能基于正常交际而相互介绍认识。*毒涉**行为有可能基于涉案居间介绍行为而发生,也有其他*毒涉**人员经他人居间介绍而认识之后才独立交易*品毒**。据此,涉案居间介绍交易*品毒**的行为有可能真实存在,也有可能子虚乌有。为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地推定*毒涉**行为必然存在。参考案例是:兰检刑不诉〔2021〕64、65号不诉案。
二、“无偿型居间介绍”行为不为罪
被追诉人可基于牟利目的而居间介绍,也可以基于善意目的而居间介绍,更可基于帮忙吸毒者无偿代购目的而居间介绍。对此,我们更想强调的是,基于无偿、善意目的而提供居间介绍,但实际购毒行为系吸毒者独立所为的前提下,此种情形下居间介绍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小于无偿代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于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应认定无偿型居间介绍行为不构成犯罪。参考案例: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鄂襄城检刑不诉〔2021〕16号不诉案。
对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8年大连纪要)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品毒**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品毒**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品毒**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品毒**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品毒**犯罪的共犯论处。”反之,若行为人不知晓托购者系以实施*品毒**犯罪目的而居间介绍或代购*品毒**的情形,且行为人没有从中牟利,此案不排除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及贩卖*品毒**罪,且无法排除其涉案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情形。
三、“转手毒资”型居间介绍行为不为罪
实际交易涉案*品毒**之人是吸毒者张三及贩毒者李四,事实上也是居间介绍人王五介绍其张三、李四两人相互认识,且王五为张三、李四交易涉案*品毒**行为提供了转手毒资帮助行为,但因王*不五**知晓张三购毒目的是单纯自吸,还是基于贩毒牟利目的而购毒,在其主观明知内容不确切的前提下,此案不能直接认定王五涉案行为属于贩卖*品毒**行为,更不能认定张三、王五涉案行为属于贩卖*品毒**罪的共同犯罪行为。据此,此案应认定王五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涉案*品毒**数量低于10克的情形更是如此。参考案例:武检刑不诉〔2021〕79号不诉案。
四、从“从犯、情节轻微”视角对居间型*毒涉**行为进行辩护
在被追诉人*毒涉**行为系居间介绍且非核心*毒涉**行为的前提下,辩方可坚持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系从犯行为,再结合被追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等诸多情节,进而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最后不诉结案。参考案例:钟检刑不诉〔2021〕32号不诉案。
五、存在“借贷”关系基础上的*毒涉**居间行为不为罪
如上所述,在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属于居间介绍行为的前提下,被追诉人是否从中牟利,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贩卖*品毒**犯罪行为的范畴。更关键的是,在涉案被追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有时很难认定涉案转账记录、涉案现金款项是否属于毒资范畴,更难认定被追诉人是否从中获利,进而导致有时很难认定其涉案行为是或否属于*品毒**犯罪的范畴。参考案例:兴检刑检刑不诉〔2021〕37号不诉案。
综上,*毒涉**行为可能属实,可能不属实,可能构成贩卖*品毒**罪,可能构成非法持有*品毒**罪,也可能不属于犯罪范畴。同理,上述五种居间介绍型*毒涉**行为可能属于犯罪范畴,也有可能不属于犯罪范畴。罪与非罪的标准有时很模糊,这恰好反证司法的复杂性,在*毒涉**案中专业辩护的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