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委托银行开据的一种延期支付票据,其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因信用好、承兑性强、灵活性高、有效节约资金成本等优势,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中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也因其流通性和无因性的特点,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产生许多纠纷。最为常见的纠纷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待卖方去银行承兑时,该汇票已无效,而这时,买方是否还需要向卖方再次支付货款。对此,一直都有所争议。
这类纠纷具有以下共同点:1、合同中都约定可以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2、以票据形式支付货款时,该票据是合法有效的;3、转让票据行为发生在被法院宣告无效之前;4、该票据因第三人申请,被法院宣无效。

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转让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支付的相应对价,因此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出卖人通过背书转让依法取得票据的权利,虽然该票据被公示宣告无效,出卖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买受人欠出卖人货款属实,出卖人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基础关系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货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合法有效的转让了票据,表明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其后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此前涉及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均归于无效。因此,买受人无权再次以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货款。
对于以上两个观点,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买方虽以票据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并不代表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为票据只是作为货款的一个载体,并不能代表货款本身,也并不能确定卖方最终能够获得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当票据因法院的宣告而失效,卖方仍可依据票据关系的基础民事关系直接向买方请求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