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的,但是其与第二十二条的条文表述又有一些不同,第二十二条的条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比较就发现“交强险条款”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是其他损失和费用,而《条例》则规定不承担赔偿的是财产损失。如此一来,如何理解“财产损失”与“其它损失和费用”对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有着特别的意义。
要正确理解“财产损失”和“其它损失和费用”之异同,首先就要对《条例》中关于保险赔偿范围有一个了解。《条例》第三条规定: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那么从这条规定看,“交强险”保险范围是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于什么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在《条例》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从这可以看出《条例》对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以其它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我国目前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的规定是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而财产损失的则是财产的直接价值和其他损失。
由于这些表述是相当笼统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具有的司法解释权,对上述赔偿项目在两个司法解释中予以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一个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另一个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一个解释在原条款所列项目上增加了一个“护理费”,而后一解释则规定了人身伤亡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那么在现行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执行的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于财产赔偿则是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由此可知“交强险”的赔偿内容分为两部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财产损失则是与《民法通则》规定是相一致的。那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第八条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明的内容是相一致的。
从《条例》第三条的财产损失表述来看,这里的财产损失是区别于人身伤亡损失之外的,普通意义上的财物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的意思结合前文规定来看则是指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也就是人身伤亡损失(抢救费用在外)和第三条中所指的具体财物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所有损失,包括了人身伤亡的损失和具体的财物损失,经对比可以发现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一致的。那么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二、三款可以认定这里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就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也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财产损失。我们明白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后,在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时就可以得出在该条所列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除了承担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这个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了第八条二、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只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但是这种垫付是可以事后向致害人追偿的。